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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户籍迁入并不当然具有保障居住之意思

日期:2023-09-06 作者:陈宏伟 律师





案情概要


2022年6月,被告李某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被告李某是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8平方米,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共480万余元,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在册户籍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李某,共4人。原告张某甲系被告李某之子,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系张某甲之子。征收时,张某乙、张某丙尚未年满十八周岁。


原告张某甲认为,张某乙、张某丙在2012年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后在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应当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被告李某对于张某乙、张某丙户籍迁入后的居住情况不予认可,认为张某乙、张某丙征收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不能作为征收补偿主体,不具有主体资格。


法院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张某丙系未成年人,且未实际居住被征收房屋,属空挂户口。原告张某甲属于他处有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不属于被征收房屋同住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被征收房屋的全部征收款归被告李某所有。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上诉称,为解决张某乙、张某丙的居住问题,二人依法落户至被征收房屋内,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利,且被告李某亦主动配合签字同意两人入户,故张某乙、张某丙理应有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张某丙系未成年人,二人的居住问题应由其监护人,即张某甲保障,二人将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但户籍并不当然具有保障居住之意思,故即便承租人李某同意二人入户,也不能当然推定二人的实际居住或居住保障由被征收房屋实现。张某乙、张某丙要求分得被征收房屋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以案说法

本案中,笔者代理被告李某参加了一审、二审的诉讼。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仅迁入户口并未实际居住(因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居住的除外),一般不应认定其享有居住权益。在公有租赁住房内有无户籍不是衡量当事人有无公房居住权益的唯一标准,而应根据实际居住生活年限、他处有无住房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如果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将户口迁入系争公房,并允许其在公房内居住,可以视为承租人为代表的公房使用权人同意让渡部分公房使用权,但入住人为未成年人,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入公房,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


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明确承诺给予有血缘关系的户外人员公房居住权的,原则上可按照该承诺,确认该人为同住人。


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仅落户不居住,则虽有户籍,但并不享有居住权利。


本案中,张某乙、张某丙系未成年人,虽户籍在被征收公房,但并不能当然视为具有居住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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