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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债权人没开发票,债务人能否拒绝向保理公司付款?

日期:2023-09-04 作者:马顺锋 律师






焦点问题 

保理业务中,保理公司(或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开展保理业务,但其并未受让底层交易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合同义务(如供货、开发票、保修等)。那债权人未向债务人开具合法有效发票,能否作为债务人拒绝向保理公司付款的抗辩理由?



案件回顾


2016年1月20日,原告A保理公司、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以及案外人签订《保理合同》。该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与采购商E已经发生但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以及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将发生的应收账款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A保理公司,A保理公司同意根据B公司的销售结算特点和需求,为其提供销售结算账户管理、贸易融资等相关保理服务。

保理融资到期后,A保理公司未收到被告B公司的融资回款,亦未收到采购商E的付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根据采购商E与B公司间的采购合同约定,B公司拖欠采购商E发票情形下,付款条件不满足,那么A保理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采购商E能否抗辩不予支付?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采购合同》中约定了结算和付款的形式,但并未将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况且A公司和采购商E均认可双方实际并未严格按照合同执行结算。既然双方存在先付款后补发票的结算和付款行为,则采购商E不应再以发票未开具来抗辩应收账款的给付。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履行条件包括:


 1、同一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

 2、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

 3、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已届履行期。


上述条款虽未明确约定先、后义务的大小、程度,但因合同履行抗辩权发生在双务合同领域,互付对待给付义务要求先、后义务的大小、程度也应具有对价性。因债权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货物/服务,开票义务仅为债权人的附随义务,所以在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付款义务和债权人的开发票义务并不具有对价性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开发票为由,拒绝向保理公司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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