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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专利侵权抗辩三十六计之一:提出管辖权异议

日期:2023-08-23 作者:任鹏





01

前言 Introduction

本文为“专利侵权抗辩三十六计”系列文章之分论篇之一。

总论篇请分别点击标题《专利侵权抗辩三十六计(一)》《专利侵权抗辩三十六计(二)》《专利侵权抗辩三十六计(三)》查看。




目录

一、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管辖概述


(一)级别管辖


(二)地域管辖


二、管辖权异议制度概述


三、典型案例


(一)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法律标准


(二)立案与管辖权异议阶段的管辖审查标准的区别


(三)同一案中同时起诉制造者与销售者的管辖问题


(四)被诉侵权产品网络购物收货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五)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是否审查被告适格性


四、管辖权异议的制度异化及实务建议


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管辖概述

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其中,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划分为级别管辖,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划分为地域管辖。

(一)级别管辖

我国设立有四级人民法院,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指的就是,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一般而言,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1],第一审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但是,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案件审理难度较大,通常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的机关或专家帮助。因此,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具有其特殊性及复杂性。

根据相关规定,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3]

在此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需要,我国近年来在部分地方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在部分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内设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管辖并统一审理所在省市自治区的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民事知识产权案件,以实现技术类案件的审理及时有效、标准统一,形成了“4+N”格局。

其中,“4”为4个知识产权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

“N”为近三十个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内设的知识产权法庭,包括杭州、宁波、温州、深圳、南京、苏州、无锡、武汉、合肥、福州、厦门、成都、重庆、济南、青岛、西安、天津、长沙、郑州、南昌、景德镇、长春、兰州、乌鲁木齐、沈阳、徐州、海口等,仍在不断新增中。

综上,对于已经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或法庭的省市自治区,其专利权侵权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由知识产权法院或法庭跨区域集中(或相对集中)管辖;对于未设知识产权法院或法庭的省市自治区,其专利权侵权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仍根据上述一般规则确定管辖。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各地法院出台的管辖相关规定不尽相同,在个案中确定管辖法院时,还需详尽查阅当地法院发布的相关规定。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为土地管辖、区域管辖或属地管辖,是按照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的诉讼管辖。

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从管辖权限划分上看,级别管辖是从纵向对法院系统内部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进行确定,而地域管辖则是在确定了案件应归属哪级法院管辖之后,在同级法院之间来确定案件到底由哪一地区的人民法院管辖,是从横向来对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进行分工。因此,可以说,级别管辖是地域管辖的前提,而地域管辖则是级别管辖的落实,二者分别从纵向和横向两个维度来确定第一审案件的具体管辖法院。[4]

专利侵权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则为上述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5]

管辖权异议制度概述

管辖权异议,也称管辖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对于共同管辖(即对同一案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起诉时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基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赋予应诉的被告享有对应的管辖异议权。可见,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不仅有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保证法院管辖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避免管辖错误的出现。[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诉侵权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7]

典型案例

(一)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法律标准

在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与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分别称“高通公司”“三苹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8]中,三苹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存在三个相互独立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在其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不应合并审理;高通公司则认为,现有证据足以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所有侵权行为均为三苹果公司之间分工协作的共同侵权行为,至于是否最终构成共同侵权属于实体审理范畴。

关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法律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进而结合在案证据认定高通公司提供的三苹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已经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故支持了高通公司的主张,以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同时考虑三苹果公司之间被诉侵权行为的关联性,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立案与管辖权异议阶段的管辖审查标准的区别

在(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等与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9]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立案与管辖权异议阶段的管辖审查标准的区别进行了明确:

“对案件管辖的确定,在受理立案中法院仅进行初步审查,有关证据只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决定受理。但在案件受理后被告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受理该案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

(三)同一案中同时起诉制造者与销售者的管辖问题

在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称“格力公司”“奥克斯公司”“晶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10]中,奥克斯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格力公司起诉奥斯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起诉晶东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销售,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同,不属于共同侵权,即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于广州晶东公司具有管辖权,亦不能由此获得对于奥克斯公司的管辖权;格力公司则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当然,如果原告选择对多个被告分别起诉,法院并不必然需要在特定诉讼中追加其他关联主体参与诉讼。

第二,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诉讼可以构成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原因在于:

首先,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制造商和销售商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制造并售出被诉侵权产品后,下游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属于制造商制造、销售行为的自然延伸。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基础,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其次,防止裁判冲突的政策考虑。由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诉讼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主要诉讼标的,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予以审理,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

再次,经济效果的政策考虑。将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一并予以审理,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分别起诉制造商和销售商时可能造成的双重得利,又可以适度减轻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理成本。

最后,这类必要共同诉讼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一规定事实上已经将针对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作为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予以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进而认定,格力公司将制造商奥克斯公司和销售商晶东公司一并作为共同被告,构成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销售商晶东公司的被告住所地和销售地法院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四)被诉侵权产品网络购物收货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在上述格力公司与奥克斯公司、晶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最高法院还对被诉侵权产品网络购物收货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进行了明确:

“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依据网络销售商的被诉销售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五)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是否审查被告适格性

在山东盖世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等与山东后来居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11]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是否审查被告适格性的问题进行了明确: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适格,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异化及实务建议

由于我国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较为原则与笼统,司法实践中不乏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程序而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情况。这种情况不仅有悖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针对这一情况,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进行训诫、罚款的案例已经十分常见。[12]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19年《对关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案件审理进程的答复》中明确支持地方各级法院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予以惩戒,表示后续将适时出台司法解释,加强对管辖权异议的规范和制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在2020年《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中强调,强化知识产权管辖纠纷的规则指引,规制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滥用管辖权异议等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

本文建议,被诉侵权人应在确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合理、合法地提出管辖权异议,摈弃“凡被诉必提管辖权异议”的错误观念与做法。

注释:

[1]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4] 刘家兴、潘剑锋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1月。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6] 张艳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9月。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77号民事裁定书。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民事裁定书。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32号民事裁定书。

[12] 参见(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412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102司惩4号罚款决定书、(2020)浙0603司惩001号罚款决定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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