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策 动 态

NEWS

业务研究

以案说法 | 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的公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日期:2023-08-01 作者:陈宏伟 律师


案情概要

1986年6月,原告李某之母获单位调配东兰路公房,居住面积28.3平方米,新配房人口包括原告李某在内三人,李某当时未成年。


1991年4月,原告李某的户籍由东兰路迁入涉案房屋,李某当时已成年。


2018年9月,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原告李某户籍在册


原告李某认为,1986年其母亲单位调配东兰路公房时其尚未成年,配房与其无关,不应认定为“他处有房”。


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李某之母单位在1986年分配东兰路公房时李某尚未成年,但其确系配房人口之一,且东兰路住房的居住面积按当时的居住标准,居住并不困难。况且,涉案被征收房屋并非原告李某成年后取得。故应当认定原告李某已享受过福利住房,属于他处有房,不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于1986年与其父母共同受配东兰路面积28.3平方米的房屋,李某被列入“新配房人员情况”一栏中,配房人口为3人,应认定其享受过福利分房,应认定李某属于空挂户口,并非同住人。


律师分析

笔者在本案中代理被告一方,就原告李某在未成年时与其父母一同受配公房是否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告李某是否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的代理意见,经法院审理后,依法予以采纳。


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房同住人范围时,该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曾经受配甲房而被认定为“他处有房”存在一定争议。


2020年3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上述意见初看时通常会认为,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实际上确实如此吗?


笔者认为,对于该条的理解,重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 “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首先,若甲某在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了一套A公房,甲某成年后其工作单位另分配了一套B公房,或者甲某通过市场价交换取得了B公房,又或者甲某通过承租人变更成为了B公房的承租人。B公房征收时,甲某虽然在未成年时受配过A公房,但是其依然可以享有B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因为B公房是甲某在成年之后获得。


其次,若甲某在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了一套A公房,之后甲某的户籍迁往了B公房,B公房并非甲某成年后获得,B公房的来源亦与甲某无任何关联。那么,当B公房征收时,甲某户籍在册,但由于其之前已受配A公房,虽然甲某在配房时未成年,但仍应当认定为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并非B公房的同住人。


笔者认为,未成年时受配的公房是否影响成年后户籍所在公房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关键在于被征收公房的来源是否与其有关

文章内容仅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

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取授权



正策招募 | 在不确定的世界,收获确定的成长

以案说法 | 因读书等原因实际居住被征收房屋可认定为帮助性质

以案说法 | 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焦点问题解析(五)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