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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保理逾期后,保理公司未向债务人催收被认定为借贷

日期:2023-05-11 作者:马顺锋

前言Introduction

某些正向保理业务中,保理公司仅基于债权人良好资信与债权人开展保理业务,在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也仅向债权人主张还款,而并不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或催收其拖欠的款项。届时,保理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基础关系面临被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的风险。


案件回顾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单笔融资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申请保理融资款,保理融资期限为自实际放款之日起12个月,保理融资利率为4.2%/年。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30万元,但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经B公司多次催收,A公司仍不履行归还义务,B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审理中,为证明本案保理关系的真实存在,B公司提供了A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一份,A公司借此告知案外人本案保理关系的存在,要求案外人将A公司对其享有的应收账款支付至B公司账户内。除此之外,B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有追索权保理。

争议焦点

涉案基础关系为保理合同关系抑或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观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其实质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

本案中B公司明确在A公司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其未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或催收其拖欠款项。从B公司与A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反映,本案保理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二人的通谋虚伪表示,应以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因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如上文阐述,B公司向A公司汇款、由A公司直接向B公司还款的行为更符合民间借贷的性质,在B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的情况下,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律师观点

真正的保理关系中还款义务人应为应收账款债务人,这与借贷关系中由融资人直接还款有所区别。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在满足追索情形时,即债务人作为第一还款来源不能偿还时,才向债权人追索,并非保理融资期限届满直接要求债权人还款。


因此笔者建议广大保理公司在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应首先向债务人催收,在债务人无法还款或拒绝还款时再依照保理合同约定向债权人追索。另外向债务人催收时,应留下催收证据以及债务人无法还款的证据,以应对法院庭审,避免法院认定第一还款来源为债权人而非债务人,进而避免被认定为“名保实贷”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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