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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奠定基调——私募基金审慎备案,扶优限劣差异化自律管理(一)

日期:2023-04-13 作者:董毅智 律师

前言

虽尚未迈入2023年,中国基金业协会一纸通知为明年的私募基金行业定下主基调。纷杂而辛苦的2022年经历了新冠疫情的袭击,大环境面临严峻考验,私募领域更加着重要求扶优限劣、高质量发展,从私募基金备案角度要求“审慎备案”,注重投资人保护的同时,为创投机构提供了差异化管理空间。


2014年8月,证监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私募基金的设立和运营提供了明确依据。2012年6月中基协成立,2014年《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施行至今,即将迈入第九个年头,在这些年私募基金市场发生了巨大变化,2022年首次突破了20亿大关,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问题,备案解答系列也成为了在私募基金备案中的重点文件,行查漏补缺之实,具有灵活性,但仍不够体系化。此次《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自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五)、(十三)、(十四)。


因篇幅限制,本文就此次《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集团化管理”“市场化退出”以及部分境外规定进行解读。


特色解读

重点一、集团化管理


第十七条【集团化之一】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有效展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监督,合理区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


第十八条【集团化之二】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建立与所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的持续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检查。


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开展情况、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治理情况和合规风控水平,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自律管理。

这并不是第一次在私募领域提及“集团化管理”,但却是首次从协会备案角度明确集团化的尺度和监管要求。


证监会《关于开展2018年私募基金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中提到重点检查领域包括集团化跨辖区私募基金,当时的定义为:被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5家及以上且合计管理规模在50亿元及以上的情况。


2019年10月时任中基协会长洪磊在第六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上的讲话中提到了两种集团化私募的形式,一种是类似于双GP管理人模式的引导类基金,还有一种就是因业务冲突存在,故以代持等方式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这一类型应当被禁止。


2020年12月,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在起草说明中明确“优化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允许同一主体设立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应当进行设置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说明,建立良好内部治理和风控体系。


此次在《征求意见稿》中,分为两条对集团化管理进行规定。但是第十七和第十八条并未统一叙述方式,十七条称“控制两家以上”,而十八条称“控制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从两条的内容来看,并没有要单独处理控制两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意思,因此建议两条的表述方式予以统一。


第十七条承袭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起草说明的说法,同时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增强隔离风险的内控制度。第十八条要求建立合规体系和风险管理体系,协会也将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自律管理。


从集团化管理的角度出发,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内控管理体现在,自有资金与私募资金、不同管理人之间的风险隔离、业务隔离、财产隔离。因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可以整合内容将合规内控作为一条,另一条则突出集团化运作中,中基协的监管方式。因集团化运作容易实施交叉持股、结构复杂、代持股、财产混同甚至资金池业务,因此从备案角度来说,“分类管理和差异化自律管理”需要更为明确。另外,基金管理人应从一开始就在备案中明确有关事实,同时作为配套措施应对上述内容信息披露不足予以处罚。


以上仅仅从集团化管理角度出发,事实上结合“审慎备案”等制度,目前整体的私募备案都是趋严态势,并且由于基金情况不同,在备案过程中为中基协提供了极为灵活的调整措施,包括差异化监管、视情形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等。


也因此,对于具体的集团化监管,应当进一步明确监管原则与监管方式,防止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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