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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企业员工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不实信息可构成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

日期:2023-04-12 作者:任鹏 律师

引言


朋友圈是微信软件上的一个社交功能,主要功能是由用户在自己的账号上发表或分享文字、图片及音乐等内容。对于部分微信用户而言,朋友圈仅是分享个人生活、情感的空间,但随着微信用户数量的增长,以及朋友圈使用范围和用途的不断扩展,很多用户已经将朋友圈作为产品营销、业务拓展的重要途径。

所以,企业员工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不实信息的,企业有可能构成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

案情摘要

上海挚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挚想公司”)、挚享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挚享公司”)共同运营智能共享充电设备“怪兽充电宝”。


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来电公司”)是挚想公司、挚享公司的竞争对手,王某某是来电公司在上海的销售经理。


挚想公司、挚享公司发现,王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关于怪兽充电宝存在安全问题、来电充电宝质量优于业内品牌产品的不实言论及检测报告,并在发布的上述内容中称“我们来电人”,来电公司的另一员工也在其朋友圈发布了相同内容。


挚想公司、挚享公司认为来电公司、王某某构成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来电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二、被告来电公司就其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解放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驳回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来电公司、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王某某发布涉案信息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王某某发布涉案信息是否系为执行工作任务,应综合考虑被控行为发生的场合、内容、行为受益人,以及行为是否与单位的意志相关。


首先,关于被控行为发生的场合。王某某发布涉案信息是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对于朋友圈的性质应结合个案情况作具体的分析。就本案而言,王某某微信朋友圈中的内容既有关于个人生活内容,也有很多关于来电公司及其共享充电宝的营销内容,结合王某某本人系来电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其朋友圈并非如两上诉人所言仅限于个人私密的社交平台,而是兼具营销平台的性质。


其次,关于被控行为的内容。王某某在微信朋友圈中所发布的信息涉及与其用人单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的产品,且直接对两公司产品进行比对,该些信息显然与其职务而非私人生活相关。


再次,关于被控行为的受益人。王某某作为来电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发布涉案信息虽与其个人利益有关,但主要受益人是来电公司。


最后,关于被控行为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相关。本案中,除了王某某在朋友圈中发布了涉案信息,来电公司的另一销售人员郑雷雷在其朋友圈中发布了与涉案信息基本相同的信息,且在信息中均称“我们来电人”,基于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上述人员发布信息的行为应与来电公司的意志相关。


(二)被控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首先,关于王某某所发布的信息是否为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从认知的角度,事实的属性可以分为经证明为真实的事实、经证明为虚假的事实以及未经证明真伪的事实。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诋毁所涉及的传播内容,既包括在事实属性上经证明为虚假的信息,也包括未经证明真伪但能够产生误导效果的信息。


本案中,王某某传播有关被上诉人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内容,其所附的检测报告并无签字或盖章,也无证据显示出具检测报告的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此外,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为权威的检测机构认定,或被相应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所认定。


其次,两上诉人对于被控的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来电公司作为充电宝行业的经营者,王某某作为专业的销售人员,在缺乏充分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不仅发布有关被上诉人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信息,还进一步地将来电公司的产品与被上诉人产品进行比对,其主观上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意图。


再次,被控行为是否损害被上诉人的商誉。充电宝产品属于大众消费品,被控行为在微信朋友圈中的传播使得有关商户以及消费者对被上诉人的产品产生负面评价,有损其商品信誉。


(三)被控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通常而言,商业诋毁是直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虚假宣传则是对自己商品的质量等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但经营者如果在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同时,还对于自己产品质量等作虚假宣传,则该行为可同时构成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


本案中,被控行为所涉及的内容不仅包括被上诉人产品质量存在安全隐患,还有同时包括了“提供最安全有保障的服务,是我们来电人最自豪的事情”等言论,在缺乏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上述言论对两者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片面比对,使得消费者产生来电公司产品质量优于被上诉人产品的误解。因此,被控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四)一审法院民事责任的确定正确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因被控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上诉人因被控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怪兽充电宝"品牌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与来电公司在共享充电宝行业的地位、来电公司的两个员工在朋友圈发布了被诉内容、来电公司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获得的利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上述赔偿数额确定的方法并无不当,所考虑的因素已较为全面。


关于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王某某发布涉案信息系职务行为,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应由来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确定的消除影响的范围尚属合理,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微信朋友圈并非纯粹的个人生活社交平台,还具备信息传播、市场推广等属性。当公司员工在其个人的微信朋友圈发布侵害公司竞争对手权益的信息时,该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综合行为发生场所的属性、信息的具体内容、受益人、是否与单位意志相关等因素进行审查认定。

从认知的角度,事实的属性可以分为经证明为真实的事实、经证明为虚假的事实以及未经证明真伪的事实。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诋毁所涉及的传播内容,既包括在事实属性上经证明为虚假的信息,也包括未经证明真伪但能够产生误导效果的信息。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2656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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