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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父债子偿?夫债妻偿?Yes or No (中篇)——关于“该不该管?归谁管?前妻该不该列为第三人?”

日期:2023-04-04 作者:李威杰 律师

01
前言Introduction

这次我们来填一下(上篇)中挖的坑,笔者个人观点(上篇)中都已经表述过了,所谓填坑主要还是从一审法官的角度出发,让我们一同来看看一审判决书,分析下中缙云县法院的审判逻辑。



“该不该管?”,一审法院认为该管!


一审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这一节,判决原文表述如下:

“原告黄祖与周瑜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经经过赤壁区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周瑜本应按照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周瑜现已去世,双方对两被告有无实际继承死者周瑜的遗产发生争议,但被告梅老太、周循为死者周瑜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声明放弃继承周瑜遗产,对被继承人周瑜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被告梅老太、周循尚有义务清理周瑜遗产范围内辅助清偿原告黄祖主张的借款本息和案件受理费之义务。”

关于“该不该管?”,一审法院的说法很巧妙,他把本案即一个已经处理过的民间借贷纠纷说成了一个“双方对被告有无实际继承死者周瑜的遗产发生争议”的纠纷。

按此说法,缙云县法院对于案件的受理就看似合情合理了。所以说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得到的答案就会大大不同。笔者虽不赞同一审法院的这个观点,但也为一审法官的思路和逻辑点赞。

“归谁管?”,当然是缙云县人民法院!


在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中可见一审法院的观点,当然在二审上诉后也维持了一审的裁定,原文如下:

“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赤壁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但周瑜在其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前去世,其生前财产由两被告实际继承,原告起诉两被告其继承死者周瑜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案由应确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黄祖的住所地和户籍地均位于缙云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怎么说呢,这段文字看似条理通顺,却又条理不通……

法院先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审结,又说这是一个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最后“因为所以、自然道理”地就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类案件的管辖规定,放在缙云县。

可既然都说了这是一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不是继承了遗产才有了债务的清偿吗?怎么却不按照继承案件的专属管辖规定来呢?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妻该不该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追加为了便于查明遗产状况!

笔者李威杰律师继续引用判决原文来作说明:

“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院之所以追加小乔为第三人,系为了便于查明死者周瑜的遗产状况,且处理周瑜的遗产可能与小乔有关,但小乔始终不属于继承人的范围。原告黄祖认为第三人小乔处分了周瑜也具有二分之一份额的1001室房屋,故应该对周瑜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与本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更况,原告曾于2013年出具承诺书,1001号房屋于2016年11月被出售,周瑜于2017年7月死亡,第三人小乔是否真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待于另案查明。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小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这一点上,法院做得没问题。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让小乔参加到这个案件中,法官的理由是“为了便于查明死者周瑜的遗产状况”,某种程度上也算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这一情形。那么为了配合法院工作,参加也就参加了吧。

好在法院也明白我们是来配合的,所以依法驳回了对方提出的对第三人的额外诉讼请求。


判决了一个“遗产范围内辅助清偿”!

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老太、周循在清理周瑜的遗产范围内辅助清偿原告黄祖案件受理费11845元和借款本金195000元,以及从2010年5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另行计算借款本金195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祖其他的诉讼请求。”

这个模棱两可的判决结果第一条,导致了我们二审的上诉以及后来的改判。

笔者有两个疑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哪条有关规定,规定了一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需要在遗产范围内的承担辅助清偿责任?

2.这个所谓的辅助清偿责任,又是那一条法条中提及?具体是什么责任?该如何去做?

要知道一对孤儿寡母拿到这么一个不具备确定性的判决,内心会担心成什么样子?

二审是势在必行的了。一审已经如此了,二审可不是那么容易改判的,之后又会如何发展呢?

欲知后事如何,且听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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