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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CBLJ | 个人破产的适用前提与免责范围

日期:2023-03-02 作者:钱欣 律师

人破产制度本土化并非是近几年才有的话题,早在2007年制定《企业破产法》时,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就一度被写进立法建议稿,但是考虑到当时缺乏理念基础和成熟的配套制度,最终将个人破产制度暂时搁置起来。过去的15年来,企业破产制度逐渐成熟,居民家庭储蓄率总体持续走低,居民杠杆水平日益增长,个人破产制度在中国已经有了合适的生长土壤。于是,在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试点例》(下称《深圳条例》),成为国内个人破产制度的先行试点。


诞生基础

虽然中国的个人破产制度设立远迟于企业破产制度,但是从破产法的发展脉络来看,个人破产制度才是破产法体系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在中世纪的意大利和英国得到显著的发展,成为西方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推手之一。


在中国,个人破产制度与“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观念有一定的冲突,亦不乏民众将个人破产制度理解为“老赖”合法逃避债务的手段。但事实上,个人破产制度并非仅对债务人有利。早在1994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邹海林教授就通过研读英国相关法律制度,引入了债务人合作理论。根据该理论,法律赋予债务人免责利益的前提是债务人积极配合破产程序的进行。该理论的重心仍然是为债权人的利益服务,虽然破产免责有可能使得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受损,但是换一个角度思考,以未来不确定的债权利益来换取债务人的配合,使债务人积极行动配合财产让渡,反而在现实的条件下使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


适用前提

无论基于何种理论和政策,都不能罔顾债权人的利益,毫无原则地给予债务人破产免责,债务人不仅要通过履行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来证明自己,而且法律还要对免责做出一定的范围限制。


在首宗个人破产清算案件中,破产人呼某首先需要对其破产的原因进行陈述,向法院证明其负债并非因为存在负面清单中所禁止的“不诚实”行为,而是由于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遭遇了商业风险。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其负债原因是由于与其存在租赁关系的新一佳超市破产,导致其经营的呼延文化公司不得不关闭,由此产生了480万元的负债。2018年,呼某卖掉唯一住房,卖房款26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债务,之后坚持还债,但仍欠100多万元未能清偿。


此外,呼某需要积极配合破产程序和法院工作,按照法院要求提交各项材料,参与债权人会议并积极答复债权人询问。由此法院才裁定其符合“诚实而不幸”的人的标准,宣告其破产正式进入免责考察期。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其已经能够实现免责,而是仍旧需要严格遵守失权规定,接受破产管理人及相关利益主体的监督,否则债务豁免仍有可能被撤销。


综合《深圳条例》有关规定和呼某案的裁判意见,实践中可以从以下角度对债务人是否“诚实而不幸”进行考察:(1)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是否向法院提交完整的财产报告等破产申请材料,对于其破产的原因是否完整而如实地陈述;(2)当商业风险已经发生导致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其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3)对于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其是否如实且充分地对法院和管理人进行申报;(4)在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后,债务人是否积极配合破产程序的开展和推进;(5)其是否遵守了任职限制以及行为限制;及(6)当破产终结后,其是否有自觉积极地接受管理人的监督。


免责范围

即便满足了上述要求,也不意味着债务人可以豁免所有的债务。根据《深圳条例》第97条,以下债务不得豁免:(1)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2)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和扶养费等;(3)基于雇用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4)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权债务清册的债务,但债权人明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除外;(5)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6)债务人所欠税款;(7)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金类款项;及(8)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总结

《深圳条例》作为中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起点,从宏观上为制度的实施制定了大体的框架和运行机制,为在全国的推广发挥了典型示范作用。结合呼某破产案件与《深圳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内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前提和免责范围已可略窥一斑。总体而言,该部分的制度构建一方面有利于债务人重获生存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避免债务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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