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策 动 态

NEWS

业务研究

正策关注|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一审宣判

日期:2023-02-21 作者: 董毅智 律师

引言


北京金融法院1号案件于2022年12月30日一审宣判。因大连机床虚假陈述,机构投资人购买垃圾债向中介机构求偿,在彻底“废除”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判决主承销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按照相应比例承担连带责任,评级机构不构成虚假陈述。

案件背景


王某、张某、刘某均为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

2021年3月18日,北京金融法院挂牌成立当日在线受理了“1号案件”——“蓝石资产与兴业银行等”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诉讼标的额逾5亿元。



起因 


2016年8月4日,大连机床公开发行了规模为5亿元的“16大机床SCP002”超短融,债券存续期为270天,到期日为2017年5月2日,发行利率为6%/年。债券募集说明书增信措施部分载明,案涉债券提供5亿余元的应收账款质押,账期与金额可以覆盖案涉债券本息。


2016年8月9日,大连机床集团向蓝石资产管理公司按1%进行返费。蓝石资产指示其担任投资顾问的资管产品买入案涉债券。后大连机床集团财务危机爆发,案涉债券于2016年11月29日构成交叉违约。


2016年12月12日,大连机床集团主体评级下降为C不能偿债级别。


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蓝石资产担任管理人的“蓝石盘古1号基金”陆续从二级市场买入5亿元债券,价格为五折。


2017年4月27日,大连机床集团公告承认案涉债券应收账款增信措施为虚假。


2017年11月10日,大连机床集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扣除破产重整程序中可获得清偿金额,蓝石资产发生损失5亿余元。


蓝石资产认为“16大机床SCP002”信息披露文件的虚假陈述是导致其投资损失的根本原因,应由大连机床集团和债券各服务机构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诉讼。据北京金融法院官网披露,蓝石资产将债券主承销商兴业银行以及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大连分所、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联合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一并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北京金融法院组成由3名法官、4名人民陪审员参加的7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依法追加债券发行人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正式开庭之前,合议庭就本案多次组织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双方共提交了166份证据,并针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2021年5月25日,北京金融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最终,北京金融法院根据案涉债券各参与方对损失的过错程度,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确定某承销银行在大连机床集团赔偿责任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大连机床集团赔偿责任4%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律师事务所在大连机床集团赔偿责任6%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要点解读

本案在《证券法》实施后的虚假陈述案件中具有里程碑式意义。作为彻底不看行政前置进行判决的首案,在没有行政处罚的前提下,依据庭审的证据与法律认定事实进行判决,给债券市场以及证券市场的投资人以及后续的虚假陈述案件提供了足够的裁判支持。



要点一:银行间债券市场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受《证券法》规制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并未将银行间债券市场囊括其中,但判决认为“银行间债券市场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债券发行与交易市场。申请在银行间市场发行交易的债券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中介机构来自全国各地,债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结算等各项机制均有全国统一的标准,应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属于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依法应当适用《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此前的“五洋债”案件中,有声音认为债券市场并不符合“推定信赖原则”的成立之一的“有效市场”原则,而银行间债券市场采取的询价方式更加特殊,难以达到“有效市场”认定,故无法认定“因果关系”。这一说法的本质在于认为市场流动性不足,但我们认为由于虽然如今的债券市场不尽相同,且部分存在流动性不足、无法体现公允价值等问题,但对于债券市场能否适用“推定信赖利益”原则不可“一刀切”确定可以适用与否。另外,事实上我国在司法判决中并不依据“推定信赖原则”“有效市场原则”进行论证,而此次法院判决恰恰予以说明,银行间债券市场适用《证券法》。


本案在确定银行间债券市场适用于《证券法》后,事实上为后续的法律适用铺平道路,同时为因果关系的认定的法律适用扫平障碍。



要点二:法院审查确认虚假陈述一审宣判,五亿损失,中介按比例承担责任


首先,是对于发行人虚假陈述事实的存在认定,这也是案件审判及存在的基础。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通过原告方的举证和诉讼中的司法审计程序,确认了大连机床集团公司在发行债券过程中存在包括隐瞒真实财务情况、虚构应收账款质押等虚假陈述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虚假陈述案件中长期强调司法实践脱离于行政处罚,也就是不行行政前置,而应当独立审判。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虚假陈述的认定却不作为单独说理内容存在,或者说,司法的事实认定缺乏创造性与突破性,以至于在实现实质审理的过程中仍然需要行政监管支撑予以背书,也即依赖于行政处罚认定虚假陈述的存在。


基于近年来监管层面要求压实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此前在“五洋债”案件中,部分中介机构并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同样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进一步打破了“行政前置”。但在当时,我们也指出,“中介机构在承担责任问题上仍保留了早期的认知,认为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中介机构并不构成必然联系。我们认为这是混淆概念。中介机构虽然不是虚假陈述的直接主体,但其未勤勉尽责的行为促成了公司的发行工作——无视或者忽视了应有风险。反过来说,如果中介机构认为自己不应当对公司发行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负责,那么其在发行过程中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又有何价值?”


恰好与本案中北京金融法院的认定一致。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兴业银行对大连机床集团公司出具的企业财务信息,特别是四笔高额质押应收账款未充分履行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的勤勉尽责义务,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审报告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亦未尽到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义务,均构成虚假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未进行职业判断,未保持职业怀疑,审计过程中存在未勤勉尽责情况,亦构成虚假陈述;律师事务所未按照行业要求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核查,以判断案涉债券是否获得合法有效增信,进而出具法律意见书,构成虚假陈述。


与此同时,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对联合资信的诉请,认为信用评级机构不存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故无需承担虚假陈述行为。



要点三:适当减轻侵权责任的理由 


在本案法院说理过程中,因多个因素对侵权责任予以减轻,体现了在认定事实后的自由裁量权在金融案件中的适用,实现实质审理。


其一为,对于原告蓝石资产的身份,法院认为其作为专业机构投资人其注意义务仍有别于普通投资人。在大连机床的债券已经连续被发行人、承销商、评级机构发布无法兑付风险提示的情况下,蓝石资产仍然坚持购入的行为,可减轻其他侵权方的赔偿责任。


其二为,蓝石资产收取了大连机床集团的返费,同时还负责了营销工作。法院认为应当减轻各侵权方的赔偿责任。


小结


如开篇所述,本案在虚假陈述案件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此前我们曾写过一起在信托案件中法院凭职权调取信托产品流水,证明该信托专户的资金流转至其他信托账户,证明该信托机构存在资金池业务。我们认为,这两起案件虽然并非全貌,但其展示了目前司法对于金融产品审查的态度以及实践过程。除了上述具有突破性的裁判要点以外,重点在于司法正进一步推动复杂金融产品的实质审查,实现司法审查、审判与行政相分离。也就是说,在后续的金融案件中,穿透金融产品架构,以事实、资金走向为基础将成为裁判的核心。


回顾本案,有一个问题值得讨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该如何认定系统性风险呢?


参考来源

【1】《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一审宣判 北京金融法院:机构投资者的注意义务有别于普通投资人》人民法院报

【2】《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一审宣判》京法网事

【3】《北京金融法院“1号案”庭审直击:购买“垃圾债”能否以虚假陈述向中介机构求偿?》

【4】《正策关注|1500万投资遭违约,一审法院凭职权调取流水查明信托产品为“资金池”,判决全额赔付!》

【5】《董规|证券、债券与破产法三维视野下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董案与新规

【6】《全国首例公司债欺诈发行案“五洋债”二审维持原判,中介机构能否正确认识自己的义务和责任?》董案与新规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