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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艺名商标被抢注后,艺人该如何维权?

日期:2023-02-17 作者:王恺娇 律师

案情摘要

对于艺人来说,艺名因具有商标价值如若艺名被签约公司或他人抢注,则会陷入被迫改名的窘境。比如耳熟能详的台湾苏打绿乐队,因其商标被前经纪人林暐哲注册被迫改名。笔者也曾处理过此类案件:当事人小W是一个网络歌手,二次元音乐人,2020年某日经朋友介绍,小W了解到某公司业务与自己的爱好比较合适,遂在介绍人的推动下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独家唱片合约》,合约的主要内容为双方以合作形式制作、发行音乐作品。2021年3月中旬,小W发现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小W多年来一直使用的艺名注册了诸多类型的商标,且申请人为某公司。小W在与某公司签订的《独家唱片合约》并无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及艺名授权给公司使用的条款,由于小W在酷狗网易云抖音等各大音乐平台发表作品均以二次元形象示众,并且直播以及拍摄短视频也是以不露脸形式,因此艺名商标对小W来说至关重要,一旦该艺名商标被某公司抢注,小W多年来积累的知名度将毁于一旦。

案情分析


笔者检索了一下该艺名商标状态,发现该某公司申请的该艺名商标仅通过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因此,最直接的维权措施就是基于享有的在先权利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笔者认为,首先要证明小W对该艺名享有“在先权利”。

那么小W该如何证明自己的“在先权利”呢?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所述: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规定》第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规定》第二十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艺名可以参照适用姓名权的保护规定。第一个条件“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比较容易证明,可以以艺人的出道时长、代表作品、荣誉奖项、参与的社会活动、代言广告、社交媒体粉丝数量等等来进行证明。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时间节点应当是在商标注册之前,否则便无法主张艺人对艺名享有的权利“在先”。

对于第二个条件,两份法律文件的表述有所区别,前者是“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后者是“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笔者认为《规定》的表述更为精准,也便于维权实践。稳定的对应关系指向为一提到该艺名,自然联想到的便是该艺人。比如一说起PAPI酱,大家脑海中立马能浮现出PAPI酱的本人形象。

笔者搜集了大量小W在某公司注册该艺名商标之前,关于小W艺名知名度与对应关系的证据,但是在准备的过程中笔者也发现小W演唱作品的知名度要远远高于其艺名的知名度,属于典型的“歌红人不红”。于是笔者在异议申请理由书中还适用了《商标法》第四条与第七条,即某公司在与小W合作期间明知小W的存在,且在无小W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小W的艺名申请注册为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更不具有使用目的。

裁判要旨


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驳回了某公司的申请,但驳回理由却出乎笔者意料,原文为:异议人(小W)称被异议人(某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姓名权,但异议人提供的各网络平台数据及个人账号信息、实名认证信息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该商标与异议人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异议人与被异议人签订的《独家唱片合约》可以证明,异议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被异议人对异议人艺名理应知晓。未经异议人许可,被异议人擅自将异议人艺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该行为难谓正当,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XXX号商标不予注册。

笔者在准备小W的异议理由书中花了大量的心血想要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基于小W享有的在先权利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针对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是担心小W知名度不足,锦上添花了一笔,未曾想到却是有心栽花花不开,无心插柳柳成荫。此案给笔者的启示是,类似于小W这类对外不露脸的艺人以及歌红人不红的歌手,想要仅凭在先权利去驳回签约公司的申请以及去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胜算率是很低的,因为这类艺人的通病在于,艺名商标与艺人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影响难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艺名→艺人姓名权需要的知名度更是采取严格的从严把控;不妨试试容易被忽略的诚实信用原则。

笔者在此也提醒广大艺人,在签约前一定要看清楚合同中关于姓名权授权的约定,以免留下后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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