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策 动 态

NEWS

业务研究

正策关注|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认定要件

日期:2023-02-15 作者:任鹏 律师

引言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商业信息,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对于经营信息,常见的类型包括客户名单等市场信息、财务计划等内部财务信息、投资战略等内部行政信息等。

其中,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并非指名称、电话等基本信息清单,而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案情摘要


王某、张某、刘某均为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阳公司”)员工,在王某离职并创立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麦达可尔公司”)后,张某、刘某均从华阳公司离职并进入麦达可尔公司工作。


华阳公司诉称,其含有43家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麦达可尔公司、王某、张某、刘某侵害该等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四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华阳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判令麦达可尔公司、王某、张某、刘某立即停止侵权,麦达可尔公司赔偿华阳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王某、张某、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麦达可尔公司、华阳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麦达可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既要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效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法律环境,又要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自主择业。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


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所构成外,还应当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非是指对所有客户名单的保护。


本案中,华阳公司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也进行了相关的交易,但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应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判断。根据麦达可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该43家客户信息可以通过网络搜索得到。根据华阳公司提供的被侵权客户名单,主要内容为: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单位(桶或个),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联系人,电话,地址。根据该客户名单,该表格为特定时间段内华阳公司与某客户的交易记录及联系人。本院认为,首先,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其次,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此外,根据麦达可尔公司提供的对比表,43家客户名单中重要信息相关联系人及电话号码,与华阳公司请求保护的均不相同的占比约86%,联系电话不同的占比约93%,且26家客户提交证明其自愿选择麦达可尔公司进行市场交易。考虑本案双方均为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客户选择与哪些供方进行交易,不仅考虑相关产品的性能、价格等信息,也会考虑清洗服务的质量,在联系人、联系电话较大比例不相同的情况下,也难以认定麦达可尔公司使用了华阳公司43家客户名单相关信息进行市场交易。


在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王某、张某、刘某又不侵犯华阳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运用其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无论是从市场渠道知悉相关市场信息还是根据从业经验知悉或判断某一市场主体需求相关产品和服务,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市场开发并与包括原单位在内的其他同行业市场交易者进行市场竞争。虽然与原单位进行市场竞争不一定合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但其作为市场交易参与者,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又没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从事同行业业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如果在没有竞业限制义务亦不存在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仅因为某一企业曾经与另一市场主体有过多次交易或稳定交易即禁止前员工与其进行市场竞争,实质上等于限制了该市场主体选择其他交易主体的机会,不仅禁锢交易双方的交易活动,限制了市场竞争,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有悖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立法本意。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华阳公司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


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所构成外,还应当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非是指对所有客户名单的保护。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50号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43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