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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攻与守

日期:2023-02-09 作者:张红兵 律师

前言丨Introduction


股东知情权诉讼通常发生于股东之间产生矛盾,互相敌对,无法就公司利益分配、股权转让或回购、解散清算等达成一致时。此时,小股东既不能控制和影响公司,又难以知晓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往往对公司以及掌控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无可奈何。为了打破僵局,小股东只能先对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为后续法律行动创造条件。而作为公司一方,在小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必然会全力防守反击,寻找抗辩理由。本文希望通过梳理分析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要抗辩方式、争议焦点和裁判规则,以期帮助诉讼双方推演攻防策略、预测诉讼结果,未雨绸缪,先胜而后求战。

股东资格


具备股东资格,是股东知情权诉讼原告一方的主体资格要件。但股东在实践中有多种形态,除了名实相符的股东之外,还有出资瑕疵股东、隐名股东、已转让股权的股东、已被除名的股东等等,而这些“股东”,并非都属于股东知情权的适合主体。股东资格抗辩,主要是针对特殊形态的股东提出。

1、出资瑕疵股东

出资瑕疵股东仍具有股东资格,拥有股东知情权,在实践中已经没有争议。但仍有公司会以股东出资瑕疵作为抗辩理由。出资瑕疵包括未按时出资、未按时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经过催告之后,股东会可以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假如股东会决议解除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可以以原告丧失股东资格进行抗辩,但在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前,股东即使未出资或抽逃了全部出资,仍然具有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至于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的出资瑕疵股东,公司既不能以出资瑕疵进行抗辩,也无权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可以正常行使股东知情权。

2、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未在工商机关登记,但通过与登记的股东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实际出资和享有股东权益的民事主体。隐名股东并非规范的称谓,司法解释中将隐名股东称为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称为名义出资人。法律并未禁止委托他人代持股,只要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无效的情形,即为合法有效的委托持股关系。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时,隐名股东还可以要求显名,登记为公司股东。那么,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能否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北京高院于2008年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广西高院民二庭在2020年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中认为,实际出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表面上无权依据《公司法》第33条直接向公司主张查阅权与复制权;同理,行使了知情权的名义股东也不得直接将获取的公司内部信息转达给实际出资人。但至少在以下两种情况中,名义股东可向实际出资人转交查阅与复制结果:一是公司或其他股东多数同意的情况下,即公司形成法人意志,同意向特定第三人披露相关公司信息;二是隐名出资的投资模式已经为全体股东所知晓或认可,甚至实际出资人一直以登记股东的名义实际参与着公司经营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印发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股东知情权纠纷审判指引》中认为,实际出资人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应当先显名。

根据《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以及公司登记制度的公示公信效力,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隐名股东要行使知情权,只能先显名或通过其委托的名义股东行使。

3、已转让股权或被除名的前股东

所谓前股东,是指曾经具有股东资格,但因主动或被动的原因失去股东资格的民事主体。主动的原因如股权转让,被动的原因如因未按期缴纳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而被解除股东资格。

关于前股东主张股东知情权的问题,北京、上海、山东等地高院曾规定,股东退出公司之后要求行使知情权的,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不予受理。但2017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前股东可以行使有限的股东知情权,但以“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自此以后,前股东也有机会主张股东知情权。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进行了扩张解释,即将“股东“扩张解释为包括“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前股东”。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股东知情权主体的扩张解释,似无必要,反而会加重公司的诉讼负担,损害公司利益。前股东的股东资格既然已经丧失,自然也就丧失了股东知情权。至于“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前股东,应根据其受损害的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向损害其权益的当事人主张权利。而损害前股东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很可能不是公司,受到损害的也并非股东知情权,允许前股东对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会使公司不得不应对莫须有的诉讼,徒增诉累,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司法解释允许前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无非是为了解决前股东取证的问题,但取证问题可以通过法定的调查取证途径解决,前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向公司调查取证,由法院对前股东的调查取证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允许前股东为了取证而对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相当于允许诉讼当事人为了取证而对证据持有人或证人提起诉讼,有违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关于如何认定“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具体的审查认定标准,属于法院裁量权的范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印发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股东知情权纠纷审判指引》中认为:“要求一是股东必须提交证据证明,而不能是主观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证明标准为证明事实存在,但是不要求达到损害事实清楚的程度。”可以作为参考。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支持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案例较少,更多的是不支持的案例,主要理由是前股东未提供初步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实践中,有的公司为了阻止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会在股东起诉前甚至诉讼过程中将股东除名,并以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作为抗辩理由。但从法院的判例来看,如果公司具有明显的为阻止股东行使知情权而将股东除名的意图,法院一方面可以以股东起诉时仍具有股东资格为由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另一方面也可以以“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支持股东行使持股期间的知情权。因此,以“突击”除名的方式阻止股东行使知情权,并不一定会奏效,假如股东确实未按期缴纳出资或抽逃了全部出资,公司在催告之后,可以及早将其除名。

前置程序


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情形。《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查阅或在十五日内没有答复股东的,股东可以起诉要求查阅。因此,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必须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而不能直接起诉。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延伸,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存在争议,在允许查阅会计凭证时,也适用相同的前置程序。


股东履行前置程序,可以通过向公司邮寄书面申请等方式进行。如果股东履行了前置程序,因公司的原因未签收或拒收,都视为股东已经提出书面查阅请求。


除了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之外,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其他文件材料的,不需要经过前置程序。比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起诉要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实践中,有的公司对此类文件材料也以未经过前置程序进行抗辩,而有的法官未加区分,对查阅此类文件材料的请求也以未经过前置程序为由予以驳回,最终因为适用法律错误而被上级法院改判。


知情权范围


对于《公司法》已经列明的股东可以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一般没有争议,存在较大争议的是会计凭证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由于《公司法》没有将会计凭证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而实践中有的法院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有的法院则不支持,裁判结果存在不确定性。

从笔者检索到的案例来看,股东知情权诉讼上诉、申诉、再审案件中,大部分是因为对查阅会计凭证存在争议,无论法院判决支持或不支持查阅会计凭证,未被支持的一方总能找到高院甚至最高院的相反判例,因而认为有机会通过上诉、申诉、再审推翻不利判决。或许是因为会计凭证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这项争议问题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增加了上诉、申诉率,《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将会计凭证列入了股东知情权范围,假如《公司法》按草案修订,这项争议问题就可以得到解决,但在《公司法》修订前,这项争议仍然是股东知情权诉讼最大的争议问题。

归纳起来,关于会计凭证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法院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属于查阅范围;一类是不属于;还有一类是视案情而定。

认为会计凭证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主要理由是会计凭证才是公司经营情况最真实的反映,如果将小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仅限于会计账簿,将难以确保小股东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造成股东知情权落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 答》(2018)、《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股东知情权纠纷审判指引》(2019)等地方司法文件中均规定股东有权查阅会计凭证。在检索到的案例中,持此观点的占大多数。

认为会计凭证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的观点,主要理由是《公司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其中并不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又属于不同的文件材料,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缺乏法律依据。

认为应当视案情决定是否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观点,是将查阅会计凭证纳入法院的裁量权,由法院根据股东对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必要性、合理性的说明和举证进行裁量认定。例如股东有理由和证据怀疑会计账簿真实性存疑时,可以请求查阅会计凭证。此外,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案中认为,《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意旨主要是防止小股东滥用知情权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以股东并非小股东为由,支持了原告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若按该法律意旨,如果小股东能够说明或证明其查阅会计凭证并非滥用知情权,就应当允许其查阅。

就目前的审判实践情况来看,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凭证能否得到支持,依然存在不确定性。为了增加得到支持的可能性,股东需要尽可能阐明查阅会计凭证的必要性,搜集、提供证明财务报表、会计账簿真实性存疑的证据。如果想要了解法院关于查阅会计凭证的裁判观点,最好直接检索案件受理法院甚至主审法官以往的判决,而不能寄希望于通过上级法院,尤其是其他地区法院的判决来预测判决或说服法官。

知情权行使方式


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查阅和复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另一种是只能查阅,不能复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账簿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另外,股东还可以委托在中介机构执业的会计师、律师等辅助其行使知情权。实践中,对于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存在两项争议:

1、股东能否摘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仅规定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未规定股东可以复制会计账簿,法院一般也仅判决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但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可能数量十分庞大,股东或其辅助人员如果只能现场查阅,往往难以实现查阅目的。于是,有的股东希望在查阅时能够摘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公司认为法律规定及法院判决均为查阅,因此不同意股东摘抄。那么,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时能否进行摘抄?

如上所述,《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摘抄会计账簿,如果股东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摘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股东的请求。但如果股东在判决后的执行过程中要求摘抄会计账簿,则属于执行问题,根据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97号案中的观点,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时可以进行摘抄,摘抄不是复制,不违反法律规定。

2、股东能否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可以由在中介机构执业的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而有的股东在要求行使知情权时,还要求由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由于《公司法》仅规定公司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没有规定股东可以委托审计,因此,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不能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约定股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的,在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没有不正当目的时,法院则会支持股东的审计请求。

“不正当目的”的认定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关于如何认定不正当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作了列举加兜底式的规定,其中明确列举的应当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形有三种,分别为:“(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种情形中,以第(一)种情形抗辩的案件最多,在笔者检索到的二十五件以不正当目的抗辩的高院和最高院的判例中,有十九件是以存在第(一)种情形作为抗辩理由。而以第(二)、(三)种情形作为抗辩理由的案件很少,主要原因可能是即使股东存在第(二)、(三)种情形,公司也很难发现,要举证证明就更加困难。

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

“实质性竞争关系”之所以成为不正当目的抗辩的主要理由,一方面是因为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比较多见,另一方面是因为举证相对比较容易,尤其是近年来企业信息查询工具的出现,想要查询、证明股东是否在其他企业持股、担任高管非常容易,当然,如果是隐名持股、未登记公示的高管,则另当别论。

公司以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的理由,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证明,一是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业务,二是该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

证明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业务,可以通过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持股、任职信息加以证明,比如股东自营业务,股东在其他企业持股,股东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高管等。除了工商登记公示的信息以外,如果公司掌握了股东在其他企业隐名持股或担任重要职务的证据,也可以用来证明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业务。

而对于如何认定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最为简单的标准是认为只要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就可以认定为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较为严格的标准是认为不能仅以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作为认定依据,还要证明企业实际经营的业务存在重合、竞争;最为严格的标准是认为必须证明作为企业主要收入来源的主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才属于实质性竞争关系。从公司的角度,首先应当通过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明企业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其次可以通过搜集企业的介绍、宣传、招投标等资料证明企业实际经营的业务存在竞争,最后,还可以通过公司的财务数据、业务合同等证明企业的主营业务存在竞争。而从股东的角度,在公司已经证明企业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时,则需要提供反证,比如证明企业的主营业务不存在竞争,或者证明存在竞争的业务不是企业的主营业务,在企业收入中所占比重很小,或者企业分属不同的市场、区域,不存在竞争等等。

由于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时存在不同的标准,公司或股东都应更加积极、充分地陈述理由和举证,争取有利的认定结果。

当然,实质性竞争关系如果是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约定所允许的,公司也就不能再以此主张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

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该项情形需要具备两个要件,第一,股东存在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可能性,是否存在这种可能性,由法官自由心证,一般情况下,如果股东与他人存在某种特殊的关系,比如近亲属、交叉任职、持股等,或股东自述存在此类目的,可以认定为存在这种可能性。第二,通报有关信息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比如,他人可能利用该信息与公司进行竞争等、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客户等,假如他人可能利用该信息实施的行为不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比如可能用于依法提起的诉讼、仲裁,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等,则不属于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

以该项情形作为抗辩理由的实践案例比较少,支持的案例如(2021)闽民申3491号案,因股东的配偶在可能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且股东未出庭接受询问,法院支持了公司的该项抗辩。未支持的案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1756号案,法院虽然认为不排除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即使股东通报有关信息,也是用于依法进行的诉讼,不应认定为损害或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未支持公司的该项抗辩。

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该项情形与第(二)项情形相关,如果说第(二)项情形属于事先预防,该项情形就属于事后惩戒,即对于已经实施了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股东,禁止其在三年内再次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未发现以此项理由作为抗辩的案件。

4、其他情形

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条款,根据兜底条款的适用原理,其他情形应当与已经列举的情形具有相似性,能够达到“类推适用”的条件。司法解释列举的三种情形,归纳起来,都属于股东可能滥用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所获得的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而此种可能性的判断,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只要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能够使法官确信,股东有可能滥用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所获得的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即可。为了证明这种可能性,一种方式是证明股东与公司竞争方存在特殊关系,另一种方式是证明股东曾经利用获取的公司信息实施了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

以其他情形作为不正当目的抗辩理由的案例也比较少,支持的案例如(2021)鲁民申5403号、(2017)粤民申2823号案,其中(2017)粤民申2823号案接近于第(二)项情形,而(2021)鲁民申5403号案则存在疑问,法院以股东之兄与公司存在诉讼和执行案件为由,认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似乎有些牵强。不支持的案例如(2022)新40民终190号、(2021)鲁民申3800号案,(2022)新40民终190号案恰好与(2021)鲁民申5403号案观点相反,在该案中,虽然股东另案对公司提起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但法院认为诉讼行为本身并不能证明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观点值得赞同。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几点实务建议


股东知情权主要是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对于公司而言,由于无权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限制或排除股东知情权,除了在经营过程中保证公司的经营和财务尽可能规范之外,没有更好的纠纷预防措施。但对于小股东而言,法律并不禁止股东约定更加充分的知情权,再加上实践操作中股东知情权存在较多争议,仅仅依靠法律规定,小股东的知情权未必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小股东可以通过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做出以下特别约定的方式,更好地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


1、约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不因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业务而受影响


如果小股东在公司的持股比例较低,能从公司获得的收益就会相对比较少。为了获得更高的收益,小股东有可能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假如属于这类情形,为了避免股东知情权受到限制,小股东可以在投资入股时与其他股东约定,允许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业务,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不因此受到影响,以保障小股东的知情权。


2、约定股东可以查阅(含摘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由于实践中对于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存在争议,发生纠纷后,法院的裁判结果存在不确定性,为了避免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约定查阅的范围包括会计凭证,假如股东之间存在明确约定,从尊重股东合意的角度,法院也应当会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


在已经发生的案件中,股东摘抄会计账簿的要求得到了最高院的支持,但最高院的普通案例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为了保证更有效地实现知情权,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约定,允许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摘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3、约定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有权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公司法》已经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可以由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但仍然仅限于查阅,未必能够保证股东充分实现知情和监督的目的。如果小股东希望更好地实现知情和监督的目的,可以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中约定,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有权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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