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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如何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日期:2022-12-28 作者:任鹏 律师

引言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判定原则为“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具体判定时还需考虑“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设计空间”等诸多要素。

本案根据相关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通常步骤进行了明确。

案情摘要

株式会社MTG系名称为“美容用滚轮”、专利号为ZL201130162283.7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株式会社MTG诉称,广州市白云区圣洁美美容仪器厂(以下称“圣洁美仪器厂”)、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圣洁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一定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株式会社MTG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1. 关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方法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进行判断时,通常可遵循如下步骤:(1)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就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异同点进行客观、全面的总结;(2)以现有设计为参照,以产品正常使用为前提,确定区别于现有设计以及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设计特征;(3)结合各自设计空间的大小,逐一评估上述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权重;(4)回归“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得出结论。

本案中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异同点总结如下:

(1)俯、仰视图


专利设计俯、仰视图


被诉侵权设计(图源网络)

相同点:均由“Y形手柄+两按摩头”的结构组成,“Y”形两分支连接部分较短,按摩头大致为球体,球体表面由不规则的切面组成,手柄由近滚轮端至远滚轮端呈现出由细到粗再到细的轮廓变化。

不同点:专利设计的按摩头因在靠近连接杆的末端收窄而整体更近于梨形,腰部有两条平行圆周线,其切面较小,手柄上表面有一椭圆形上盖;被诉侵权设计按摩头更为圆润,腰部无圆周线,切面较大,柄上表面有一六边形上盖。

(2)主、立体图


专利设计主、立体图

相同点:同俯、仰视图。

不同点:专利设计手柄整体呈弧形过渡,弧度较小;被诉侵权设计手柄呈弧形过渡,弧度较大,且在末端有上翘。

(3)左视图


专利设计左视图

相同点:同俯、仰视图。

不同点:按摩头表面切面密集程度不同,专利设计手柄末端下垂,被诉侵权设计看不到手柄末端。

2. 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评估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设计状况和涉案专利相关无效决定的认定,能够体现其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主要集中在按摩头的形状、表面构造、安装在连接杆上的方式,以及手柄的弧度、造型、连接杆的长短、延伸形式等。同时,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所附载的产品均为美容用按摩器,此类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多为手持,至少会遮挡手柄的一部分,故按摩头部位的相关设计特征较之于手柄部位的设计特征更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

此外,虽然该类美容用按摩器通常都具有“一手柄+两按摩头”的基本结构,但在不影响产品功能实现的前提下,该结构存在较多的替代性设计。例如,按摩头可以为球体、圆柱体、其表面可以设计为光滑平面、突出颗粒,手柄可以为直杆状、扁平状、内凹状等,连接杆可以为Y形、T形,连接杆可贯穿、支撑、外夹于按摩头。因此,前述设计特征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被诉侵权设计必须具有足够显著的变化才能与专利设计区分开来。

3. 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的比对

从按摩头部分来看,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专利设计一样的类球体按摩头,且表面具有数个切面,虽然专利设计按摩头尾部略微凸出,二者球面切面形状及密集程度存在差异,但上述区别在按摩头体积或表面积中占比较小,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察觉,属于局部细微差别。

从手柄部分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的手柄均有一定弯曲、光滑的弧度,且呈现出中间粗向两头细的平滑过渡,虽然被诉侵权设计加大了弧度,且将手柄末端增加了上翘的造型,但现有设计的手柄多为直杆设计,且上翘部分仅存在于正常使用时容易被遮挡的尾部,故手柄部分的区别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别。

综合上述分析,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再审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圣洁美仪器厂、圣洁美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株式会社MTG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裁判要旨


在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进行判断时,通常可遵循如下步骤:

(1)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就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异同点进行客观、全面的总结;

(2)以现有设计为参照,以产品正常使用为前提,确定区别于现有设计以及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设计特征;

(3)结合各自设计空间的大小,逐一评估上述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权重;

(4)回归“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得出结论。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772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78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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