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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具有在先行业经验的公司设立人与公司共同承担字号侵权责任

日期:2022-12-26 作者:王淼 律师

前言丨Introduction


公司因字号侵害他人在先权益,公司设立人需为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吗?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等公司法规定不支持原告关于公司设立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近日,在王淼律师主办的一起案件中,法院判令具有在先行业经验的公司设立人与公司连带承担字号侵权责任。对有证据证明明知的公司设立人科以法律责任有助于从源头上遏制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判决观点对类案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情摘要


原告江苏斯菲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在国内电气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甘肃斯菲尔公司成立于2014年。经调查,在被告公司成立前,公司设立人、股东王某某、何某均具有多年电气行业从业经验。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停止使用“斯菲尔”字号,王某某、何某与被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律师代理意见


作为具有多年电气行业经验的从业者,王某某、何某明知原告“斯菲尔”商标和字号在电气行业具有很高的品牌价值和市场知名度,仍发起设立被告公司,两人具有共同针对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思联络。作为被告公司的发起设立人、公司高管和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和何某是本案侵权行为的直接策动者和实际实施人,被告公司已然是两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与外壳。被告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无法独立于两人的行为与授意而单独存在,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裁判观点


被告王某某、何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对被告公司具有控制权,其与公司的意志具有共同性,再结合被告王某某在企业名称注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了“斯菲尔”作为备选名称及被告何某、王某某早在 1999年、2009 年便投资设立其他从事电气类产品经营业务的公司,并担任监事职务,可见该两人具有多年同行业从业经验,能够认定其对原告在先注册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是知晓的,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难以脱离王某某、何某的意志而单独实施。因此,被告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何某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语


本案裁判并非对公司法基本制度的突破,而是从本质上把握了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基于共同侵权理论让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把诉讼之剑指向那些假装无辜并躲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理论之下的实际侵权行为人,对于从源头上遏制知识产权侵权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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