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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公房征收户内人员均不属于同住人时老年人应适当多分

日期:2022-12-22 作者:陈宏伟 律师

案情摘要

被征收房屋权属性质为公房,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房屋承租人钱某甲(征收前已报死亡),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 12平方米。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有钱某某的妻子原告王某,钱某甲的女儿被告钱某乙,钱某甲的外孙即钱某乙的儿子被告顾某甲,王某的外孙女被告陆某,共4人。

钱某乙作为代理人与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结算全货币补偿总额为人民币340万元。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王某认为,其属于被征收房屋同住人,被告钱某乙、顾某甲、陆某均不属于被征收房屋同住人,故被征收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款应归王某所有。

裁判结果


一审结果:

一审查明,原告王某与承租人钱某甲于1999年再婚,因离退休其户籍于2003年自外省市迁入被征收房屋。原告王某陈述其于1999年与钱某甲结婚后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到2005年年底。两名证人到庭证明原告王某与钱某甲在被征收房屋居住到2005年年底搬离。对于原告王某陈述的居住情况,被告钱某乙不予认可,钱某乙认为王某仅居住到2004年上半年就搬走了,户籍迁入后并未居住满一年。

一审另查明,2000年9月,房屋调配单位上海××厂因被征收房屋居住困难,增配原闸北区××路××弄××号××室(配房人口顾某乙、钱某乙,面积30.80平方米),调配类型(动拆迁),调配原因:居住困难,增配住房。

庭审中,被告顾某甲坚持成年后在被征收房屋居住一年以上,被告陆某陈述其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居住过。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乙、顾某甲或已取得福利性质房屋或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被告陆某也不符合支内人员子女的政策条件,故各当事人皆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应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历史来源、相关当事人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对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贡献等综合因素,故法院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各方当事人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酌情确定。

一审判决:原告王某分得被征收房屋补偿款95万元,被告钱某乙、顾某甲共同分得被征收房屋补偿款170万元,被告陆某分得被征收房屋补偿款75万元。

二审结果:

原告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某认为,一审判决对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明显失衡。王某与原承租人是夫妻关系,基于离退休回沪政策将户口从外省市迁入被征收房屋。王某婚后就在被征收房屋居住生活直至2005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承租人或王某在1999年至2005年期间他处另有住房或在他处居住,亦无证据证明王某享受过他处福利住房或拆迁安置,故王某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王某在婚后与钱某甲共同生活符合常理,当时,两人他处均无任何住房或住处,王某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具有事实依据和合理性。王某是高龄老人,无他处住房,应优先保障并解决王某的居住需求。一审法院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总额为340万元的情况下,仅判决往某分得95万元,明显失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钱某乙、顾某、陆某三人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确。关于王某,其户口系于2003年迁入系争房屋,王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本人居住至2005年搬离的事实,故本院难以认定王某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其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鉴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在征收前已去世,户内人员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可酌情在户籍在册人员中合理分配。分配时,应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情况,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当事人的实际居住及他处房屋情况、现实居住需求以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予以酌定。

本案中,王某系原承租人的配偶,且系老年人,名下无他处房屋,可适当多分,陆某系王某的外孙女,与系争房屋来源无关,且从未实际居住,应适当少分。据此,一审法院对陆某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酌定金额过高,对王某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酌定金额略低,本院予以调整。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部分予以变更。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钱某乙、顾某甲共同分得被征收房屋补偿款170万元,变更一审判决王某分得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为130万元,变更一审判决陆某分得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为40万元。

以案说法


本案中,笔者团队系王某二审阶段的代理人。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是否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以及一审判决各当事人分得的征收补偿款数额是否失衡。

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与原承租人之间系夫妻关系,原承租人钱某甲在世时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长达十多年。法理上看,上诉人王某作为原承租人钱某甲的妻子,当然对被征收房屋享有居住权利,可以被认定为同住人,而本案三位被上诉人则显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需要注意的是,上诉人王某与原承租人钱某甲之间是再婚夫妻,再婚时,被上诉人钱某乙已经成年,被上诉人钱某乙与上诉人王某之间并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此情形下,如二审认定上诉人王某为同住人,则全部征收补偿款将归王某所有。为此,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成为本案二审判决需要充分考量的关键。

从二审判决结果来看,涉案房屋全部补偿款在上诉人王某与外孙女陆某一方和钱某乙与顾某甲一方之间各半分得。同时,二审考虑到上诉人王某系老年人,在分配补偿款时应适当多分,故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各当事人均不属于同住人,而本案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户内人员均不属同住人情形下以“按户均分”为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分配公房征收补偿款时应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实际情况,根据公房征收补偿结果,酌情分配,确保了各方当事人的补偿利益免于失衡,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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