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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浅谈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案件中“家庭内部协议”的审查判断方法——从一起共有物分割案的逆势翻盘说起

日期:2022-12-15 作者:吴应珠 律师

案情简介——貌似平淡无奇的一起普通共有物分割案件


原告周某1(女)、周某2(女)、周某3(女)与被告周某4(男)、周某5(男)系兄弟姐妹关系,系争房屋系母亲杨某遗留之私有房屋,母亲杨某于2012年8月1日报死亡。被告周某4作为被征收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的代表与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某区某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安置款为900余万元。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曾与被告周某4、周某5就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分割事宜进行协商、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案情转折——从兄弟姐妹五人均分到兄弟二人独占

本来,本案的事实清楚,案件的走向趋势沿着“私有房屋的征收以产权平移为基本原则,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应归私房权利人所有,即作为杨某的遗产进行继承。五个子女作为继承人有权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安置款”有序进行,原被告各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谁对母亲尽赡养义务较多,谁对系争房屋的翻建出资出力贡献较大展开。不出意外,原被告各方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大致均等。岂料被告周某5在法庭证据交换阶段即将结束转入法庭辩论阶段前,突然出示两份《协议书》,并主张:被告周某5依据该《协议书》应分得60%征收补偿安置款,剩余40%的征收补偿安置款由周某4分得,三名原告已经书面放弃了遗产继承,无权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霎时间,案情急转直下,形势骤然对原告变得十分不利。


绝处逢生——对该“家庭内部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审查判断


笔者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以被告实施“证据突袭”为由,向法庭争取到了宝贵的休庭择日再审的机会,并仔细审查了这两份《协议书》的来源、形式和内容。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均承认这两份《协议书》是她们于2010年5月27日与被告周某5签订的,有关签名均系其本人签署,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份《协议书》的内容是“关于某区某路某弄1号户口问题,周某1、周某2、周某3如果在动迁当中影响到兄弟(周某5)的名分,那么周某1、周某2、周某3就自动放弃动迁利益。”另一份《协议书》的内容是:“关于某区某路某弄1号户口问题,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如果在老娘百年以(后),兄弟姐妹的五人的名额,其中周某1、周某2、周某3名额全部给周某5。”初看这两份《协议书》,尤其是第二份《协议书》中有“老娘百年以(后),周某1、周某2、周某3名额全部给周某5”的表述,隐隐有放弃继承的意思在其中。但这两份《协议书》谈到了“某区某弄1号户口问题”、“放弃动迁利益”,分明又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牵连在一起。鉴于这两份《协议书》的签署方为兄弟姐妹关系,内容涉及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其性质应属“家庭内部协议”。

关于“家庭内部协议”的性质与效力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家事纠纷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伦理性特征,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事宜所达成协议的性质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内含家庭成员对家事问题、财产问题等的妥协和让步。家庭成员对于财产的处分与赠与不同,不宜按任意撤销权之规定处理,法院应尊重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意。如果协议只有部分被安置人签字的,要结合协议签订的背景、协议内容、签字方是否有代理权等因素综合判断协议是否为全体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上述司法意见的规定,笔者对这两份《协议书》进行全面审查分析、综合各项因素判断。

1、协议签订的背景分析     

这两份《协议书》签订的法规政策背景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21日颁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俗称“市府61号令”。该《办法》规定,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是依法被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的必要条件之一。随着“市府61号令”的出台,标志着当时上海的拆迁口径从“数砖头”为主转向了“数人头”为主。一时间,“穷人翻身靠拆迁”、“拆迁致富甚至暴富”的观念深入人心。在此背景下,拥有一个待拆迁房屋内的户口成为发家致富的捷径,也是很多人追求的目标。周某1、周某2、周某3虽然在系争房屋内出生、报户口和长大,但随着她们长大成人,先后去外地插队落户、婚嫁,三人的户口先后从系争房屋迁出。根据当时“数人头”为主的拆迁政策口径,三人萌生了将其户口迁回系争房屋以获得系争房屋拆迁后被安置分房的资格。虽然三人户口回迁,只需要获得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及户主母亲杨某的同意,但当时系争房屋户口簿由周某5保管。周某5担心周某1、周某2、周某3户口回迁,在系争房屋拆迁时会对其动迁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故而要求周某1、周某2、周某3作出承诺:保证不会因三人的户口回迁而对周某5的动迁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若有不利影响三人则放弃各自的动迁利益,确保周某5的动迁利益不受减损;进而要求三人作出承诺,若系争房屋拆迁,母亲杨某作为系争房屋的应安置人口,其个人“数人头”被安置分得的房屋,在杨某百年以后,周某1、周某2、周某3将其应得权利份额给与周某5。在周某1、周某2、周某3作出上述书面承诺后,周某5才答应交出其保管的户口簿,协助配合周某1、周某2、周某3办理三人户口回迁系争房屋的手续。周某1、周某2、周某3为争取自己对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促使周某5交出户口簿、协助配合三人办理户口回迁系争房屋手续,遂与周某5与2010年5月27日签订了这两份《协议书》,同年6月29日,周某1、周某2、周某3三人户口顺利回迁系争房屋。

2、协议内容解释

周某1、周某2、周某3与周某5在两份《协议书》中约定:“如果在动迁当中影响到周某5的名分,那么周某1、周某2、周某3就自动放弃动迁利益”、“如果在老娘百年以(后),兄弟姐妹五人的名额,其中周某1、周某2、周某3名额全部给周某5。”其中的文字“名分”、 “名额”究竟表示什么意思,其内涵是什么?“动迁利益”的外延到底是怎样的?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名分”是指人的名誉、地位和身份。名额是指:1、等同名目;2、有名气的牌匾;3、人员的数额;4、限额规定的人数。因这两份《协议书》是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征收补偿分割利益事宜所达成的协议,性质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内含家庭成员对家事问题、财产问题的妥协和让步。因此,这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应当具有相当的财产性,但仅就“名分”、“名额”字面意思的通常理解,我们只解读出其中的人身性,而看不出财产性的内涵。而“动迁利益”的边界在哪里,《协议书》也没有作明确的界定。因“名分”、“名额”、“动迁利益”文字表述含糊、文义晦暗不明、外延界定不清,原被告各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存有很大争议,我们只能根据《民法典》第46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根据本法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民法典》第142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进行进一步的合同解释。

(1)看两份《协议书》的相关条款。两份《协议书》开宗明义、开门见山、提纲挈领地写道“关于某区某弄1号户口问题”。很显然,该文字的字面意思有力地印证了原告对上述对协议签订的背景分析,即周某1、周某2、周某3与周某5签订这两份《协议书》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将其户口回迁系争房屋以获得系争房屋拆迁后被安置分房的资格。那么纲举目张,以后的文字表述“名分”、“名额”、“动迁利益”均应与“户口”紧密挂钩,并与当时“数人头”为主的拆迁政策口径密切相连。如此,“名分”、“名额”就是指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依法被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进而获得房屋拆迁后被安置分房的资格。“动迁利益”的边界就是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杨某各自因在系争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凭借着各自被依法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而独立分得的动迁安置房。所谓的“如果在动迁当中影响到周某5的名分,那么周某1、周某2、周某3就自动放弃动迁利益”,就是指由于周某1、周某2、周某3三人户口回迁系争房屋,导致系争房屋拆迁时周某5获得的动迁安置房的地段、面积、房型、层次、小区环境配套等综合价值利益低于周某1、周某2、周某3三人户口不回迁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拆迁时周某5本应获得的动迁安置房的综合价值利益,二者之间的差额就是对周某5动迁利益的不利影响,周某1、周某2、周某3三人有义务向周某5补足上述差额。所谓的“如果在老娘百年以(后),兄弟姐妹五人的名额,其中周某1、周某2、周某3名额全部给周某5”,就是指若系争房屋拆迁,母亲杨某作为系争房屋的应安置人口,其个人“数人头”被安置分得的房屋,在杨某百年以后,周某1、周某2、周某3对母亲杨某遗留的该套安置房所应享有的权利份额给与周某5。

(2)看行为的性质和目的。如上所述,这两份《协议书》是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征收补偿分割利益事宜所达成的协议,性质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内含家庭成员对家事问题、财产问题的妥协和让步。周某1、周某2、周某3签订这两份《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将三人户口回迁系争房屋以获得系争房屋拆迁后被安置分房的资格,是为了争取自己对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是为了促使周某5交出户口簿、协助配合三人办理户口回迁系争房屋手续。周某5签订这两份《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以交出户口簿、协助配合周某1、周某2、周某3三人办理户口回迁系争房屋手续为条件,换取三人承诺不因三人的户口回迁系争房屋而对其动迁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换取三人承诺对母亲杨某按其个人“数人头”被安置分得的房屋,在杨某百年以后,三人将其应得权利份额给与周某5。我们不难看出,周某5利用周某1、周某2、周某3三人急于将其户口回迁系争房屋的焦急心理,迫使三人在动迁利益的分割事宜上作出了重大妥协与让步。

(3)看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根据两份《协议书》签署当时“数人头”为主的拆迁政策口径,交易习惯就是“有拆迁房屋内的户口就有被安置分房的资格”,以周某1、周某2、周某3为一方、周某5为另一方,双方围绕这一交易习惯展开博弈与交易,最终达成了协议—周某1、周某2、周某3作出了书面承诺,周某5则交出户口簿、协助配合周某1、周某2、周某3三人办理户口回迁系争房屋手续,双方各取所需,均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3、签字方是否有代理权

如上所述,这两份《协议书》上只有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5的签字,没有周某4、杨某(2012年8月1日报死亡,协议签署时2010年5月27日尚健在)的签字,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5均没有获得杨某、周某4的授权,无权代理杨某、周某4在这两份《协议书》上签字。一般情况下,家庭内部达成的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协议需要全体被安置人签字同意,否则该协议不能代表全体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结合上述协议签订的背景、协议内容、签字方是否有代理权等因素分析,综合判断这两份《协议书》的效力应处于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因为这两份《协议书》中的有关条款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无论被告方是否认同原告方对所谓的“如果在动迁当中影响到周某5的名分,那么周某1、周某2、周某3就自动放弃动迁利益”、“如果在老娘百年以(后),兄弟姐妹五人的名额,其中周某1、周某2、周某3名额全部给周某5”所作的解释,但没有争议的部分是周某1、周某2、周某3作出并履行上述承诺的前提条件是“周某1、周某2、周某3必须因其三人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而获得系争房屋拆迁后被安置分房的资格”。这一条件成就与否,受拆迁政策口径是以“数砖头”为主还是以“数人头”为主的规制。如《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2011)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是以“数砖头”为主,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是以“数人头”为主。拆迁政策口径的多变导致这一条件的成就与否具有不确定性。《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周某1、周某2、周某3三人关于其“在动迁当中影响到周某5的名分,就自动放弃动迁利益”、“在老娘百年以(后),兄弟姐妹五人的名额,其中周某1、周某2、周某3名额全部给周某5”的承诺,因这一条件没有成就,而未生效,故周某1、周某2、周某3无需受未生效的该承诺的约束并履行之。而这一条件的未成就完全是由拆迁政策口径从以“数人头”为主变化为“数砖头”为主造成的,不以周某1、周某2、周某3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更不受其控制、支配,其亦没有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这一条件的成就。故周某1、周某2、周某3不受未生效的该承诺的约束并无需履行之。 

在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诸多方法对这两份《协议书》的有关条款内容进行分析、解释的基础上,我们再采用公平解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方法作进一步分析:周某1、周某2、周某3三人对母亲杨某所尽之赡养义务相较于周某5而言只多不少。既然如此,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周某1、周某2、周某3三人没有理由要承诺放弃其对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应该享有的继承权利,并且要将其可以继承所得份额全部给周某5。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民法典》第1124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法定的放弃继承的时间为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必须在继承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时)后遗产处理前这一特定期间作出。继承开始前(即被继承人健在时),继承人尚无继承权或处于权利不确定状态,不存在继承权利的放弃问题。因此,周某5、周某4主张周某1、周某2、周某3已经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与周某5签订《协议书》的方式书面承诺放弃其对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享有的继承权利,因此时被继承人杨某尚健在,周某5所谓的周某1、周某2、周某3三人“已经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不符合法定放弃继承的时间要件,故不产生周某1、周某2、周某3三人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在被继承人杨某去世后,周某1、周某2、周某3从未作出过放弃遗产继承的表示,依法应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主张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对属于母亲杨某遗产的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安置款900余万元进行继承、分割,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推翻其作出的“放弃遗产继承之承诺”的背信行为。

逆势翻盘——法院未采信该“家庭内部协议”


一审法院采纳了原告诉讼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没有认可被告周某5提交的两份《协议书》的效力及其诉讼请求。后以均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为原则,考虑到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4、周某5对系争房屋的翻建出资出力贡献较大,在均分基础上略作调整,作出原告周某1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170万余元、周某2分得165万余元、周某3分得165万余元、被告周某4分得200万元、周某4分得200万元的判决,现原被告均未上诉。

经验总结——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家庭内部协议”的各项因素


本案从最初四平八稳地由原被告均等分割征收补偿安置款急转直下为可能原告颗粒无收再峰回路转、柳暗花明,最终又回到原被告各方大致均分的最初轨道上来,之所以忽上忽下、大起大落,都是缘于两份“家庭内部协议”的生效与否。因此,律师在代理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案件中,要重视对“家庭内部协议”这一对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同时,因家庭内部协议大多由非法律专业出身的家庭成员拟定,又掺杂各家庭成员对家事问题、财产问题的博弈、妥协和让步,其形式上往往存在一定的瑕疵,不完全符合法律规范。特别是家庭内部协议只有部分属于被安置人的家庭成员签字的,未签字但属于被安置人的家庭成员未授权委托其他家庭成员代为签字的;甚至有的未在家庭内部协议上签字的被安置人根本不知道其他被安置人达成并签署了分割私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协议的;签署家庭内部协议时系争房屋权利人(尤其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尚且健在,未在家庭内部协议上作出如何分配、分割其名下房产的意思表示并签字;各被安置人在家庭内部协议上对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系争被征收房屋的处分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致使无法判明全体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为何。上述情况均会对家庭内部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并直接影响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在全体被安置人之间的分配。因此,无论律师代理原告还是被告,必须全面分析协议签订的背景、协议内容、签字方是否有代理权等因素,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等诸多合同解释方法对“家庭内部协议”的有关条款内容进行解释,力求正确解读全体被安置人的真正的共同意思,准确判断协议效力,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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