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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委托事项权限不清遗漏判决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日期:2022-12-14 作者:陈宏伟 律师

案情摘要

2021年3月XX日,王某乙(乙方)与征收人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30余万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产权调换房屋2套,2套安置房的优惠总价300余万元;另有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50余万。扣除购买安置房屋的300余万元,货币补偿款共计180余万元。上述款项中王某乙领取了60万元,尚有现金补偿款120余万元未发放。

案涉房屋系公有租赁住房,原承租人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之母李某,2013年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王某乙。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时,内有户籍六人: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徐某某、钟某某。

原告王某甲认为,原、被告系案涉房屋被征收时的户籍在册人员,案涉房屋系公有住房。原告王某甲依知青子女回城政策落户案涉房屋,系案涉房屋同住人,应享有案涉房屋补偿利益。王某丁、徐某某曾享受他处福利分房,不属于案涉房屋的同住人。案涉房屋的所有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在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钟某某之间分配,原告王某甲取得四分之一份额的基础上要求多分。

裁判结果


一审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系知青下乡,下乡时户籍迁出地址为案涉房屋。被告王某丁、徐某某于2014年申请经济适用房获批。


一审法院认为,五被告户籍迁入案涉房屋后均居住满一年以上,均应作为案涉房屋同住人。原告王某甲的父亲作为知识青年下乡时,户籍从案涉房屋迁出,原告王某甲作为知青子女按照政策落户上海后户籍迁入案涉房屋,基于保护知青和知青子女的相关政策,无论原告王某甲是否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其利益均应予保护。案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均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酌情确认,原告王某甲可分得案涉房屋征收利益中房屋价值补偿款330万元中的五分之一。因被告之间的征收利益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且被告一致同意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均由被告王某乙分得,与法不悖,予以照准。


一审判决:原告王某甲分得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安置款66万元;两套安置房屋由被告王某乙分得。


二审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系知青下乡,下乡时户籍迁出地址为案涉房屋。被告王某丁、徐某某于2014年申请经济适用房获批。


被告王某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王某丙上诉称其本人从未同意不要求一审法院处理被告之间的征收利益,亦从未同意两套安置房屋由王某乙分得。一审法院从未询问王某丙的意见,而是以王某乙所聘请的律师意见作为审理依据,程序严重违法。


经调阅一审卷宗,王某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授权委托书: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上海市XXXX区人民法院重审。


以案说法


笔者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乙向一审法院法院提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是否符合法律规范,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判决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丙“全权委托”王某乙为诉讼代理人,但未明确授权诉讼中具体的委托事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王某丙虽委托王某乙代为聘请律师,但也仅限于律师的选聘,未对王某乙聘请的律师明确授权委托的具体事项。故王某乙所聘请的律师所作的“被告之间的征收利益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且被告一致同意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均由被告王某乙分得”的陈述仅能代表王某乙的意见而不能代表上诉人王某丙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据王某乙提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所作的一审判决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审。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包括两套安置房屋以及货币补偿款180余万元。然一审仅对两套安置房屋以及66万元货币补偿款作出了处理,尚有110万余元货币补偿款在一审中未处理,显然属于遗漏判决事项。


笔者建议,当事人在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能以“全权委托”一概而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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