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研究
以案说法 | 客观原因无法调取住房调配单动拆迁协议能否认定已享受住房福利
前言丨Introduction
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已享受过住房福利这一重要事实时,《住房调配单》《动拆迁安置协议》等材料则是最直接的证据。然而,在办理案件中,时常会出现由于年代久远、档案保管不善、受当时技术所限、单位合并重组等各种客观原因而导致无法调取到相关的材料。那么,在没有《住房调配单》《动拆迁安置协议》等材料的情形下,能否认定当事人已享受住房福利?笔者结合具体个案予以解析。
案例一:虽无法调取到动迁安置协议,但住房调配单上的记载足以认定属于安置人口
法院经审理查明,19XX年X月《住房调配单》记载,房屋受配人即案外人张某1(徐某1丈夫)。原住XX街XX村XX号,面积28平方米,系自住私房,原住房人员:张某1、徐某1(妻)、张某2(子)及张某3(妹),因动拆迁新配:XX路房屋,面积26平方米,系公房,新配房人员:张某1、徐某1(妻)、张某2(子)及张某3(妹)。
徐某1辩称,本市XX街XX村XX号房屋是徐某1与丈夫婚后共同翻建的,徐某1也是产权人之一。安置房的调配单虽然载明徐某1为配房人员,但调配单并不能证明徐某1在XX街XX村XX号房屋拆迁时被认定为安置对象。安置房的调配单在通常情况下是用于办理入户手续的,系为了方便被拆迁房屋的家庭成员将户口迁入安置房,户籍在册人员均会在配房人员一栏中列明。当时的私房拆迁政策,分为按被拆迁房屋面积核定安置面积和按安置对象人数核定安置面积两种。据徐某1回忆,由于XX街XX村XX号房屋的面积较大,拆迁单位当时按被拆迁房屋面积核定安置面积,并未考虑人口的因素,若考虑人口因素,当时该户的家庭结构数为2,是可以获得两套安置房。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XX街XX村XX号房屋拆迁是以安置对象人数核定安置面积的情况下,仅以房屋调配单认定徐某1是XX街XX村XX号房屋拆迁的被安置对象,依据不足。
法院认为:
徐某1诉称其与丈夫共同翻建了XX街XX村XX号房屋,其也是该房的产权人,对此徐某1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配房调配单载明,配房人员包括徐某1,据此可证实徐某1作为XX街XX村XX号房屋的非产权人在该房拆迁时享受了动迁安置,徐某1诉称配房单仅是为了方便其入户而非证明对其安置,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以案说法
笔者在办理本案中,经多方调查取证,均未能获取XX街XX村XX号私房动迁的协议。但是,在案的《住房调配单》上明确记载了“因动拆迁新配:XX路房屋”,《住房调配单》亦足以证明徐某1系新配房人员之一。徐某1主张其系XX街XX村XX号私房权利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笔者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即便未能获取动迁协议,依据《住房调配单》亦足以证实徐某1作为XX街XX村XX号房屋的非产权人在该房拆迁时享受了动迁安置的代理意见,被依法采纳。
案例二:作为同住成年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属于享受住房福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XX路房屋(建筑面积76.01平方米)公房的承租人或受配人李某1将该房购买为产权,同住成年人王某1落款签字同意。该房售购享受工龄人及享受职级人均为李某1等,产权登记为李某1、李某2按份共有,各享有1/2产权,登记核准日期XXXX年X月X日。
王某1辩称,王某1的丈夫购买本市XX路XX号XX室公房产权时,王某1在该房内无常住户口,不是该房的共同居住人。同时,也没有使用王某1的工龄或职级,《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载明的家庭人口数为2人(系指李某1、李某2),也未包括王某1。由此可见,王某1的丈夫购买XX路房屋产权时,王某1并没有作为该户的购房人员参与购房,不能视为王某1享受了住房福利。
法院认为:
虽然王某1丈夫购买该房产权时,王某1的户籍确实不在该房内,但XX路房屋系拆迁后安置房,王某1也是原始的受配人,其丈夫按公有住房成本价将XX路房屋购买为产权,王某1作为配偶及同住成年人予以签字,也属于享受了相应的福利。
以案说法
根据本市购买公有住房政策的要求,购房时需承租人、原始受配人、户籍在册的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同住人一同签字确定购房人。依据该政策,对公有住房享有居住权利的人员包括了承租人、原始受配人、户籍在册的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同住人。本案中,虽然公房产权登记在了王某1丈夫的名下,但是王某1系原始受配人,亦在购买产权时作为同住成年人签字,该事实亦足以证明王某1享受了住房福利。法院经审理,依法采纳了笔者的上述意见,认定王某1属于享受了享应的福利。
案例三:虽无法调取到住房调配单,但单位分配房屋应包含对全家人的安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父亲)根据1994年公有住房出售政策(即94方案)购买XX新村房屋产权时,该户在册户籍人员为王某一家三口,产权登记在王某甲的名下。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记载的出售方系王某甲的单位,王某一家三口同时将户籍从被征收房屋迁入XX新村房屋。
王某乙辩称,XX新村房屋系其父亲王某甲购买,并未登记在王某乙的名下,且并无证据证明王某乙属于分房对象,故王某乙不属于已享受住房福利。
法院认为:
虽现已无法调取当时分配公有住房的住房调配单,但结合王某乙与其父母户籍迁移情况,王某乙父亲单位分配房屋应包含对一家三口的安置,王某乙父亲按94方案购买XX新村房屋产权时,王某一家三口的户籍均在册,亦可印证王某一家三口对XX新村房屋具有居住权利,王某一家三口均属于享受了住房福利。
以案说法
由于被告王某甲的单位内部机构多次合并调整,办公地点亦多次搬迁,导致无法获取到《住房调配单》。笔者认为,综合王某一家三口户籍迁移的情况、购买公房产权时的户籍在册情况、王某一家三口的实际居住情况,以及公房产权单位系王某甲所在的工作单位等因素,足以认定王某一家三口属于享受了住房福利。法院经审理,依法采纳了笔者的上述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