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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电商商户权益保护之美询公司诉淘宝等网络侵权案例介绍

日期:2022-11-11 作者:Adwin

前言丨Introduction


在一般认识中,消费者面对商家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在电子商务领域,所以立法者在立法、司法者在司法时,都以维护消费者权益为中心,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其保护的对象都侧重偏向于对消费者的保护,而或多或少地忽视了对电商商户的法律保护。但是,电商商户作为电子商务领域中的重要角色,其合法权益亦应当收到立法与司法的平等重视与保护,唯有此,电子商务才能健康持续地发展。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电商平台“反通知”案,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评选为“参考性案例第123号”,同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第四届全国百篇优秀法律文书。


案情介绍


美某多公司系日本某品牌在华设立的公司,主要从事化妆品生产及销售,美询公司系淘宝平台的商户,主要从事化妆品销售。从2014年开始,美询公司就与美某多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由美询公司在其淘宝网店销售美某多品牌的化妆品。协议签订后,美询公司先从美某多公司进货,然后在淘宝店铺销售,年销售额在70万元左右,双方合作较为顺利。
但2019年3月15日美某多公司却以销售假冒商品的名义向淘宝平台投诉美询公司销售的眼部卸妆液50ml为假货,美询公司遂立即与美某多公司进行沟通,美某多公司联络员表示,投诉系美某多公司外包的打假团队所为,可能存在误会,同时保证会去调解此时,不会影响美询公司的销售。后美询公司与美某多公司仍旧正常进行合作,但针对3月15日的投诉,淘宝对美询公司进行了扣12分,删除涉诉商品链接,屏蔽店铺336小时等处罚。
2019年4月30日,美某多公司又以销售假冒商品的名义向淘宝平台投诉美询公司销售的乳霜玉露眼霜为假货,美询公司遂向淘宝进行申诉,并提交了经销协议、发货单、发票、美询公司企业信息及相关说明,但淘宝却认为申诉不成立,遂对美询公司再次进行扣12分,删除涉诉商品链接,屏蔽336小时等处罚,同时因连续被投诉两次售假,累计扣除24分,淘宝同时扣除美询公司2500元保证金,并限制参加各类促销活动,同时要求美询公司清退所有美某多品牌商品。且淘宝公司未告知美某多公司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之权利。
另查明,被美某多公司投诉的淘宝店铺注册人为自然人王某彬,王某彬系美询公司股东。
遭受连续的两次售假投诉和处罚后,美询公司的销售业绩和店铺浏览量呈断崖式下跌,后遂委托本律师,要求起诉美某多公司和淘宝公司,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律师接受代理后,认真分析了本案的基本案情,并检索了相关电子商务侵权的类似案例,发现每年起诉淘宝侵权的案件多达数千起,但大多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都直接撤回对淘宝的起诉,其余案件要求主张淘宝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亦都未获得法院支持。简言之,起诉淘宝的侵权案件虽数量庞大,但却无一胜诉。同时,对相关电子商务领域侵权的法律法规进行了检索,发现仅有《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3款规定是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保护,其他法律规定均无明确,且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仅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遭受损害时承担未尽合理保障义务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但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的平台内经营者遭受侵权时,电子商务平台的保护义务是什么,以及未履行该义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等问题,《电子商务法》并未进行任何规定,也即,本案对淘宝公司的追责面临着立法和司法双重空白的尴尬。因此,对本案的诉讼思路的分析则需要对侵权法律有着更深的理解和创新,律师的承办压力就显得十分巨大了。


律师分析


本律师对本案法律风险分析归纳如下:

1、美询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2、美某多公司的投诉是否构成侵权?3、如美某多公司投诉构成侵权,侵犯了何种权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4、淘宝公司的处罚行为是否构成侵权?5、如淘宝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美询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淘宝公司认为,案涉网络店铺的经营者应以平台登记信息为准,而登记的经营者为王某彬,故美询公司并非本案店铺经营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但我方则认为,虽然店铺注册人并非美询公司,但美询公司是店铺实际经营者,当店铺遭受投诉、处罚时,实际经营者权益必然遭受损害,因此,美询公司有权提起本诉讼。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网络店铺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其财产使用价值应归于现实用户,即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一、三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此,通过淘宝平台销售商品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网络店铺的财产使用权,并由此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平台登记信息并非判断虚拟财产归属的标准。《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更新。该条款系要求电商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登记建档,以规范平台自治、方便行政管理,其目的并非确立虚拟财产权益归属的判断标准。《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认定有关当事人是否属于平台内经营者,即应以是否实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作为判断标准。
最后,在案证据证明美询公司实际通过淘宝平台销售案涉商品,美某多公司确认其与美询公司之间系经销合作关系,美询公司在经销合同中确认案涉网络店铺就是其实际销售的网络店铺。同时,店铺注册人王某彬亦提交声明确认美询公司是店铺实际经营者。因此,足以证明美询公司是案涉网络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综上,美询公司有权提起本诉讼。
二、关于美某多公司的投诉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美某多与美询公司系多年的经销法律关系,美某多公司对美询销售其产品是有明确授权的,且美询公司亦实际从美某多公司进货,双方有着较为密切的合作往来,美某多公司对美询公司在淘宝销售其品牌化妆品显然是明知的,美某多在无任何确凿证据的情形下冒然投诉,显然存在过错,构成侵权;
三、关于美某多公司侵犯美询公司何种权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                            
美某多对美询的投诉,直接损害了美询的企业信誉,同时因美某多的投诉,美询公司遭受淘宝处罚,店铺的销售额直线下降,财产权也遭受严重侵害,而美询公司并未有任何过错,因此美某多应当对美询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经查发现,美某多公司曾于2014年12月亦以销售假冒商品的名义投诉过美询公司,存在多次以相同理由投诉的情形,属恶意投诉,根据《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3款规定“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美某多公司因恶意投诉,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惩罚性赔偿,可以要求其承担双倍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淘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民法典》第1196条、《电子商务法》第43条未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不侵权声明的转通知义务、继而未终止必要措施”行为的性质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则应按侵权构成的一般规定进行判断,即审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
首先,关于行为的违法性认定
淘宝公司主张其行为合法的主要理由在于,美询公司提供的不侵权声明不符合法律要求。《民法典》第1196条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一般包括: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要求终止必要措施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权属证明、授权证明等不存在侵权的初步证据。根据上述规定,淘宝公司是否转送不侵权声明及终止措施以美询公司提交的不侵权声明是否有效为前提。为此,可从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申诉是否符合程序要求。法律对平台支持产权侵权的投诉、申诉仅作了一般性规定,需要平台以自治规则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步骤。依据《电子商务法》第59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本案中,美询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5月5日提交申诉材料。就第一次申诉而言,2019年3月18日淘宝公司通知美询公司相关投诉内容,并要求其在收到投诉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提供凭证进行申诉。美询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提交材料。就第二次申诉而言,淘宝公司于2019年5月3日通知美询公司相关投诉内容,并要求其在收到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凭证进行申诉,美询公司于2019年5月5日提交申诉材料,符合申诉程序要求。
申诉材料是否构成初步证据。美询公司向淘宝提供了购销合同、发货单、发票。淘宝公司认为美询公司提交的材料尚不构成初步证据,其应提交能够证明商品来源完整路径的证据。其争议焦点在于不侵权声明证据的审核应采何种证明标准层次。
法律并未对初步证据的具体证明标准予以规定,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审核侵权通知或不侵权声明的初步证据时实际扮演者“评判者”的角色。立法者鼓励通过电子商务争议处置机制诉前解决纠纷,故有关初步证据的标准具有参照民事诉讼证据标准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但该机制毕竟不是诉讼程序,不能直接套用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具体而言,电子商务争议中有关不侵权声明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应低于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宜采取“一般可能性”标准。主要考虑因素有:其一,对不侵权声明的审核系是终止必要措施的前置程序,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同样应基于审慎合理的原则对不侵权声明所附证据进行审核,提供证据并不直接等同于提交了初步证据。其二,立法采用“初步证据”的表述,故证明标准应与“初步”相对,不应过高。其三,从通知与反通知的制度设计来看,对初步证据进行审核是启动转送动作的前置程序,而非对侵权与否的实体裁断,故其证明标准应低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综上,“一般可能性”标准是现阶段较适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判断不侵权声明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即排除明显不能证明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可令一般理性人相信存在不侵权的可能性。
本案中,美询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发票、发货单,相关证据间具有关联性,依据“一般可能性”证明标准,已可证明其售卖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的可能性。因此,在美询公司提供初步证据后,其不侵权声明应为有效,但淘宝公司未告知美某多公司应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且未依法及时终止已采取的必要措施,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主观过错
其一,淘宝公司未给予美询公司补充证据的合理准备时间。2019年5月5日,美询公司提交申诉材料后,淘宝公司告知美询公司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但未明确给予二次补正的时间,随即在5月6日就实施处罚措施。
其二,淘宝公司未促使美某多公司核实投诉是否准确。淘宝公司作为平台服务提供者,基于一般注意义务,当双方就侵权和不侵权都能够提供证据时,为解决纠纷,其理应促使美某多公司核实投诉材料的准确行。而淘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美某多公司核实国申诉材料的真实性。作为纠纷服务提供者的淘宝公司,在双方都有证据的情形下,其理应预见侵权或不侵权都存在可能,但淘宝公司却以不作为的方式继续维持已采取的措施,具有过错。
其三,淘宝公司对美某多公司、美询公司的初步证据的适用标准不同。淘宝公司要求美询公司申诉材料提供完整的证据链,但对美某多公司的投诉证据却不要求其提供投诉商品与检测报告关联的基本要求,即不需要美某多公司提供完整的证据链,两相比较,淘宝公司对不侵权声明的证据标准显著高于侵权通知的证据。而法律并未因权利人与被投诉人的角色不同而对“初步证据”作出区别规定,淘宝公司对美某多公司和美询公司采用标准不一的证据证明标准层次,有违公平,存在过错。
关于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
淘宝公司对美询公司采取的必要措施因淘宝公司未实施反通知程序导致未能及时终止,势必对美询公司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淘宝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关于淘宝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电子商务法》以及《民法典》并未就电商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遭受侵权时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淘宝的侵权行为在本起侵权案件中造成的影响可见,美某多公司作为投诉发起人,给淘宝平台提供了错误的投诉信息,而淘宝平台在没有严格审查的情形下,直接作出不当的处罚,二者侵权行为需相互结合,才能对美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淘宝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侵权责任。
最终,经过庭审的激烈辩论,法院最终判令被告美某多公司撤回投诉,并赔偿损失,同时判令淘宝公司赔偿损失,并恢复美询公司网店积分和保证金。
结论:本案作为《电子商务法》颁布以后,全国首例关于反通知侵权责任的案例,切实维护了电商商户的合法权益,促使淘宝公司改变了其投诉规则等制度,为电子商务健康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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