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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1500万投资遭违约,一审法院凭职权调取流水查明信托产品为“资金池”,判决全额赔付!

日期:2022-11-10 作者:董毅智 律师

前言丨Introduction


韩女士于2020年12月31日与民生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合同》,花了1500万人民币认购民生信托的“汇丰2号信托计划”,封闭期为191天。汇丰2号发生延期,理应于5月14日到期,截至9月16日民生信托共计向韩女士转账1057941.6元(约105万元)。


韩女士遂起诉民生信托,要求其赔偿本息。一审支持韩女士诉请,并依职权调取信托专户流水,查明资金投向,一审法院认定民生信托并未妥善履行受托义务,在韩女士损失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判决民生信托应当承担本金损失及赎回期后的资金占用损失。




韩女士1500万购入信托产品


2020年12月31日,韩女士与民生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合同》,受托人为民生信托公司;产品为“汇丰2号信托计划”,认购金额为1500万元。


信托计划类型为非公开发行的私募产品、固定收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风险等级为中等风险。韩女士所购买的产品封闭期为191天,其于2021年1月5日向民生信托公司信托专户分两次转账共计1500万元,当天也是产品成立日。推算可知,到期日为5月14日。


就在韩女士购买之后不久,该信托计划就出现了延期兑付。


民生信托在汇丰2号管理报告中表示,本报告期内该信托计划部分客户资金出现延期兑付,后续将加快推动资产变现和处置。


2021年6月25日、8月31日、9月16日,韩女士共计收到民生信托转入的105.79万元,之后便再无收益入账。


韩女士遂向民生信托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调查发现“资金池业务”


针对韩女士的诉请,重点在于认定民生信托是否违约,对于信托法律关系,受托人是否按约合规履行受托人义务成为关键。


问题是民生信托在一审中并未提交投向的任何证明文件,包括流水或者投资文件。


于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涉案信托专户自推介日2020年4月22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交易流水。除了韩女士汇入的1500万元之外,民生信托公司转出88000000元至永丰1号信托计划专户,备注为投资永丰1号;转出8000000元备注为投资永丰2号,此外还有多笔转出记录为投资永丰1号、永丰2号、智信1055号。


一审法院另调取了永丰1号及永丰2号信托专户交易流水,查明确认2021年1月5日后,永丰1号信托专户永丰2号、汇丰3号信托专户投资;永丰2号信托专户向汇丰3号、汇丰2号、汇丰4号、汇丰5号、添丰3号、添丰8号信托专户投资。


上述事实已经足以证明民生信托存在资金池业务。


2018年0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以“银发〔2018〕106号”联合印发《资管新规》,第四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第十五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第二十二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不仅并未符合80%的要求,且这种以TOT为主要投资形式,通过反复嵌套循环交易的产品,具有典型的资金池特征。


信息披露侵害投资人知情权


韩女士在一审中主张民生信托公司擅自调换底层资产未披露,造成底层资产变现困难,无法按期兑付损害其合法权益,且民生信托已经自认上述变现困难事实的情况下,民生信托理应承担证明其投向符合《信托合同》的举证责任。然而民生信托既没有举证的情况,且拒绝透露投向,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定期季度管理报告并不足以覆盖底层产品的信息披露需求。


民生信托公司发布涉案信托产品季度管理报告仅载明整个信托计划整体资金运用情况,无法对各信托单位的资金运用进行充分披露;在重大事项披露中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披露发生重大事项的具体情形,以及是否符合信托合同关于重大事项的类型,而且也未披露针对部分客户资金出现延期兑付时采取的明确、具体的应对措施,使得投资人并不清楚各自信托单位是否存在认购/申购信托公司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及基金自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进行投资的情况,以及投资范围是否符合合同及监管部门要求的投资限制的情形,且不清楚对于后续的信托财产的处置及受托人的应对措施,严重损害了各信托单位购买人的知情权。


损失已经可以确定


民生信托上诉指出,按照(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民事判决、(2016)最高法民终548号民事裁定,韩女士的损失在信托计划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并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在信托单位期限届满后,已经足已明确损失。


期限届满后,即发生信托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持有的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单位在其封闭期届满时自动退出(即自动赎回)”的法律后果。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在退出日时即应计算信托财产的收益,此时应当确定信托财产是否存在亏损或者收益。


二审法院同样支持,并认为民生信托公司在确认函中已经确定了信托单位存续份额信托利益分配日,但其未能在信托计划终止后及时完成清算,本身即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无法清算的风险由韩女士承担本就不符合法律和案涉合同的要求。


不过对于韩女士的损失请求,资金占用的利息部分也同样应当自发生自动赎回后开始计算。


最后,二审裁定驳回了民生信托的上诉,维持原判。


民生信托已在8月17日被北京东城区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约783.3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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