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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一审对同住人认定正确但判决结果失衡二审予以改判

日期:2022-11-08 作者:陈宏伟 律师

案情摘要


2021年1月,被告钟某与征收人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XXXX),其上载明:因XX区XX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类别旧改项目),XX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XX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黄府征[2020] XX号。

本市XX区XX路XX号底层前间(营业);底层后间;底层灶间,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非兼用,承租人为被告钟某。认定建筑面积50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35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1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420余万元,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140余万元,另有停产停业损失、居住房屋装潢补偿以及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补偿总额共计820余万元。

 律师观点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上海市XX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820余万元分得三分之二。事实和理由:本市XX区XX路XX号房屋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非兼用”,承租人为被告钟某。2021年1月,涉案房屋被征收,在册户籍人口为原被告三人。本案征收利益应由原被告三人所有均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原告李某甲系按知青子女就读政策入户本市,知青作为曾为国家作出特殊贡献的一代本市青年,多年后知青以及知青子女基于政策以及房屋内人员同意而迁回,在其没有明确放弃自身之居住保障权益且他处无福利分房的情形下,应认定其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原告李某乙在涉案房屋报出生,但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居住在外,居住利益应随其父母,不应单独享有征收利益。


一审判决,原告李某甲依法分得上海市XX区XX路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00万元。



二审改判


被告钟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钟某认为,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进行证据交换、举证、质证,即认定李某甲的户籍系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涉案房屋,违反程序。即使李某甲的户籍确系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涉案房屋,一审判决李某甲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过高,明显失衡。


二审中,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了法院调查令,经依法调查取证后向二审法院提供了《申请报告》《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申请表》《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待业证、摘录户籍资料,户口摘录表等证据,用于证明李某甲的户籍是为了来沪工作而利用知青子女回沪就读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其监护人在办理入户的相关手续时涉嫌违规,不能因李某甲利用了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而认定其当然具备共同居住人资格,分得300万元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可以证实李某甲的户籍是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涉案房屋。


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钟某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李某甲的户籍系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涉案房屋,且未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李某乙的户籍虽报出生于涉案房屋,但从未实际居住,不符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正确。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在钟某和李某甲之间予以分配。


钟某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后又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对该房屋有实际居住和经营的需求。李某甲自认在1998年之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李某甲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酌定有所失衡,本院予以调整。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情况、经营状况、当事人他处有房等因素,酌定李某甲可分得征收补偿款240万元。上诉人钟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撤销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21)沪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钟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上海市XX区XX路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40万元。


 

以案说法


本案中,笔者作为钟某的一审、二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甲系按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落户系争房屋,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甲属于同住人。然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方从未收到过该份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亦从未组织双方对该份证据进行证据交换、举证、质证。故本案一审显然属于程序违法。但是,经过调阅一审卷宗,以及二审阶段的调查取证,足以证明一审中《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的真实性,即便二审法院将本案一审发回重审,亦难以改变该份材料的真实性。如果仅仅针对一审程序违法,坚持要求发回重审,恐怕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


基于上述情形,二审阶段笔者在强调一审程序违法的同时,结合二审中补充调查的材料对被上诉人分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数额是否恰当予以全面分析,提出的一审判决结果明显失衡的上诉意见被二审法院依法采纳。


征收补偿共有纠纷中对于同住人“定性”的改判不少,但对于同住人补偿款“定量”的改判实则较少。本案二审上诉从一审程序违法和一审判决失衡两个点切入,最终成功撤销了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从300万元调低到240万元,实现了对“定量”的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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