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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二审改判:干部调动人才引进落户但未居住一年以上不属于同住人
案情摘要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陆某甲,在册户籍为原告陆某甲和被告陆某乙、李某(陆某乙之妻)和陆某丙(陆某乙之子)。系争公房征收补偿总额为人民币530余万元。
原告陆某甲认为,被告陆某乙一家三口户籍迁入系争公房后并未实际居住,户籍仅为空挂,不应享有系争公房征收补偿利益。陆某甲为系争公房承租人,故全部征收补偿款应归陆某甲所有。
被告陆某乙辩称,其与妻李某是因干部调动/人才引进落户系争房屋,其子陆某丙是按知青子女政策落户系争房屋,三人均是按政策落户,应当享有系争公房征收补偿利益,主张分得全部补偿利益的3/4。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三人系干部调动/人才引进或知青子女按政策回沪,被告三人在本市均无福利性住房,故被告三人均具备同住人资格,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当在原被告四人之间分配。庭审中,被告三人出于念及亲情,表示只要求分得补偿总额的1/2,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一审判决,被告三人分得系争公房征收补偿款265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陆某乙、李某系干部调动/人才引进落户,并非知青等按政策回沪,且落户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一审判决不当,予以纠正。陆某丙系按知青子女政策落户系争房屋,虽未居住系争房屋,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放弃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且承租人同意陆某丙作为知青子女落户,理应保障陆某丙的居住,故陆某丙可以视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当在陆某甲和陆某丙之间分配。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陆某甲分得系争公房征收补偿款430余万元,陆某丙分得系争公房征收补偿款100万元。
以案说法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所有按政策回沪,落户系争公房,不论是否实际居住,均可视为同住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1号)指出“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
笔者认为,公房征收补偿实际上是对居住利益的补偿,是否属于同住人实际上也是对当事人是否对公房享有居住利益的认定。上述高院综述已明确列举“回沪知青子女”,虽然包括了其他按政策回沪人员,但仍应当严格区分,并非所有按政策回沪人员均当然享有公房征收补偿利益。
本案中,陆某乙、李某系干部调动/人才引进落户,其本质上并非是以回沪政策为依据而落户,故在其落户后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同住人。虽然陆某丙的父母并非知青,但其确系按知青子女回沪迁入户籍,故法院认定其符合同住人,从平衡各方利益出发,尚属合理。
笔者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若被征收拆迁公房来源与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之间没有关联,则可以认为同意其落户属于帮助性质,落户后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或者他处另有福利住房的,应认为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知青子女落户时的直系亲属因客观原因无法作为监护人而由其他亲属作为监护人,可以认为同意其落户属于帮助性质,落户后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或者他处另有福利住房的,应认定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笔者认为,上述情形中,若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落户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本市他处无福利住房,对系争被拆迁公房亦具有居住需求,或者确因家庭矛盾等客观原因而未能在系争被征收拆迁公房长期居住的,虽然之前的落户可以认为是帮助性质,但仍符合同住人条件,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同时需指出,若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在因落户已与承租人(同住人)签有家庭协议的,且该家庭协议合法有效的,则应当依照家庭协议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