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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户籍迁入未居住但因确有居住需求可认定为公房同住人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日期:2022-08-17 作者:陈宏伟 律师

案情摘要
上海市XXX区XXX街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案外人老王(于2015年1月1日报死亡),租赁部位底层统客、前楼、附阁,征收时在册户籍为原被告9人。系争房屋共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约530万余元(含特殊困难补贴)。


各方意见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户及王某乙户均在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且安置面积达到标准,无居住困难事实,故除两原告与王某丙外其余户籍人口均非同住人,又因两原告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承担管理、修缮系争房屋等义务,应享有征收补偿款和奖励费等,而王某丙婚后搬出系争房屋并在外居住至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较少于两原告。现原、被告之间无法就征收利益的分割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原告共同分得3,670,000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户及王某乙户多次在他处享受福利分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当在两原告与王某丙之间进行分割。王某丙婚后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搬出,户口迁回后因客观原因未居住,不应影响其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且王某丙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目前名下无房又身患XXX疾病,而两原告名下有商品房且在他处租赁公房,住房条件宽裕,故希望系争房屋扣除特殊困难补贴后的征收利益由两原告与王某丙各半分得。


被告王某甲户及王某乙户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王某甲的儿子小王、王某乙的儿子小张在未成年时随父母享受分配的情况不属于福利分房和享受过动迁福利,其二人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后因房屋已出租无法实际居住,属因客观原因未居住。王某甲户及王某乙户对解决家庭居住困难有贡献,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于老王,家庭子女均被认定为同住人更符合家庭伦理,故被告王某甲户及王某乙户均应当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争议焦点


对前述案情分析,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能否分得征收补偿款;2.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的福利住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两原告迁入户籍后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在案证据未显示其在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其应属系争房屋同住人;王某丙在系争房屋内出生并居住,因离婚迁回户籍,且未在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其应属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需求,而系争房屋2010年后出租,在案当事人均未实际居住的客观情况致使王某丙后未居住,故应认定王某丙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王某甲户及王某乙户均在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最后一次迁入户籍后未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且对系争房屋无实际的居住需求,故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一审判决: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判决:两原告共同分得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350余万元;被告王某丙分得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75余万元;王某甲户及王某乙户共同分得特殊困难补贴3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王某甲户及王某乙户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某甲户及王某乙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甲的儿子小王、王某乙的儿子小张不是同住人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系争房屋在2010年就对外出租,所以小王、小张、王某丙在户籍迁入后均没有实际居住,而一审法院在判断王某丙的身份时,以房屋出租各当事人均未实际居住的客观情况导致王某丙未居住这个理由认定了王某丙的同住人身份,但对小王、小张却以其未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为由否认了其同住人身份,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王某甲户及王某乙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小王、小张为同住人,各分得征收补偿款105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虽认为小王、小张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然小王、小张均随父母享受过福利性分房,其中小张还与父母共同购买售后公房产权,成为共有产权人,两人居住权一直得到保障,居住情况也不困难。小王、小张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均未实际居住,与系争房屋来源也无关联,故一审认定两人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某丙虽户籍与小王同期迁入系争房屋,但其与系争房屋关联度高,婚前也曾居住系争房屋,离婚后亦无他处房屋居住,也无证据证明其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一审认定王某丙对系争房屋由居住需求,是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笔者在本案中代理被告王某丙。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能否分得征收补偿款;2.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的福利住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关于争议焦点1,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能否分得征收补偿款,实质上是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对公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相关规定中,“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如何把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中明确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认为,上述概念中“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理解为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迁出,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而并不仅指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的实际居住。


实践中,是否只要户籍末次迁入后没有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就一概视为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具体情形区别对待。


本案中,王某丙在系争房屋出生一直居住到结婚搬离,离婚时系争房屋已经被出租,客观上王某丙为了家庭成员能享有系争房屋的租金收益而未坚持在系争房屋居住,确不能否认王某丙对系争房屋存在实际居住需求,故王某丙虽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但仍应认定为同住人,应当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小王、小张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在他处均另有福利住房,可见对系争房屋并无实际居住需求,且户籍迁入后也未实际居住,小王和小张的情形与王某丙是存在本质差别的,小王和小张显然不能被认定为同住人,不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2,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的福利住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2020年3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上述意见初看时通常会认为,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实际上确实如此吗?


笔者认为,对于该条的理解,重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 “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首先,若甲某在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了一套A公房,甲某成年后其工作单位另分配了一套B公房,或者甲某通过市场价交换取得了B公房,又或者甲某通过承租人变更成为了B公房的承租人。B公房征收时,甲某虽然在未成年时受配过A公房,但是其依然可以享有B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因为B公房是甲某在成年之后获得。


其次,若甲某在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了一套A公房,之后甲某的户籍迁往了B公房,B公房并非甲某成年后获得,B公房的来源亦与甲某无任何关联。那么,当B公房征收时,甲某户籍在册,但由于其之前已受配A公房,虽然甲某在配房时未成年,但仍应当认定为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并非B公房的同住人。


笔者认为,未成年时受配的公房是否影响成年后户籍所在公房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关键在于被征收公房的来源是否与其有关。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小王、小张均随父母享受过福利性分房,其中小张还与父母共同购买售后公房产权,成为共有产权人,两人居住权一直得到保障,居住情况也不困难。小王、小张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均未实际居住,与系争房屋来源也无关联,故一审认定两人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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