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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浅谈新《著作权法》中的“传播权”
修法的必要性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制定发布、1991年6月1日起实施。随后,我国于1992年10月15日加入了《伯尔尼公约》。虽然《著作权法》最初制定时,我国尚未加入《伯尔尼公约》,但其中大量条款参考借鉴了《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之后,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科技的日新月异,又于2001年、2010年修改过《著作权法》的部分条款。
此次,又于2020年开启了《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其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提到了本次修改的必要性,即:“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著作权保护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通过修改完善著作权法予以解决:一是随着以网络化、数字化等为代表的新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应用,一些现有规定已经无法适应实践需要。二是著作权维权成本高、侵权赔偿数额低,执法手段不足,著作权侵权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权利保护的实际效果与权利人的期待还有一定差距。三是现行著作权法部分规定有必要与我国近年来加入的国际条约以及出台的民法总则等法律进一步做好衔接。”
由此可见,此次修改既要满足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震慑违法侵权行为”,也要满足时代技术进步的需要,让法律跟上技术的步伐,更好地保护创作者们的智慧劳动成果。
何谓“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关于“传播权”的定义,“这个概念的来源是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TRIPs等一系列构建了著作权法国际通说的国际条约中的‘公开传播权’或‘向公众传播权’,可以理解为‘它控制的是以不转移作品有形载体的所有权或占有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使公众得以欣赏或使用作品内容的行为’”。
2020年著作权法中关于“传播权”的修改
2020年1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20)》,其中,第七条明确修改了2010年《著作权法》(以下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中关于放映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图表一】第十条部分内容修改对比图
从传播的实现方式而言,传播可分为现场传播和远程传播,其中现场传播的方式包括现场展览、现场表演、现场放映和现场播放收到的广播作品这四类,同时,这四类亦对应着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中的四项法定权利,即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和广播权(广播权的第二项子权利,主要指现场播放接收的广播作品);远程传播的方式则包括通过收音机、有线电视、网络直播等方式接收作品(非交互式传播)和通过网络接收作品(交互式传播)这两类,而这两类分别对应着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广播权的第一项子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图表二】各类传播方式所对应的法定权利
2010年著作权法中广播权定义的不足
2010年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定义系直接翻译自《伯尔尼公约》,故较为绕口,长期为学者所诟病。其中,“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原文表述是“the broadcasting of their works”,因为broadcasting在英文中仅指无线电广播,所以此处的初次传播应理解为仅限定于无线电传播方式。
“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原文表述是“any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by wire or by rebroadcasting of the broadcast of the work”,这里的rebroadcasting在2010年著作权法中直接被翻译为了“转播”是有些许不严谨的,如前所述,broadcasting在英文中仅指无线电广播,所以rebroadcasting也应理解为通过无线电方式再转播,所以此处翻译为“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转播(无线电)广播”可能更为合适。
“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的原文表述是“the public communication by loudspeaker or any other analogous instrument transmitting, by signs, sounds or images, the broadcast of the work”,这即主要指在现场通过电器设备等进行转播,比如酒吧安装电视机为顾客提供世界杯足球比赛的现场观看。
由此可以看出:2010年著作权法中广播权所言的初次传播应仅限定于无线电广播,二次传播(转播)则可以是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进行。
这样的定义在如今互联网盛行的年代已有些许跟不上时代了,因为初次传播若仅限定于无线电广播,则广播权无法规制近年来迅速发展起来的网络直播、网络同步转播等(光纤通讯属于有线通信)这类新型传播方式,导致涉及网络直播、网络同步转播的纠纷法院长期以来只能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条款。
例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侵害浙广集团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中【二审案号为(2020)浙01民终2830号】,一审法院认为,广播权项下控制的行为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及以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行为。而网络同步转播行为是将正在直播的电视节目通过互联网转码技术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属于通过互联网同步转播作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直接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广播和相关权利”的规定。根据《伯尔尼公约》及《伯尔尼公约指南》的相关规定,“有线转播”应限定为通过传统有线电视的转播,并不包含互联网方式的转播。
但,被诉侵权行为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亦未支付相应报酬,具有盗播作品的性质,其直接分流浙广集团的电视观众以及由此带来的收视率和广告收入等商业利益,明显损害了浙广集团的合法权益,已完全具备了著作权侵权的基本特征及一般构成要件。虽然浙广集团受侵害的权益,不能归入《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任一权项下,但给予其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基于上述考虑因素,一审法院认为,为充分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规制本案被诉侵权的互联网同步转播作品行为,判定“沃视频”APP未经权利人许可同步转播涉案节目,侵害了浙广集团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2020年著作权法中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修改
为了改变2010年著作权法无法使用广播权规制网络直播、网络同步转播等这类新型传播方式的困境,2020年著作权法就广播权的定义进行了重大修改,不再将初次传播限定于无线电方式,而是拓展了广播权的定义,无论初次传播还是二次传播均可为有线或无线方式。
而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2020年著作权法虽有修改,但其本质定义还是没有改变,只是措辞上让语句更简洁通顺了。其主要的修改意义应是结合“广播权”修改增加的一句“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来看,即“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互斥”。
由此,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通过规制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和交互式传播行为而构成远程传播方式的一个整体,与展览权、放映权、表演权、广播权的第二项子权利这四个现场传播方式相互辉映,构成2020年著作权法中“传播权”的完整体系。
【图表三】远程传播的具体形式
参考信息:
[1] 《著作权法》,王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3,P184。
[2] 本文中之后简称其为“广播权的第一项子权利”。
[3] 本文中之后简称其为“广播权的第二项子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