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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高运价时期,甩箱赔偿如何算?

日期:2022-07-25 作者:孙凭慧 律师

前言丨Introduction


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的蔓延,对世界经济贸易以及供应链运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影响和挑战。

由于海外疫情严重,大量订单流向中国供应商,出口局面异常火爆,加之目前海外疫情导致的海外港口集装箱空箱积压问题,外贸出口一度出现“一舱难求”“一箱难求”的局面,集装箱海运缺箱、爆舱、运费暴涨……


为应对缺舱、缺箱问题,甚至还有企业包机空运集装箱,而目前入境的船只和集装箱,可能需要较长时间完成港口靠泊的检疫检验工作,海外港口拥堵使各航线准班率不稳定,缺箱问题持续加重,延误、甩箱情况频发!


2020年11月17日,马士基发布客户通知,对目前爆舱、涨价、缺箱等问题作出正面回复,从回复内容可以看出,海运市场现状暂时很难有较大的缓和。旺季已经到来,业内人士预计缺箱、运价上涨、爆舱大概率会持续,疯狂程度难以想象!


那么,在高运价时期,托运人遭遇无故甩箱造成损失,是否有权主张甩箱赔偿?


“甩箱”是如何发生的?向谁主张索赔?


“甩箱”是外贸物流行业的常用说法,“箱”主要指海运集装箱。每到海运旺季,由于货量较大、舱位有限,船公司为保证船能够满载,往往预先确认满载量120%以上的货物运输。
一旦出现舱位不够,即航运界所谓的“爆舱”,船公司就会拒绝多余20%左右的那些运费较低的、合作较少的托运人的货物装船(简称“甩箱”),使其货物不得不装到后续航次船舶上,延迟到达目的地,甚至直接被退运回托运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船公司爆舱甩箱的违约行为给托运人带来的直接后果主要是货物的延期,以及货物延期造成的货损,特别是晚于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日造成不符点、甚至是由于货物到港延期买方因市场行情变化要追究卖方责任的时候,托运人都有权利要求船公司赔偿。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1998年7月初,原告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向被告香港永合船务公司订舱出运8个货柜(集装箱)的园葱,约定由被告将货物从装运港青岛运至目的港日本神户,原告应支付约定的海运费、港杂费等。被告接受订舱后,又以自己的名义通过金安储运向第三人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订舱。第三人接受订舱后,即出具了提单号。


199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货通知,告知提单号、使用半开门集装箱,同时告知装运航次。原告按入货通知单运货准备好货物,由被告从原告工厂接受已装箱铅封的集装箱入港。


因该航次船舶超载,原告有5柜货物共120吨园葱未能装上预定的船舶,被告迟至7月15日才将货物送回原告货场。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的代表共同进行了盘货,并决定对已腐烂的园葱进行分检。7月22日,公证处应原告证据保全的申请,对受损园葱进行查验,计算货损为154965.15元人民币。


货物回运后产生卸车费、包装网袋费、二次分检加工费及公证费等合计41160元人民币。原告于1998年8月25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甩箱造成的货损180997.20元及因迟延交付造成的货损6万元。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承运人身份接受原告的订舱承运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第三人提供的提单号,其虽未按惯常作法向原告签发提单,但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被告自原告工厂接受已装箱铅封的集装箱,但未将货物装上船而致货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系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被告提供提单号,视为接受被告的委托承运货物,系该航次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因其未妥善积载而未将货物装上船所造成的损失,应与承运人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青岛海事法院于1999年4月6日判决如下:被告香港永合船务公司及第三人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货损等经济损失171255.15元人民币,及自货损发生之日199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对甩箱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出现“甩箱”如何确认责任方?


值得注意的是,据海事法院的一些法官透露,虽然在实际操作中船公司甩箱违约的情况很多,但是却鲜有这方面的诉讼。这是整个行业的特点,不是托运人缺少相关法律保护,而是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意识不强。
不过,近年来,甩箱问题逐步引起相关方的一些重视。宁波海事法院也就承运人甩箱的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认定。


在宁波思明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建峰(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9)浙72民初657号】,原告思明公司认为被告建峰宁波分公司甩箱违约导致思明公司3个集装箱的运输产生额外损失,而该损失应由建峰宁波分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运输代理协议,但建峰宁波分公司作为承运人为涉案3个海运集装箱货物签发提单,提单载明思明公司为托运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承运人常会主张甩箱免责。在这一案件中,宁波海事法院认为,虽然建峰宁波分公司在邮件中给出的时间为预计出发和到达的时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在编号A1802542085提单项下船公司釜山港甩货一周,在编号A1802542086、A1802542124提单项下船公司临时决定晚一周挂靠宁波港这两个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时无证据证明在出现该两种情况后船公司或当事人采取了提速措施,换言之,船舶釜山港甩货一周、晚一周挂靠宁波港这两个基本事实的存在,在无提速因素的介入情况下,3票海运货物延迟一周以上的时间到达目的地是必然会出现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建峰宁波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存在延迟交付一周的行为。
虽然双方在涉案货运代理协议中约定,建峰宁波分公司不对第三方原因给思明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该协议性质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而本案双方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关于承运人的责任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规定,涉案协议中关于免除建峰宁波分公司责任的约定在本案中对双方无约束力。
船公司系本案实际承运人,其釜山港甩货一周、晚一周挂靠宁波港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事由,建峰宁波分公司亦不能以船公司行为不可控作为免除其承运人责任的合法事由。建峰宁波分公司的免责抗辩,法院没有采信。
同时,建峰宁波分公司辩称,事发期间系农历新年,双方均不能采取更好的补救措施,此抗辩意见既无证据证明,亦不属法定免责事由,法院也没有采信。
因此,对于船公司甩箱的违约行为,托运人应当逐渐意识到主张甩箱赔偿的必要性。法律一向保护守约方,惩罚违约方。
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保障了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按约定及时装运货物的权利,同时,若承运人违约,托运人也完全可以依法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青岛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的判决就是很好的例证。
所以,托运人一定要积极主张承运人甩箱的违约赔偿,可以通过向其发函、协商以及诉讼仲裁等方式索赔。当然,如果能在双方的合同中事先约定承运人甩箱的违约责任,则是最好的风险防范措施。

哪些“甩箱”承运人会被免责?


当然,在全球疫情肆虐的大背景下,承运人可以引用不可抗力作为合法免责事由。
2020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承运人免责的情形包括:
目的港具有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被限制靠泊卸货等情形,导致承运人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货,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以托运人名义向承运人订舱后,承运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取消航次或者变更航期,托运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未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未及时就航次取消、航期变更通知托运人,或者在配合托运人处理相关后续事宜中存在过错,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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