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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无效遗嘱类型之案例分析
仅有盖章没有遗嘱人亲笔签名
法院判决认为:该遗嘱并非某英亲笔书写,为代书遗嘱,但该代书遗嘱签字亦非某英所签,仅盖有某英的名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时订立该代书遗嘱时,仅有某英的弟妹某1、某2、某3在场,某1、某2、某3系某英第二顺位继承人,不能作为代书遗嘱中的见证人,因此该代书遗嘱无效,某英名下份额,应当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由此可见,亲笔签名才是判断遗嘱效力的要件之一,仅有遗嘱人印章的遗嘱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
落款非签名导致的形式要件不完备
已故王某自书信件载明:“X、XX:你们好!机遇可遇而不可求,可以说你们的运气不错,你们抓住了!这点应该感谢天主!我现在已94岁了,大概在世上也为日无多;所以我想和你们说一句话:就是这个房子,当时我是以7万余元买到的,按现在的市值5环以内市价都在1万元以上,那这幢房可能现价在70万元左右,除去折旧10万元(已住了9年,一年1万元)净值在60万元之间,我的初步意见,以30万元还给你们两位,剩余30万元分配给四位哥哥、姐姐、妹妹,按你们现在的经济条件,拿出30万元还能承受得了(这是我的估计)。你们认为如何?还没有和你哥哥提及,这是草案!父09.3.21”。
按普通人理解,可能觉得王某已经交代得很清楚了。但法院判决认为:通观该信件全文,首先,信件中并未写明房屋的具体地址;其次,关于房屋产权归属并未提出明确意见;再次,关于房款支付及价款数额均系王某个人估计王某1能力后提出方案、与王某1商议之态度;最后,信件中王某本人并未签名。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该信件并不具备自书遗嘱的内容要件及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这里的“证明目的”,就是指王某1视其为遗嘱的举证目的。信件落款“父”虽然已是特指,但判决认为“本人并未签名”。由此可见,对于遗嘱的外在形式,法律规定是非常严苛的。
未写时间的遗书不能视为遗嘱
法院判决认为:《倾吐》材料共计10页,前9页行文流畅连贯、书写工整规范,应当认为是陆某某内心真实思想和心理状态的表达。从内容来看,涉及陆某某对自己90多年人生历程的回顾、案涉房屋的来源和在其去世后如何进行分配等内容。该材料兼具回忆录和遗书的性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陆某某虽然在《倾吐》材料第二行落名,但并未注明具体年、月、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视为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所以,遗嘱的年、月、日要写并要写全,签名要签全名且应与有效身份证件相一致。
无见证人的打印遗嘱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崔某于2016年12月28日订立遗嘱一份,指定涉案房屋由崔某2、崔某3、崔某4、崔某5四人平均继承。崔某4自认该遗嘱由打印制作而成,故该遗嘱无法认定为自书遗嘱。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即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该遗嘱落款处仅有崔某一人签名,无代书人、见证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认定崔某于2016年12月28日订立的遗嘱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该案是以原《继承法》为法律依据的判例。新的《民法典》已增加了打印遗嘱为法定遗嘱形式之一,但是即使按照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该案因缺少2名以上合法见证人见证,也应被认定为无效。在挑选遗嘱见证人时不能仅图方便而寻找亲戚或熟人,而是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谨慎选择。
内容违法的遗嘱
法院判决认为:“如我妻李某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所有”,该约束内容有违法律规定,故涉及遗赠的内容无效。
遗嘱这样的继承条件限制了配偶的再婚权利,有悖于婚姻自由的原则。婚姻自由是我国先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任何自然人均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决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与干涉。该遗嘱设定的约束内容限制了李某的婚姻自由,违反了有关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故所立遗嘱中该部分内容无效。
语意不详的遗嘱
张某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写明“本人有某区1203号和2202号房产两套,本人决定将1203号给二儿子所有,按收房时的价格二儿子拿出60万元给本人大儿子和三儿子每人各30万元作为补偿。本人现在居住的2202号房在本人百年之后由三个女儿共同拥有。2405号房为大女儿张某1所有,与本人无关。立字人:张某,2016年12月30日”。
法院查明:2405号房屋建筑面积47.1平方米的构成为:张某1及其儿子享有的小户型面积各15平方米,合计30平方米,张某名下平房拆迁选房后剩余的15.44平方米,张某1出资购买的1.66平方米,共计47.1平方米。该房屋现由张某1占有。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是否将选房后剩余的15.44平方米赠与给张某1或遗嘱写明由张某1继承。张某遗嘱中载明:2405号房为大女儿张某1所有,与本人无关。从字面意思理解,张某自认为2405号房屋是张某1所有的房产,并未明确其选房后剩余的15.44平方米赠与给张某1,亦没有明确该15.44平方米由张某1继承,因此,本院确认该15.44平方米并没有赠与给张某1,亦没有遗嘱明确该15.44平方米由张某1继承,故该15.44平方米系张某的遗产。
本案遗嘱中张某已经将自己两套房通过遗嘱分给了子女,从字面上看,包含在大女儿张某1房产中的15.44平方米老人应该是清楚的,认为是早就赠与大女儿张某1了,但由于只是写了一句“与本人无关”,而没有明确说明其中的传承关系,最终导致被法院认定该15.44平方米仍是张某的遗产,而无法由张某1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