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研究
实务研究|再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诉讼与抗辩
法律规定与依据
1.《公司法》司法解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九民纪要》
第六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
特别要件一:
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公司是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具备破产原因;
债权人不申请破产。
特别要件二:
公司债务产生后;
有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决议或股东协议等。
本文由于篇幅原因,将仅论述特别要件一,即“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情况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从实务角度入手去拆析说明。
诉讼与抗辩路径
一、主诉
(一)执行追加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在起诉立案阶段直接列股东作为共同被告的(一人有限公司除外)路径,由于案由不同,存在较大困难。因此,债权人往往为了及时保障和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会优先选择将自身的债权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固定,在取得胜诉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后,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法院追加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执行阶段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仍然存在以下难点:
1. 程序困难
对于执行申请人提出的执行追加,虽然有最高院有关执行追加的规定以及先前案例,但是对于各地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在判定该追加事实时,仍然会尽量避开进行事实判断,即便通过执行裁判来召开听证或笔录,也往往会将该程序增设一定程序困难。
2.实体困难
面对此类困难,作为申请人(债权人),需要做到基本的准备:1)法律规定指引,将包括《企业破产法》、《九民纪要》相关的规定或者论述作为参考提交,为基层法庭尤其是执行裁判给予法律依据;2)材料完善(后文详述举证材料内容),针对“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的证明,申请人仍然负有主要的举证义务,一般而言,无论是执行局还是承办法官对于该项追加的审查仍然总体审慎,这就不可避免的将举证责任归属到了申请人一方;3)案例参考,对于类案检索,系现阶段各级法院作出裁判的要求程序,虽然法院一般会侧重于所在地市的判例和口径,但是全国范围内尤其是高层级的法院判例,会对执行追加的申请提供一定帮助,为法院的裁定文书提供“底气”。
(二)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是在上述执行追加程序中相伴而生的,不能独立产生。对于执行申请人按照上述执行追加提出申请后,如果执行承办法院作出了不予执行追加的裁定(注意,这里必须由法院作出明确的民事裁定,仅笔录一般不符合该条件),申请人(债权人)可以就此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来向该法院申请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加速到期的义务。
这里在程序上而言,有别于执行异议,因为执行异议一般是由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债务人股东)提出,属于同一执行案件内的程序,并且在法院裁定后,任何一方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另外,有别于执行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会产生法院诉讼受理费,这也为申请人(债权人)提高了一定的主张权益成本。
(三)另行起诉股东
在上述两种执行相关的路径均无果的情况下,申请人(债权人)为了实现自身的合法债权,向法院申请追加债务人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可以考虑另行起诉股东:即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诉讼。
1. 程序选择
一般而言,在各级法院立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立案方式:1)直接起诉债务人公司股东,作为单一被告;2)起诉债务人公司股东,并且列该债务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对于上述选择,债权人或者代理人需要把握两点来做考量,第一,根据该法院(或直属上级法院)的既往判例,是否必须要求债务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如果没有,那么可以直接起诉该股东,如有,那么最好将债务人公司列入第三人;第二,根据起诉管辖来判断,由于债务人公司住所地与股东住所地现实中往往不在一个行政辖区,在直接起诉股东时,审理法院会对之前法院判决以及执行终本裁定的事实认定,进行事实上的考量,因此如果涉及异地两个法院,放入第三人的可能性较大。
2.举证思路
1)基础判决文书
原审债权关系的民事判决书、执行终本裁定,这两项文书一般而言在起诉时必须应进行提交;
2)补充举证材料
如前文所述,本次讨论仅限于《九民纪要》对于“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的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此对于该法定情形的证明,结合《企业破产法》,需要证明如下待证事实:
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第3条、第4条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如下: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a.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b.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c.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结合以上规定及司法解释,可以从如下角度入手举证:
年度审计报告
该审计报告应当由拥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具体获取方式因案情不同产生方式也不同,虽然难度较大,但是具备较高的证明效力;
财务报表
即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同样该原始报表的获取存在困难,但是如果在关联诉讼(如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法庭调查中出现的,该项证据将成为主要的证明材料;
公司经营异常信息
经营异常,通过现今的工商信息公示网站或者其他第三方平台,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该公司存在行政处罚(包括不限于未按规定披露经营地址、财务年报等);第二类是该公司存在大量的被执行和失信被执行记录。
二、抗辩
作为民事诉讼/仲裁中的主诉被诉双方,及时的换位思考同样将会提供很大的思路及借鉴,具体而言,作为被诉股东,相对方申请追加自身出资加速到期的,可以考虑从如下角度着手和抗辩:
子公司的财务审计
财务混同是股东公司被追加的常见原由之一,对于母公司/控股公司而言,合法而规律的对于子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定期的向监管机构披露年报属于常规操作。但是,许多中小规模的民营企业在该点上仍然有所欠缺,因此保持健康的财务报表,尽管该原始报表可以不对外披露,也会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做好“防火墙”的设置。
公司合规建设
除了财务方面,在公司的日常经营,无论是子母公司都应做到基本的合法合规。具体而言,关于办公场所的选取、公司人员重合的避免,都应做到尽可能的审慎。同时,对于行政监管机构,尤其是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各项要求和规定,公司应做好专门的对接,规避因为信息不对称而产生行政处罚。
参考案例
案例一:《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乌海市巴音陶亥滴沥帮乌素隆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电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
裁判要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的股东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首先,债务人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已全额缴纳,此后债务人公司两次增资注册资本,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在两次新增注册资金时的缴纳期限。作为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买卖合同债权,发生于债务人公司两次注册资本增资之间,其中债务人公司第一次增加注册册资本,对债权人涉案交易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
其次,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最后,鉴于债务人公司的原股东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案例二:《任剑锋诉薛飞宇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 2020年第8期
裁判要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没有履行未到期的出资
第一,出资是股东的约定义务,更是法定义务。出资作为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是一种合同责任,但对公司而言,自公司成立具备法人资格起,股东出资义务便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和调整,具有法定性。认缴资本制相较于实缴资本制,虽然在出资最低限额、期限等方面降低要求,赋予公司资本、股东投资安排更多的灵活性,但并没有减轻股东须全额缴纳出资的义务,股东最终仍应向公司实际缴纳全部的认缴出资额,才能免除责任。对此,《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优先于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在公司内部享有出资自由和期限利益,但该期限利益并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一日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股东就不能继续享有,公司法强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即是例证,可资借鉴。
案例三:济南中院指导案例--甲汽车租赁部与乙公司、李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2020)鲁01民终5306号】
裁判要旨: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甲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丙公司、乙公司、李某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甲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乙公司、丙公司、李某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判决:乙公司、丙公司、李某在未出资范围本息内对甲公司欠付某汽车租赁部的租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寄语
对于“刺破公司的面纱”,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我们很早就在自身承办大量案例的基础上保持着研究和归纳总结,并在2019年于上海市律师协会有过发文《敲开有限公司的墙:<九民纪要(征求意讲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解读》。
对于这一项制度,一直以来关乎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是否能够实现债权,通过该制度进行最终的落地也是债权人最关切的内容。
但是,自《九民纪要》推出以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仍然主要集中在“一人有限公司举证责任倒置”(《公司法》63条)。本文讨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人格否认制度的最主要区别之一是:主诉方要求债务人公司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股东承担的责任也以其认缴出资为限。
通过我们的检索也发现,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对于股东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的裁决或判决,总体上仍然保持较为审慎的态度,不会轻易“刺破面纱”。因此,我们希望随着即将到来的《公司法》大修为背景,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务化探索,为大家提供一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