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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征收部门暂缓支付补偿款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日期:2022-07-08 作者:陈宏伟 律师

上海市××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张某系被征收公有租赁住房的承租人,2021年2月20日,张某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张某)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征收部门)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6,710,879元。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甲方(征收部门)未按照本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支付乙方款项的,每延期一日,应当按照未付款项的万分之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签约当日,张某搬离了涉案房屋,并将租赁凭证、钥匙等交予征收部门,由征收部门办理退房手续。


2021年5月10日,涉案户其他在册户籍人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涉案征收补偿款230万元,并申请法院保全230万元征收补偿款。


2021年5月11日,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向征收部门发出《(2021)沪××××民诉前调××号协助暂缓发放征收补偿款函》,要求征收部门委托的征收事务所自2021年5月11日起暂缓发放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30万元。嗣后,张某多次要求征收部门发放未冻结的征收补偿款,征收部门均以该户存在家庭矛盾为由拒绝发放余款,直至2022年3月10日该户民事诉讼作出二审判决,征收部门为张某开具了补偿款的支票。


张某认为,其在签订涉案协议当日腾空移交了案涉房屋,履行了系争协议约定的义务,征收部门理应依照协议约定在腾空移交案涉房屋60日内,即2021年4月21日前支付系争协议约定的款项。征收部门直至2022年3月10日才开具补偿款支票,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征收部门辩称,征收补偿款的发放对象是被征收户,补偿款归承租人与同住人共有,因该户存在家庭矛盾,才暂缓发放。该户就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征收部门在合理期限内办理了补偿款的支票,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承租人是否有权领取征收补偿款,家庭矛盾能否作为征收部门暂缓发放补偿款的理由,征收部门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1.承租人是否有权领取征收补偿款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该条规定首先肯定了公有房屋承租人有权取得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其次明确了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故承租人当然有权领取征收补偿款。被征收户并非法律规定能够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亦非订立协议主体,不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征收部门以补偿款的发放对象为被征收户、补偿款归承租人与同住人共有的辩解,显然与法相悖。


2.家庭矛盾能否作为征收部门暂缓发放补偿款的理由


本案中,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签订的征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搬离原址60日内”,并无其他附加条件,只要被征收人按照协议约定搬离原址达到60日的,付款条件即成就,征收部门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


实践中,存在不少家庭成员之间因补偿款的分配而引发的矛盾。遇到此类情况,征收部门可以告知相关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向征收部门发出暂缓支付函或者作出查封、冻结征收款的裁定,征收部门可以根据法院出具的司法文书予以缓发。但是,在相关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未向征收部门发出暂缓发放函或者保全裁定的情形下,只要征补协议付款条件成就,征收部门就应该履行付款义务,不能以家庭矛盾为由缓发。


3.征收部门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征收部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首先,征收部门应当在2021年4月21日前支付张某系争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即便征收部门考虑到被征收户家庭矛盾,而暂时无法履行涉案协议,但在该户其他户内人员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亦对其他户内人员主张的补偿款予以司法保全的情况下,承租人张某要求支付余款的合法权利亦应得到保障。


其次,人民法院出具的暂缓支付的司法文书仅要求协助暂缓发放的补偿款数额是230万元,并非该户的全部征收补偿款。征收部门超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确定的缓发金额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全部缓发,显属违法。


第三,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征收部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征收部门至迟应当在2021年5月11日收到人民法院暂缓发放230万元协助函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将余款发放给承租人张某。但本案中,征收部门在2021年5月11日之后,继续以家庭矛盾为由,直至2022年3月10日才办理支付手续,显然超出了合理期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承租人张某违约金。


律师说法

笔者认为,征收部门暂缓发放征收补偿款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需区分不同情形而定。


征收公有租赁住房,若该户承租人在征收前已经去世,未变更登记新的承租人,虽该户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腾退房屋,但由于该户家庭内部对补偿款的发放和领取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户签约代表仅是代表该户与征收部门签订协议,并不具有领取补偿款的主体资格,故征收部门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若被征收公有租赁住房家庭有承租人,家庭内部亦确实存在矛盾,征收部门可以告知该户相关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若其他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此时,征收部门仍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征收补偿款。对于其他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发出缓付函或作出保全裁定的,征收部门仅能暂缓发放司法文书确定的补偿款数额,其余的补偿款应当及时发放给承租人,否则征收部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征收私有住房,权利人之间无法就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的,征收部门可以告知其在合理期限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若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即使该户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腾退房屋,但由于被征收户并非法律规定能够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亦非订立协议主体,不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在该户权利人之间各自的份额不明确的情形下,客观上,征收部门难以履行付款义务,此种情形下征收部门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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