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研究
以案说法|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货代该不该付?
前言丨Introduction
2018年,中美贸易战打响,2019年,世界各国经济危机持续,2020年,新冠疫情肆虐全球……随着外贸环境日趋恶劣,国外买家违约风险上升,拒收风险居高不下,近几年产生了大量的目的港费用纠纷,船公司、货代追索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简称“滞箱费”)有关的诉讼、仲裁案件数量亦呈爆发式增长。根据全国海事法院公布的有效判决统计,2001年至2016年,涉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海事海商纠纷共计557件,2017年涉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海事海商纠纷上升为150件,2018年涉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海事海商纠纷又上涨至208件,2019年涉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海事海商纠纷仍有144件,也就是说,仅仅这三年期间的案件数量就接近过去十六年期间案件数量的总和!
近期,滞箱费纠纷仍在加剧。因世界各国疫情反弹引发缺箱、堵港,班轮公司准班率连连下跌,导致清关交货延迟、目的港无法提货、甚至面临随时可能被甩箱,因此,不断上涨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不可避免地成为热点问题。
一般情况下,当订舱货物因各种原因产生高额滞箱费时,虽然承运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收货人、托运人索赔,但考虑到回款周期、诉讼难度及成本等因素,承运人往往会利用优势地位,迫使订舱代理清偿滞箱费,否则就采取扣单、扣货、扣除保证金、暂停代理等手段以促使订舱代理清偿费用。各地海事法院考虑到货代企业的行业特点,通常支持其在垫付滞箱费后向委托人(有可能是货主或同行货代)进行追偿。但是,货代一定要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吗?遇到船公司或者同行的追索,如何应对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事后如何追偿才能挽回损失?本文就以笔者亲身经历的四个案例分享给货代企业,希望能有一些启发。
案例一
发货人拒付滞箱费,在船公司施压的情况下,货代该不该支付?
案情:我司接受发货人的委托,向船公司订舱出口一批货物,并向发货人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2019年11月4日,4个集装箱到达目的港,但收货人迟迟不提货,我们接到船公司货柜未提的邮件提醒及超期用箱费的收费标准。发货人要求退运货柜无果后,于2020年1月8日电放提单,但电放一周后收货人仍未提货, 只能和船公司协商弃货事宜。由于船公司坚持发货人出具弃货保函并支付滞箱费再安排弃货,但是发货人一直不配合,拒付滞箱费,导致我们货代夹在中间承受了很大压力。现在船公司直接要求我们支付滞箱费,请问该不该付?
分析:货代该不该支付滞箱费,首先要明确其自身的法律地位,其次要看其是否负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货代若作为无船承运人向发货人签发提单,那么货代手中同时持有其作为托运人的船公司提单,和船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船公司可以依据该合同关系直接向货代主张滞箱费,这是货代的法定义务。若货代作为货主的订舱代理,仅仅转交船公司提单,虽然与船公司之间不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是,如果和船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有约束力的条款,例如目的港无人提货条款、滞箱费支付保函等,也可能使货代负有向船公司支付滞箱费的义务,这就是约定义务,具体需通过相应条款的内容及性质进行判断。当然,如果船公司没有提供货代应当向其支付滞箱费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证据的话,该请求将可能被法院驳回。
货代企业被要求垫付滞箱费时,应立即以邮件、律师函等书面形式告知委托人,敦促其尽快付款以解决与船公司的争议,并随时将与船公司协调的结果告知委托人,包括告知其如不付款将可能导致货代企业被扣单等后续风险,为未来自己未经委托人同意即代垫费用的合理性奠定基础。一般情况下,订舱一代承受船公司的压力较大,必须随时关注委托方回复情况,并积极取得货主出具的保函或者保证金,从而避免自身的责任和风险。相对于一代来自船方的直接压力,二代等中间代理先行垫付滞箱费的可能性较小,故一般只要及时转达相关各方的情况及反馈,做到谨慎注意和告知义务即可。
案例二
到港一年以上的货物,货代该不该支付滞箱费?
案情:现有一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案件,货物于2019年5月4日到港,我们的客户是同行,同行的客户是直客(提单上的shipper),我们作为订舱代理转交船公司提单。2020年9月1日,船公司要求我们支付截止2020年8月31日之前的滞箱费,我们通过多次洽谈帮客户在滞箱费的金额上争取了不少优惠折扣,但是客户这边仍然不配合,不确认费用亦不支付,现在我们迫于船公司的压力,该不该先行垫付这笔滞箱费?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该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在发生目的港无人受领货物的情况下,当集装箱超过免费使用期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支付而未支付滞箱费时,承运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因而该类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为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届满后的次日。也就是说,免费用箱期结束1年后,承运人再提出支付滞箱费将可能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
本案中,货代企业作为托运人的订舱代理,理应最大限度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承运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再提出支付滞箱费的要求,托运人完全可以依法拒绝支付,若货代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迫于船公司的压力先行垫付滞箱费再向托运人追偿,那么,对于已经丧失诉讼时效进而托运人有权不承担的费用,很可能法院将认为货代企业代垫该费用并最终转嫁给托运人的行为不合理,而不予支持。故,对于到港一年以上的货物,货代面对承运人支付滞箱费的要求时务必据理力争,最大限度维护托运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疫情原因产生大量目的港滞箱费,货代该不该支付?
案情:客户要求我司负责一票货物从上海港到收货人海外仓库的全程运输,海上段运输我司委托船公司完成,港口到目的地的卡车运输由我司委托当地代理负责完成。此批柜子于2020年4月初到港,到港后遇到当地疫情失控引发暴乱、道路被封闭,集装箱全部堆存在港口, 一直到6月28日接代理通知路障已解除,才可以开始安排操作。但路障解除后,由于我司合作的当地代理因运力紧张,无法及时安排送货,导致收货人无法收货。一直到8月底至9月初才全部卸完。扣除这批柜子向船公司申请的7天免箱期,船公司按照其网站公布的标准告知收取高额滞箱费,远远超过我们承受能力。目前客户因货物延迟送达拒绝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故我司打算向代理追偿,请问,在这之前该不该向船公司支付上述高额滞箱费?
分析:滞箱费的计算方式没有统一标准。鉴于滞箱费性质属于违约金性质抑或经营收益损失,在学界尚未有定论,故船公司网站公布的标准并不是普遍适用的,法院在审查滞箱费费率时,会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大部分判决以一个全新的同类型集装箱价值为限认定所产生的滞箱费;也有的判决按照个案情况以综合适当减损义务、各方过错及集装箱运营收益、价值等因素酌定单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还有的判决对于实际产生的且应当由货主承担的费用,依证据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滞箱费金额不做主观扣减。
特别对于疫情原因引起的滞箱费,2020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的通知中明确: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收货人或者托运人请求调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减,一般应以一个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作为认定滞箱费数额的上限。本案中,货代企业应积极与船公司商洽,以疫情作为理由尽量协调减免滞箱费,最大程度降低滞箱费的支付金额,且无论如何也不能超过一个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否则,超出该上限的部分,估计很难再向责任方追偿。
案例四
货代不得已垫付的滞箱费,能否全额追回损失?
案情:我司常年接受直客或者同行委托向船公司订舱,有时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有时也转交船公司提单。我们在与船公司合作之前,被要求支付保证金,并签订格式保函,约定船公司可以直接从我司保证金中扣减可能产生的滞箱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之前的合作中很少被船公司扣保证金,故也没有在意,但是近几年频繁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收货人拒收货物,以及疫情原因延误、堵港、甩箱等意外情况,船公司因此从我们缴纳的保证金中扣了很多滞箱费,我司打算向客户追回这些垫付的滞箱费,请问是否有胜算?
分析:货代企业若要顺利追回损失,以下三点提醒注意:
第一,明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滞箱费属于货代业务中的额外费用,在货运代理合同中也建议明确约定如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收货人拒收货物,以及疫情原因延误、堵港、甩箱等非代理人原因产生额外费用的情况,委托人应当全额承担。如货代予以垫付的,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二,注意追偿时效。《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如果货代根据其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与船公司协商一致解决滞箱费纠纷,而且也垫付了相关费用,那么追偿时效只有90天,自船公司扣除保证金或者货代垫付费用之日起计算。
第三,及时留存有效证据。货代企业代垫费用后,船公司通常认为纠纷已获解决,而怠于或干脆拒绝在货代企业日后的追偿中协助提供证据或配合公证认证等,导致货代企业追偿时在组织证据方面常会面临很大困难。因此,货代企业在代垫费用前应注意向船公司索要账单、收据、发票、事实记录等原始证据,如有可能应尽量获取原件,或垫付高额费用时可考虑要求船公司配合在域外进行公证认证,以免因未获得证据原件或来自于域外的证据无法进行公证认证而导致代垫费用无法顺利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