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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遗嘱继承还是遗嘱赠与?
前言丨Introduction
随着人民日益增长的私人财富和不断增强的财富传承意识,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老年人意欲通过遗嘱的方式将自己的财产传承给孙子女一辈。然而,由于法律知识储备的不充足,当事人极易在订立遗嘱及后续处理的过程中与其他潜在的继承人产生矛盾纠纷。本文结合具体案件,就隔代继承中容易发生的法律风险进行梳理。
案情概要
原告梁某4系梁某2、刘某之子,为独生子女。原告父亲梁某2与被告梁某3均系被继承人张某1(1927年1月生)与案外人梁某1(1927年10月生)之子女。
2013年12月24日,梁某1报死亡。
2014年3月11日,被继承人张某1(乙方、被安置人、被补偿人)与上海市XX事务中心(甲方)签订一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其中载明:乙方选择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的,甲方以期房安置乙方,房屋坐落:浦东新区XX苑XX幢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52.90平方米。
2017年10月3日,被继承人张某1(文盲)在上海市XX公证处作出一份《公证遗嘱》,主要记载:张某1出生于1927年1月XX日年逾90高龄,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且我的生活起居一直都是由我儿子梁某2、儿媳刘某、孙子梁某4照顾,故特立此遗嘱,表示我对自己所拥有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意愿如下:①上海市浦东新区XX苑XX幢XX号XX室房屋归我孙子梁某4所有;②……
2017年12月25日,梁某4将浦东新区XX苑XX幢XX号XX室房屋出租,租期六年。
2018年6月13日,涉案房屋权利人(大产证)登记为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9年8月26日,被继承人张某1死亡。被继承人张某1的父亲张某2、母亲金某早于被继承人张某1死亡。
后原告梁某4与被告梁某2、梁某3就被继承人张某1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苑XX幢XX号XX室房屋的继承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梁某4继承张某1的遗产——上海市浦东新区XX苑XXXX幢XX号XX室房屋。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张某1于2017年10月3日作出的《公证遗嘱》由公证员代书,且经两位见证人见证,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处分的涉案房屋系其自己财产,故该份《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原告梁某4系被继承人张某1之孙,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张某1生前订立遗嘱由原告梁某4来继承涉案房屋,其行为属于遗赠性质。在被继承人张某1去世前以及之后,原告梁某4已间接占有了涉案房屋,可视为在被继承人张某1去世后二个月内原告梁某4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梁某4主张涉案房屋应由其继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2个:一是祖父母立“公证遗嘱”将财产给孙子女,其性质为遗嘱继承还是遗嘱赠与?二是梁某4是否已经接受遗赠?
继承人是指依照法律的范围和顺序直接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关于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可以明确,孙子女、外孙子女并不在法定继承人之列,其继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遗产的方式是代位继承或转继承。因此,祖父母、外祖父母即使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将遗产留给孙子女、外孙子女,其性质仍属于遗赠,而不是遗嘱。
确定是遗赠后,就需要根据《继承法》中关于遗赠的规定处理,即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接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很多当事人对这一法律知识点是存在盲区的,以为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写了遗嘱,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就自然可以继承其财产,殊不知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并非法定继承人,其继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财产的情形在法律上属于“遗赠”,故而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接受遗赠的表示。本案中,由于原告梁某4早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即已实际控制占有涉案房屋,将其出租获取利益,故而法院将这一实际占有的行为视为原告梁某4在被继承人张某1去世后二个月内已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以至原告梁某4没有错失继承祖母财产的机会。
笔者认为,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在知道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意欲将财产传承给自己时,应及时采取易留存证据的方式,如快递或短信等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表明自己接受遗赠或放弃接受遗赠,以免日后发生纠纷时,在举证时处于被动状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第一款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第三款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天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