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研究
实务研究|竣工日期认定规则的法律解析
目录
前言
问题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问题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问题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前言丨Introduction
同开工日期一样,竣工日期对于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工期,认定承包人是否构成迟延履行,以及确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等诸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与开工日期不同的是,竣工日期在实践中争议更大,也更难判断。本文围绕竣工日期认定规则进行法律解析。
实践中,对实际竣工日期,如果双方签字确认的,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准;如果双方未签字确认的,发生争议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的以下规则认定竣工日期。
问题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实践中,一般以发包人、承包人、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五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作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在适用该规则时,以下几项需要厘清:
1.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这条规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3.2.3条规定不同,示范文本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司法解释是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示范文本是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在实践中,如何解决这个冲突呢?鉴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九条并非强制性规定,根据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要求,如果承发包双方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合同有类似规定的,对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当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如果承发包双方未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也无类似约定的,则应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对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 在一些化工项目、EPC工程、市政道路等特殊项目工程中,还存在一个交工验收的概念,应注意与竣工验收的区别。交工验收,往往代表分部分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经过承包人的自检,认为已经达到合格的状态,故而移交给发包人。但该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与其他区块、单位工程一并进行,否则无法进行试运行等。交工验收可以看作预验收,其与竣工验收为不同的概念,无法直接认定为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例如,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
问题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本规则规定的背景。《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可见,竣工验收是发包人的义务,亦是发包人的权利。实践中,发包人往往希望建设工程早日完工投产,在施工过程中不断敦促承包人按期完工。当承包人完工并提交竣工申请后,发包人会及时安排组织竣工验收。但是,当发包人工程款资金不足,难以支付工程结算款时或者发包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更,项目投资计划有所变化等情况出现时,发包人就不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针对这种情况,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当发包人怠于组织竣工验收,承包人可以主张发包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并以其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在适用该规则时,以下几项需要厘清:
1.判断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标准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3.2.3条中段:“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2.适用该规则有一个前提,即承包人申请验收的工程应当是质量合格的工程。虽然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但验收后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就不能以承包人首次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问题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本规则所隐含的法理。法律明确禁止建设工程未竣工而使用,因此发包人应明确知道建设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才能判定质量合格,其后才能投入使用。但发包人既然已经擅自使用,说明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有异议、却愿意承受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后果。所以发包人的这种“擅自使用”行为在法律上视为发包人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即使可能存在与客观事实上的差距。
发包人的“擅自使用”行为的后果是引起竣工日期的锁定,并会直接导致发包人丧失了以工程未竣工验收故无法确定质量为由,得以拒付工程结算价款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和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亦从该日期开始计算。
在适用该规则时,以下几项需要厘清:
1.“擅自使用”并非指未取得承包人的同意。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一致同意未经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亦构成擅自使用。
2.“使用”一般指按照建筑物的用途或功能对建筑物的利用行为,而且应该有持续性的使用目的。
3.如果承发包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本规则确定的时间即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亦从该日起计算。
4.适用该规则时,应以发包人实际“擅自使用”的建筑区域为限。不能无限扩大范围,否则极易导致承发包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如发包人仅仅使用了附属工程,不能以此认定主体工程拟制工程质量合格。
5.虽然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这样规定是因为即使发包人因“擅自使用”行为表明认可建设工程的质量,但这种认可也是有限制的认可。如果建设工程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则有可能对建设工程的结构安全性和功能适用性造成根本性的影响,这样的影响根本违背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意味着承包人没有完成其合同约定的应有义务,同时也远远超过发包人“擅自使用”应负担的风险范围,如果将这种风险强加于发包人,则会造成承发包双方的利益失衡。
6.未经竣工验收的“试运行”不可一概视为“擅自使用”。实践中,对于一般的建设工程而言,“试运行”均为依附建设工程的功能性价值而提前使用,应当认定为“擅自使用”。如酒店装修未经验收即试运行对外营业,工业标准厂房未经验收即搬入机器设备开工生产等。但是对于有特殊要求的工程,短时间的“试运行”“试车”不能视为“擅自使用”,如合同约定的试运行作为竣工验收前的检测手续的,这种往往在涉及石油化工工业设备安装、电力设备设施等工程项目中较为常见。如一些技术性较强的EPC工程,在试运行阶段,工程通过水联动、带料试车后,发包人对工程设备整体的产能、材料损耗、产品合格率等运行情况进行全面监控,符合各项指标后才进行下一步的竣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