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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抵押权可以在什么时候行使?——以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为中心展开(上)

日期:2022-06-06 作者:宋飞、阮晨、蔡敏峰

前言丨Introduction


抵押权是不良资产交易的重中之重,抵押权能否完全实现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不良资产包的估价,也是不良资产投资人能否实现预期收益的关键点。相较于其他商事交易,不良资产的特点决定了其中的抵押权可能存在各种特殊情况,其中原抵押权人未及时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权得不到法院保护,担保债权不被破产管理人确认的情况不在少数。


现行有效的抵押权行使期间规则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419条,该规则承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202条,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在执行程序中得以延续。


学界与实务中对于抵押权行使期间规则的适用一直存在不同理解,本文试图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基础,结合法院判例,与读者分享我们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规则的见解及其相关问题的解决思路。


关于《民法典》第419条的理解

《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该法条,我们认为:


1、《民法典》第419条规定的不是抵押权存续期间


抵押权为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属于有期限物权,只能在特定的时间内存在。其原理在于抵押财产为抵押人所有之物,抵押权构成了对抵押人物权的限制,若抵押权长时间不受限制地存在于抵押财产,则抵押人的物权将无法充分行使,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


起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并未对抵押权的期间限制进行特别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第12条第2款补充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文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5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


我们认为,上述规定中的“2年”、“5年”即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该段期间为物权期间,具有权利消灭时效的本质,该段期间一般固定不变,抵押权因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显然,《民法典》第419条并不具有相关特征。


2、《民法典》第419条不发生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即告消灭的法律效果。


出于敦促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经济发展的考虑,《物权法》第202条将抵押权存续期间删除,使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挂钩,并延续至《民法典》第419条。由此引出的首要争议问题便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抵押权法律效果如何?目前的通行观点为“消灭说”,我们对此持不同意见。


“消灭说”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抵押权就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如(2016)京03民终8680号李睿上诉王军抵押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应当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


持此观点的还有,(2010)当民二初字第0131号杨轩诉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第202条虽未明确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而只是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但实质相同,而非抵押权受到公权力保护的期限,即抵押权可因时间经过而消灭,本案所涉主债权业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不仅不受法院保护,且已消灭。


我们认为上述法院判决中所持的“消灭说”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1)承上文所述,《民法典》第419条规定的不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不发生期间届满,抵押权即告消灭的法律效果。


(2)从文义解释来说,不能将《民法典》第419条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当然解释为“抵押权消灭”。早在《物权法》起草阶段,学界对于《民法典》第419条就提出了建议规定“消灭”之效果,但立法者并未采纳,而是采用“不予保护”的表述,并延续至《民法典》,可见是有意为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中,也明确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过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受法院保护的权利,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


(3)若采取“消灭说”,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无权再与抵押人协议行使抵押权,即便抵押人同意履行,也将使抵押权人构成不当得利,这显然不符合民商事交易的常理,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


(4)针对“消灭说”所认为的,主债权罹于时效,抵押权本身并不消灭,将不正当限制抵押人对其财产的利用,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我们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59条,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并未消灭而是不再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为了发挥抵押财产的价值,抵押人可以请求涂销抵押登记。涂销抵押登记的请求权与时效抗辩权类似,由抵押人自行选择是否行使,行使后抵押权才消灭。


(5)从法院判例中也不难看出,即便承认“消灭说”,在抵押权人不配合的情况下,抵押人也无法仅凭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相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单方申请涂销抵押登记。抵押人依然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胜诉后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才能使抵押权归于消灭。


综上,我们认为《民法典》第419条不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而是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挂钩。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将受到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并不自动消灭,而是不再受到法院保护,此时抵押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方才消灭。


在实践中,也不乏法院持类似观点。如(2011)铜法民初字第3091号周松林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等抵押合同纠纷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是抵押权的丧失,即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权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再如,(2021)粤0118民初9913号黎容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等抵押权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主债权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而其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导致其抵押权不受司法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并将登记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件交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相关规则


经过上文分析,我们知道为实现物尽其用,抵押权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但我国当前立法未对该期间予以规定,可能是基于物权法定的原则,也未明确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而是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挂钩。并通过《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主债权的时效期间相挂钩的这种思路,延续至执行阶段。因此,下文我们将以司法程序为时间线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规则进行进一步梳理,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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