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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公司使用指南之如何确认股东资格?(上)

日期:2022-06-02 作者:杨朝阳 律师

目录

一、综述

二、归入案由的场景解析

三、谁能提起诉讼?以谁为被告?

四、诉讼请求的一般表述


综述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主要解决股东权利的归属问题。公司作为人类文明最伟大的产物之一,目前几乎所有与个人相关的经济流入均产自于公司这一“社会工具”。而公司股权的归属问题便是决定你是否“拥有”公司的核心因素也是必要条件。故股东资格的确认是成立和经营公司的基础,也是企业家在使用公司(无论是控制还是仅参与经营)时应考虑的第一性的问题。


股东资格确认相关的纠纷常见于企业出资、股权代持、股权转让、冒名出资以及企业干股配置等相关问题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原告一般认为只要与案涉股权存在利害关系便可作为原告;至于被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诉求一般为请求确认特定股权归属原告所有或确认原告名下股权为他人所有,同时请求变更工商登记事项。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用于证明股东资格的常见的证据有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出资或投资的相关证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的股东会以及公司的管理、获得公司的分红款等)的相关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代持协议等相关协议。对于证据的着力点偏向问题,结合具体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份纠纷,一般以股东名册(章程中的股东名录实质上相当于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于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一般更侧重于审查工商登记信息(因为工商登记对于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对于当事人均为股东的,一般侧重于审查实际投资的相关事实。至于如何确认股权代持中股东资格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从实际出资、股东资格、代持合意三个方面进行考量。其中实际出资方面常见的辩论焦点为实际出资款是否为往来款或借贷;股东身份方面主要表现为隐名股东是否满足显名的条件,即是否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人数过半数而非股权过半数)同意或认同其为股东;代持合意方面主要是代持协议成立与生效的问题,此处特别提示上市公司股权不允许隐名代持,如果存在,则代持行为将因违反公序良俗直接认定无效。



归入案由的场景解析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26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即为针对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通常表现为显名投资人与实际投资人之间的争议,如隐名股东(股权代持)、冒名股东、干股股东等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纠纷。诉讼请求一般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当然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或者因出资产生争议,也会派生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求,从而产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密切相关的还有“26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26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鉴于上述三个纠纷具有较大的相关性,本文将尝试将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放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一并陈述分析。


谁能提起诉讼?以谁为被告?


股权确认纠纷的原告比较容易确定,一般认为只要与案涉股权存在链接的(即与案涉股权存在利害关系)便可作为原告。至于被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作为《公司法》的两大基本原理之一(另一原则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其中包含了公司法人拥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即公司法人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和责任承担能力。也就是说,首先,拥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在现实商业活动中所做出商业行为背后的意思表示是在各股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而形成的独立的意思表示(包括股东提前授权公司内部机构可以独立确定并实施的意思表示)。其次,承载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对内是通过公司的内部机构形成公司决议或决定的形式作出;对外是通过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来具体实施,包括签署和履行相关协议。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在从事公司事务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故单纯从公司诉讼角度来看,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不限制特定身份外,大部分公司诉讼的原告都限制在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人)、管理者、债权人等公司利益相关的主体范围。针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适格原告比较容易确定,但针对具体实践中的适格被告做如下提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予以明确确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被告通常为公司,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可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常实践中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可将公司作为被告,将协议的另一方(通常为公司显名股东)作为第三人进行诉讼。如果是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或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则受让方可以提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以公司为被告,以出让方为第三人。但如果原告方提出主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对变更登记的内容仅作为履行协议的请求之一,则此种情况下的请求权基础偏重于合同纠纷,而非本文所述的公司诉讼的纠纷范畴。


诉讼请求的一般表述

4.1 原告请求确认拥有股权

判令确认第三人名下持有的被告(公司)XX%的股权属于原告所有;


判令公司(被告)就上述股权确认事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予以配合。


4.2 原告请求确认没有股权

判令确认原告不具有被告(公司)XX%的股东资格;


判令公司(被告)就上述股权确认事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予以配合。


有别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着眼点更多的在于变更公司在登记机构的相关事项,通常诉讼请求的表述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XX名下的被告XX%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XX名下。第三人须予以配合”。由此可以看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往往是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并存的案由,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亦是如此,而后两者的存在以及其作为单独诉讼提出的情况,笔者认为往往仅针对争议标的股权或股东身份无争议的情形。例如,《股权转让协议》中协议双方对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事项并无争议,仅仅是公司不配合工商变更的情况。更有甚者《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双方以及公司均对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事项并无异议,仅存在少数股东存在缺席表决的情况,工商登记机关为确保该变更登记不存在潜在纠纷而要求原告或公司通过诉讼判决文书的形式来作为变更登记的依据。当然针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很大概率是属于登记机关的消极不作为而造成司法浪费的情形,在具体实践中遇到此种情况,作为律师我们应当及时与登记机关进行充分沟通,尽量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司法浪费,节约客户的时间及经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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