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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地缘冲突下不可抗力的适用建议

日期:2022-05-25 作者:孙凭慧 律师

前言丨Introduction


企业应在签订合同时明确不可抗力条款。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应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企业应及时同对方签订补充协议,或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俄乌冲突,加上各国对俄罗斯的制裁措施,使得新冠肺炎疫情大环境下,本就紧张的全球供应链更加紧绷,全球海运业运行雪上加霜。包括马士基在内的多家班轮巨头,暂停了俄罗斯海运业务。


日前,各国又对俄罗斯实施新制裁。欧盟宣布将禁止俄罗斯船舶进入27个欧盟国家港口。一系列的制裁措施,使得不少企业表示合同履约困难。那么,俄乌冲突或制裁措施造成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时,能否适用不可抗力免责?


战争、冲突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战争、冲突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就需要先确定准据法,即合同文本的解释和合同争议受哪国法律或者哪部法律文件调整。“不可抗力”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源于大陆法系,最早见于法国民法典,后逐渐被其他国家接受。《法国民法典》(2016年10月1日生效)第 1218 条对不可抗力的定义作了明确界定:“债务人因无法控制的情况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同时该情况在合同订立时无法被合理预料到,且其后果无法通过适当措施加以避免”。


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401 条第 3 款,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或能证明不能履行是因不可抗力而致,则在进行经营活动中没有履行或没有正确履行债务的人,应当承担责任。其中,不可抗力指在法律或合同没有另外规定下,异常且不能防止的情况。但该民法典并没有列明判定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况。法院通常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不可抗力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为此,笔者建议,俄乌冲突及其影响下的相关制裁措施,导致约定义务无法履行,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应依据案情具体分析。


在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与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2011年2月16日,利比亚东北部城市班加西发生游行骚乱,随后利比亚国内发生战争。我国于2011年2月底动用国力将我国公民全部撤出利比亚。法院认为,涉案双方合同因履行地发生战争,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


尽管战争、冲突一般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但当事人必须证明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


在肖志、孟定兴发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租赁设备使用地果敢发生战争,战争期间导致租赁设备部分或者全部毁坏、灭失,被告肖志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仅有抗辩意见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因此其上诉主张战争为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应免除其战争爆发期间的租赁费及因战争导致的租赁物品被征用和盗窃所产生的损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正常履行自身责任和义务时,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具体到本次的俄乌冲突,如果货物延迟交付后,贸易或者物流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俄乌冲突是导致延迟交付的直接原因,那么就无法适用不可抗力免责,应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此外,我国《民法典》第590条规定,若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实践中,根据诚信原则,通知对方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并提供证据属于附随义务。

我国《民法典》第590条规定,若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实践中,根据诚信原则,通知对方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并提供证据属于附随义务。

 

在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十七冶公司认为,合同履行期间,因项目所在地也门发生战争,系不可抗力,致使其项目资金未投产,也未收到业主颁发的最终验收证书。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以及现场相关服务义务,但均未完成,因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的条件不成立。


法院认为,虽然十七冶公司在庭审中举证2011年6月也门安全局势急剧恶化,但未举证其自2011年至2018年,完全不具备设备投产及申领证书的条件。且合同约定,“在发生战争等不可抗力情况时,十七冶公司应当在10日内通知对方确认。若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延续120日以上,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本合同的试运行和验收等问题”,但十七冶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也门局势出现恶化情形时积极通知西矿环保公司,进行相关试运行及验收事项的协商。因此,由于十七冶公司存在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十七冶公司承担。

 

如何适用不可抗力免责?


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但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保护合同双方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合同双方利益,通常情况下,不可抗力发生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待不可抗力事件消除后,继续履行。


我国《民法典》第590条规定,若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责,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563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即,只有不可抗力的影响,已达到致使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在邓济时与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被特许加盟地果敢发生了武装冲突,待不可抗力事件消除后,双方还有再履行的可能,原告可以部分免责,因不可抗力中止履行的期间可从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内扣除。但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缅边界发生“冲突”使涉案合同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告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发生不能使合同目的实现的不可抗力事件后,当事人应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在湖北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2009年4月,原告派遣了劳务人员到利比亚施工。由于利比亚发生战争,原、被告所有人员全部撤回国内,利比亚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因此已不可能继续实施,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50,000元。原告认为,在可以履行合同时,原告已积极安排人员履行了合同,现原、被告签署的诉争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行为无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虽然利比亚发生战争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但原告至今也未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也未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在合同未解除,且原告不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海商法》作为特别法,也对战争、冲突及不可抗力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


该法第51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以下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是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二是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三是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应负举证责任。第91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船长决定卸货,应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举例来看,B外贸公司长期出口危化品,今年2月初给俄罗斯客户海运发货到圣彼得堡。在俄乌冲突发生后,船公司突然告知客户,货物要中转鹿特丹港,后又劝其改提单退运,否则就在鹿特丹港卸货,自行承担滞箱费、滞港费等损失,船公司因不可抗力不承担任何责任。


B外贸公司的承运人因俄乌冲突享有免责事由,如其存在正当事由无法将货物卸载在原定目的港圣彼得堡,则根据《海商法》规定,承运人有权将货物卸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对此,B外贸公司收到船公司退运或改港通知后,不应一味坚持履行原合同,而应与承运人积极协商处理,争取达成最优解决方案,尽可能减少损失。


三个建议正确应对不可抗力


不过,由于不同合同存在内容、条款上的差异,法院对制裁措施下,不可抗力因素的判定也会不尽相同。为避免争议,协助企业更好地应对俄乌冲突下,多国的制裁措施带来的影响,笔者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第一,企业应在开展国际贸易、物流业务时,进行全面合规筛查。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双方应在合同内,明确约定具体的不可抗力条款,及其法律适用。


第二,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企业应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并留存证据,以便后续提供相应证明。同时应积极同合同相对方协商,使相对方能采取措施弥补并减轻损失。


第三,在合同纠纷解决过程中,企业应及时同合同相对方签订补充协议,或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因此,对于国际贸易物流等相关企业来说,做好以上三点,就能在未来可能产生的纠纷中占据有利局面。

应对不可抗力的三个建议:


签订合同时明确不可抗力条款和法律适用

事件发生后,应及时沟通双方,并留存证据,及时解决,减少损失

纠纷解决时应签订补充协议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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