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研究
正策关注|高额滞箱费下买断集装箱可行吗?
前言丨Introduction
自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各国严峻的疫情防控局面及严格的防疫措施导致货物积压港口、延迟到港、收货人拒收货物、目的港无人提货等状况频发,全球的集装箱运输面临种种难题。其中,作为集装箱出租人的船公司和租箱人之间最大的矛盾就是高昂的滞箱费如何妥善处理。根据笔者过去十余年处理滞箱费纠纷的经验,在巨额的滞箱费产生之前,各方积极减损是非常必要的。租箱人除了向船公司申请减免费用,还可以掌握主动权,在适当的情况下与船公司协商,以市场价向其购买持续产生滞箱费的集装箱,如此不仅可以及时止损,而且在集装箱的所有权转移后,租箱人对集装箱可以永久占有、使用、收益,无需再担心高额滞箱费的产生。那么,上述买断集装箱的做法涉及哪些法律问题,有哪些注意事项呢?笔者结合实务和司法实践总结以下要点及建议,供租箱人及船公司参考。
租箱人的减损义务
租箱人包括租赁使用集装箱的托运人及其货运代理人,实践中,托运人委托货代租箱的情况较为普遍,故一般情况下,货运代理人更需要尽到谨慎的通知注意义务(例如及时通知托运人无人提货及滞箱费持续产生的具体情况)和积极的减损义务(向船公司协商费用减免或者申请买断集装箱)。另外,买断集装箱是买断滞箱费计算时间的一种减损操作方式,在滞箱时间并未实际终止时,代理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与船公司商定一个截止时间来结算已经发生和将来发生的滞箱费,以避免产生更多的费用。但是,集装箱买断之前的滞箱费仍应支付,故委托人应结合实际情况尽早向船公司提出买断。
【要点1】预见到滞箱费产生时,货运代理人有通知及减损义务,否则需对进一步扩大的滞箱费部分承担责任
在宁波市扬帆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扬帆公司,委托人)与宁波联洋船务有限公司(简称联洋公司,货运代理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5)浙海终字第104号】中,涉案货物于2013年6月25日到港,而船公司邮件显示滞箱费计至2014年7月15日,时间长达一年之久。联洋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涉案货物到付运费,至少在这个时间点看来,联洋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应当有理由预见到收货人弃货,应及时通知扬帆公司或采取减损措施。但联洋公司直到2014年7月才向船公司申请买断集装箱,故法院认为联洋公司在涉案货物到港后怠于履行通知及减损义务,对于滞箱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
【要点2】货运代理人在付款前应谨慎审查滞箱费的合理性
先行垫付滞箱费的货运代理人能否向托运人全额追偿的关键在于滞箱费是否合理,因此,货运人代理人在付款前应谨慎审查滞箱费的合理性,否则将承担相应损失。
在宁波同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同泽公司,货运代理人)与义乌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立航公司,委托人)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号:(2020)浙72民初729号】中,法院认为承运人在网页上公布构成海上运输合同的违约内容的滞箱费费率显然过高,具有惩罚性质,在原被告均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滞箱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予以调整。因此,本案承运人遭受的实际滞箱损失大致是额外投入一个40英尺高柜的价值约人民币4万元。同泽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海运货运代理业务的代理公司,理应谨慎审查滞箱费的合理性。
【要点3】买断集装箱后的滞箱费停止计算,但之前产生的滞箱费仍应支付
在宁波汉恒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汉恒公司,委托人)诉浙江九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九龙公司,货运代理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浙72民初1756号】中,法院认为九龙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按照汉恒公司要求完成订舱,因货物本身问题导致集装箱被查扣,并由此产生滞箱费,结合查明的事实,九龙公司已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滞箱费的产生亦不可归责于九龙公司,由此产生的滞箱费损失应由作为委托人的汉恒公司承担。买断集装箱仅系滞箱费止损方式,即之后的滞箱费停止计算,但之前已产生的滞箱费仍应支付,九龙公司已就滞箱费的计算作出合理说明,且尽到减损义务,结合九龙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自认,亦可再返还其垫付的费用,法院予以确认。
船公司的减损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实务中,提供集装箱供托运人装载货物是集装箱承运人的合同附随义务,若收货人依约及时提取货物,则承运人投入一定数量的集装箱即可通过循环使用满足需要。反之,若收货人超期使用,承运人则需额外增加相应数量集装箱的投入,而一旦增加投入,无论旧箱超期使用的时间持续多久,超期使用的损失都会被新箱价值所取代,承运人完全可以通过重置新购一个同类集装箱来减少其损失。因此,船公司也应当积极履行减损义务。
【要点4】承运人在预见到无法收回集装箱时,应通过租赁或者另行购置集装箱止损
在连云港海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海润公司,托运人)与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新海丰公司,承运人)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沪民终173号】中,二审法院认为,在托运人或收货人超期占用集装箱的情况下,承运人亦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尽到减损义务,防止损失扩大。一般而言,当承运人发现集装箱长期滞港时,应及时购置一个同类型新集装箱投入运营,减少损失。目前,涉案四个集装箱因无人提取堆放于菲律宾马尼拉北港已逾300天,超期使用费过高,应以四个40英尺高柜集装箱重置价格为限确定超期使用费。经一审法院调查,涉案同类集装箱新箱的市场单价在3,500美元至4,500美元之间,一审法院酌定涉案一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人民币25,000元,本案四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为人民币100,000元,海润公司应予赔偿。
各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滞箱费如何计算?
【要点5】人民法院原则上以同类新集装箱市价1倍为基准确定赔偿额,同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适当浮动或者调整
在舟山润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简称润宁公司,货运代理人)与绍兴凯帝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凯帝斯公司,委托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浙72民初1645号】中,涉案两集装箱货物因目的港长期无人提货而产生滞箱费用。润宁公司作为可与承运人直接沟通的货运代理人,未在货物到港之后合理期限内催告凯帝斯公司加快提货进程及延期提货可能产生的费用,或可采取的及时止损措施。法院认为,货代的告知提醒应为具体事务的明确提示告知,而非概括可推知的。基于货代业务的特性,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润宁公司不能以其在另外业务中的告知提醒替代其在本案业务中应尽的义务。于此同时,2020年3月份,凯帝斯公司通过润宁公司向承运人申请滞箱费减免未果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止损措施,直至 2020年7月15日两集装箱在目的港拆箱,滞箱费停止计算。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凯帝斯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润宁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又,凯帝斯公司先行垫付了滞箱费,故向润宁公司主张全额返还,但润宁公司认为承运人收取的滞箱费金额过高,提出异议。法院指出,作为专业的海运承运人,马士基公司在货物长期无人提货、集装箱被占用的情况下,其完全可以通过重购同类集装箱来减少其损失。马士基公司在官网上公布构成海上运输合同的违约内容的滞箱费费率显然过高,具有惩罚性质。在本案滞箱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予以调整。鉴于原、被告对滞箱费的发生、扩大均有过错,法院酌定滞箱费金额应按重置同类新集装箱价值的1.5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