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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疫情期间“哄抬物价,坐地起价”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日期:2022-04-25 作者:刘进 律师

一、前言 

“哄抬物价”容易滋生价格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严重的还涉及违法犯罪。

二、尤某某“哄抬物价”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否有法律依据?

三、尤某某“哄抬物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哪些争议?



前言丨Introduction


“哄抬物价”容易滋生价格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严重的还涉及违法犯罪。在疫情期间,一些受市场利益的驱动的不法商家,对部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昧着良心哄抬物价,获取暴利,在社会上产生了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与不良后果,严重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为地制造了物资紧缺气氛,造成部分人恐慌性抢购及囤货等行为,让疫情期间民生商品无法得到合理配置,给整体的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带来不利影响,并容易滋生价格违法行为,严重的还涉及违法犯罪。根据第一财经网《上海一超市工作人员哄抬物价,已被警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报道(来源:据“警民直通车-上海”官微通报),近日,某公安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交的相关线索,破获一起哄抬物价非法经营案。经查,4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尤某某(男,39岁,超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大量购买肉、面包等商品,再将每份商品加价后向封控小区居民销售。目前,犯罪嫌疑人尤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已被警方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警方正告:上海警方对利用疫情趁机哄抬物价牟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始终保持“零容忍”,将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严肃查处,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安全稳定,保障市民群众合法权益。

疫情期间,对尤某某拱抬物价的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作如下探讨:


尤某某“哄抬物价”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否有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显然“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何认定该行为的性质,则应当依据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再根据“两高两部”于2020年2月6日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的第二条第四项,“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尤某某“哄抬物价”非法经营行为必须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以及涉及的商品是否属于“民生的物品,并牟取暴利”。显然,尤某某大量购买肉、面包等商品,再将每份商品加价后向封控小区居民销售的“肉、面包”等商品价格属于民生的物品价格,该行为已经涉嫌非法经营罪。


对尤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应当认定其行为是否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第七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因此,尤某某的行为达到上述追诉标准的则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尤某某“哄抬物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哪些争议?


首先,尤某某行为是“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行为,还是加价出售的商业投机行为。


出售的商品价格虽然偏高,但应当考量是否属于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粮油肉蛋菜奶等食品,造成社会负面影响力的广泛度,是否足以达到购买人被迫购买,并影响自由选择商品购买意愿。在交易中有没有存在购买人的事先委托并达成交易价格的合意,加价出售的商品其经营成本是否有变化,消费者对物品的价格敏感性,还应当一并考虑有无给消费者带来购物的便利,及时解决物资的急需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行为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两高相关负责人联合答记者问》中强调,办理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犯罪案件,应当从以下方面准确把握:

一、扰乱疫情防控急需物资和基本民生用品的统筹秩序,影响联防联控部署;


二、制造或加剧恐慌性需求,破坏社会秩序;


三、推高防护成本,导致不特定人群特别是低收入群体防护不足。

 

其次,对于什么是“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行为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细则化,司法实践中还应当综合疫情背景、行为人的主观动机、销售金额、获得数额,相关行政法规来认定,即是否达到“入罪”标准。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2月1日出台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对如何认定查处上述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作了具体规定。该规定虽然是部门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两高相关负责人联合答记者问》强调,“实践中,在认定哄抬价格类非法经营犯罪行为时,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因此,该规定具有类似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但是,该规定指出的哄抬物价行为的经营者是否适用用偶尔临时加价出售获利的个人,有待司法实践认定。


再次,尤某某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


根据《价格法 》的规定,“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但是《价格法 》没有将经营主体哄抬物价的经营者列入刑事责任的范围。只规定了,“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价格法 》尤某某的行为并不否构成犯罪,还需根据其他法律规定来认定。


根据《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根据该规定,“哄抬物价”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根据第十九条,“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该规定指的“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相当严重同质的行为。


但是《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价格法 》下位法,此规定是否合理,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可以适当作进一步探讨。


另外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1日出台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理进行细化和作出指导,与尤某某的行为相关是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二)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生产环节、批发环节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出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属于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为防疫需要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计划调拨的,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对于零售领域经营者,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发放提醒告诫书等形式,统一向经营者告诫不得非法囤积的,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可以不再进行告诫,直接认定具有囤积行为的经营者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规定,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一)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二)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根据《指导意见》)可以明确,首先,违法主体是经营者,笔者认为不包括偶然临时加价销售的纯粹个人。其次,涉及的产品是防疫用品,而民生商品的指的是批发环节经营者,其行为是“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再次,《指导意见》)第八条还规定,经营者违反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关于限定差价率、利润率或者限价相关规定的,构成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违法行为,不按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因此,尤某某的行为,根据《指导意见》是否属于刑法责任上的“哄抬物价”,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如何做到准确定性,结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值得深思!

 

最后,尤某某的行为,必须受到道德严厉谴责乃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尤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疫情防控期间的此类“哄抬物价”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抗击疫情,防控疫情,人人有责。对这种“哄抬物价”的违法行为,应坚决严厉打击,并最终为打赢疫情防控狙击战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以上纯属笔者个人意见,仅做学术交流讨论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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