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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保险合同以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情形不应按照格式条款对待

日期:2022-04-14 作者:正策法观

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在机动车保险中涉及保险免责条款(通常存在于商业三者险),《民法典》(原《合同法》)和《保险法》均有严格规定。


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其中涉及到《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对于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情形下的格式条款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是关于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两种情形:(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综上,《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适用效力做了两个层级的规定:


(一)格式条款制订方未履行告知义务,合同可以排除格式条款,不作适用;


(二)格式条款如果有加重对方责任、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的,即使制订方履行了告知义务,格式条款也是无效的。

 

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在《保险法》中,也同样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定。“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律对于格式条款进行严格限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格式条款的制订方利用合同的优势导致合同双方的地位失衡,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相对方的合法利益。


但是,如果保险合同中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援引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由于该禁止性义务并非保险公司创设,而是由法律规定,此时,就不应该按照格式条款对待。


2013年5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 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只要将免责条款的提示记载在交付给投保人的保险单中,就可以依据上述规定提出免责拒赔抗辩。


法律和行政法规常见的禁止性规定


实践中,保险公司依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提出免责抗辩的常见情形主要有: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                                                      


(二)驾驶人肇事逃逸、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三)驾驶人醉酒驾驶或者吸毒后驾驶机动车;


(四)驾驶无有效机动车号牌的;



而上述情形,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均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目前各大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通常也会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载入到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我们把这部分免责情形暂且称之为法定免责。除了法定免责,保险公司还会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形,额外增加一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免责条款,这一部分我们暂且称之为约定免责。因此,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免责条款通常由法定免责和约定免责两部分组成。


各地法院对法定免责条款的司法口径


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中涉及法定免责情形,各地法院裁判口径不一,分为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按照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法定免责事项,不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格式条款举证证明已经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直接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目前上海、江苏、浙江等地法院按照这一口径裁判。以下是本人代理的案件:


案例一:2016年8月27日2时20分,万某驾驶机动车在上海市区某路口与骑行电瓶车的张某发生碰撞,导致张某受伤,万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保险公司以万某构成肇事逃逸为由要求拒赔,一审以无事实依据为由未支持。提起上诉后,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证实万某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二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虽未认定其肇事逃逸,但其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构成逃逸,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


案例二:2019年3月24日23时许,董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海浦东新区某路口,与骑行电瓶车的徐某发生碰撞导致徐某倒地受伤昏迷,事故发生后,董某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找到,以肇事逃逸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商业险免责主张,得到法院支持。


第二种意见,仍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格式条款要求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对保险公司免责主张不予支持。目前山东省、辽宁省等地法院的裁判口径是这样的。


案例三:2021年7月21日4点20分许,受害人陈某驾驶一辆轻型货车行驶在山东省济南市某路口与闫某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后保险杠相撞后身亡。闫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当天中午警方找到闫某,告知他车子发生交通事故,询问闫某是否知情?闫某表示当时只听一声比较大的响声,以为是别人的车爆胎了,因为急于赶路,没有下车察看,不知道发生了事故。警方查勘闫某的车辆,发现后保险杠有维修的痕迹,认为其维修保险杠的目的是为了毁灭证据,认定闫某构成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受害人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一审法院采纳了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认为驾驶人闫某构成肇事逃逸。因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没有投保人签章,而是由代理机构签章,故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格式条款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判决保险公司免责不成立,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目前本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除了代理的部分案例外,笔者还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了类似的案例:


案例四: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以被告肇事逃逸商业险免责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超出商业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董某承担。


案例五: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马某诉被告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由被告马某签名的投保单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法院对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肇事逃逸商业险免责予以支持。


个人意见


对于上述两种裁判口径,笔者倾向于前一种。


首先,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已经规定,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作为免责情形引入到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无须按照格式条款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在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各省市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而不是附加限制,加重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


其次,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并不与《民法典》和《保险法》相冲突,法律规定中的格式条款,立法本意是为了规制格式条款的制订方利用优势地位制订不合理加重合同相对方责任的义务。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是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将其引入到保险合同中,并未增加被保险人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不应当按照格式条款对待,不应适用格式条款的审查、规制标准。


实践中,一些地区法院,出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考虑,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一律严格监管,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这样并不利于保险机构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衡平,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有待统一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标准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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