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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日期:2022-04-11 作者:陈宏伟 律师

案件情况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再婚夫妻,于201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乙系李某甲与前妻所生之女。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11.088平方米,承租人为李某甲。2018年9月1日,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决定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该户居民户口簿有户籍在册人员3人,为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与李某乙。


原告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李某甲支付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00万元;


2.被告李某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中,原告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100万元归张某所有。

 

原告张某认为其既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安置人,又因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后就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所以是该房屋的同住人,有权主张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


1.原告张某是基于共有法律关系,还是夫妻关系主张权利?


2.原告张某能否主张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的法律基础关系。本案审理中,原告张某认为其与被告李某甲之间既存在共有关系,又存在夫妻关系,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理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因本案的案由为共有纠纷,处理的是共有人之间因分割共有物而发生的争议,并不涉及共有人之间的婚姻家庭财产纠纷,故本案中,法院仅在共有关系的基础上,对张某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能否享有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作出判断。

 

关于争议焦点2,张某能否主张征收补偿利益?原告张某在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前,已在上海市XXX路XXX号房屋拆迁时作为受配对象,享受过拆迁安置,属于他处有房,且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不能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


 一审判决:
张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100万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由于系争房屋面积小,且已经由李某乙夫妇居住,张某与李某甲结婚后,无法居住系争房屋,只能在外借房居住。张某的前夫在1990年曾受配房屋,距今时间久远,且受配标准很低,属于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征收单位下发的居民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已经将张某列为征收补偿对象。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错误。李某甲作为承租人有责任有义务安置同住人,张某作为同住人有权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张某起诉主张其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李某甲、张某及李某乙,李某甲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张某与李某乙均享受过拆迁安置,故张某与李某乙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其次,系争房屋为李某甲承租的公房,在李某甲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争房屋被征收,所获征收补偿利益为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属李某甲与张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现李某甲与张某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要求分割夫妻财产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乙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李某乙认为,系争房屋是李某甲与张某结婚之前承租的公房,承租人为李某甲;张某已在上海市XXX路XXX号房屋拆迁时作为受配对象,享受过拆迁安置,且张某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张某不能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系争房屋为李某甲婚前个人财产,虽在婚姻存续期间系争房屋被征收,但所获征收补偿利益与张某无关。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系争房屋在张某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征收。结合公有住房保障承租人居住权益的属性,李某甲仅享有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并不享有财产利益,即系争房屋并不属于李某甲婚前财产。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系争房屋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该征收补偿款为婚后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驳回再审申请。


以案说法

首先,根据征收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与同住人共有,故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法律基础为共有,仅能以承租人或者同住人身份起诉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适用征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若以夫妻关系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则应当以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为请求权基础,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原《婚姻法》)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征收公有房屋的,无论夫妻一方于婚前或婚后承租公房,因公房的属性仅限于居住,并无财产利益,故均不属于婚前或婚后财产的范畴。在夫妻双方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因征收公有住房所得的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私有住房的征收以产权平移为基本原则,被安置人范围一般仅限于房屋产权人,夫妻一方因征收私有住房所得的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结合被征收的私房是否属于夫妻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而定。


第三,征收补偿利益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节点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并非收到征收补偿款或者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之日。举例而言,2022年1月1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夫妻一方作为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在2022年5月1日领取100万元征收补偿款或者办理了安置住房的不动产登记,但双方在2021年12月3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故因该房屋征收而获得的补偿利益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双方在2022年3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虽一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后领取了征收补偿款,但由于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处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否则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另一方因房屋征收而取得的补偿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第五,征收时已离婚多年,另一方能否以户籍在册系同住人为由主张分得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符合公房同住人条件、离婚时双方对被征收公房居住问题的约定或者法院判决调解文书是否明确当事人享有被征收公房的居住权利、当事人是否明确表示放弃被征收公房的居住权利、离婚后是否实际居住系争公房等因素酌定。被征收房屋为私房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时未对该房屋予以分割,因该私房征收而获得的补偿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十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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