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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速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8条

日期:2022-03-28 作者:李梦娜 律师

一、法条呈现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二、法条重点


(一)自认分类:


1、完全自认(无条件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全部自认,产生使对方当事人免予举证并约束法院的效果。


2、限制自认(附条件的、不完全的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部分承认或者附条件承认,意图冲抵自认部分的法律效果。

 

(二)限制自认分类:


1、部分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一方当事人认可其中部分事实,且不附加条件,对于一方当事人承认的该部分事实,可以认定为自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例:甲起诉乙,称其向乙分两次出借款项共10万元,乙未归还欠款,乙承认仅向甲借款1次5万元尚未归还。对于以承认向甲借款5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因乙未附加任何条件,故应认定为乙自认,甲对该5万元无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院对该事实应当确认。对甲主张的乙还欠其5万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附条件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一方当事人在自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自认。

 

附条件自认分类:


(一)承认事实所附加的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与承认事实不可分割,即两者存在法律上的牵连性。


当事人在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时附加了条件从而意图否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承认的事实与附加的事实合并在一起方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需把两个事实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考察。



例:甲起诉称其向乙出借款项10万元,现金交付,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乙尚未偿还。乙虽然承认甲向其出借10万元,但已经偿还,因借款时无书面凭证,还款时也无书面凭证。对于乙对事实的承认,应当将其承认借款的事实和主张已还款的事实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法院不能仅截取乙认可借款的事实作为乙的自认,从而将还款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乙,而要从整体看待乙的承认,即乙并没有单独承认借款事实,乙承认借款事实的前提是其已经还款,故甲虽无需证明其向乙出借了款项,但还可能需要承担乙未还款的证明责任。


与承认事实不可分割的附加条件,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实践中,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并不会始终一成不变,在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提供初步证据后,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二)承认事实所附加的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与承认事实可以分割,即两者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性


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同时附加另一独立的事实进行攻击或防御,但另一事实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直接否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两项事实分别表达各自独立的内容,形成两个完整的意思表示,具有可分割性,可以作为两个独立的整体予以考察。




例:甲起诉称其向乙出借款项10万元,没有书面凭证,乙尚未偿还;乙承认其向甲借款10万元未偿还,但甲还欠其货款10万元,故两笔款项应当冲抵。在此情形下,乙承认其尚欠甲借款10万元,与其主张的甲欠其10万元货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属于可以分割的事项。

第八条 自认的限制(新增)


一、法条呈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二、法条重点


自认的排除情形:


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2、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适用自认;(如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收养等案件)


3、涉及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不适用自认;(如虚假诉讼等案件)


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不适用自认。


以上五种情形非常明确,没有兜底条款,没有扩大适用余地。因此,除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事实以外,均可以适用自认。

 

参考案例:(2016)粤民申7195号


金城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一审中曾自认其与泰鸿公司是挂靠关系,但在二审中又否认,其提起再审认为“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能适用自认”。对此,再审法院认为,二审判决结合金城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双方系挂靠的自认,确定双方为挂靠关系,并无不当;是否挂靠,仅为合同法律关系,而非证据规定中的“涉及身份关系”。因此,对于金城公司主张挂靠属于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观点,再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实践中也是讨论较为激烈的,例如在如下案例中:



例:甲女有一6岁的私生子乙,独立抚养,倍感艰辛,遂以乙为原告起诉丙,要求丙履行做父亲的义务,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丙承认是乙父亲,但辩称能力不足,每月只愿给付50元。


根据《证据规定》,毫无疑问,丙承认自己是乙的父亲,属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自认”,不能适用自认规则,因此妥当的做法应当是先做亲子鉴定再判决否是需要给付抚养费。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并非所有涉及身份关系的情况都不能适用自认,在该案例中,丙基于社会伦理、道德及自认产生的不利后果,通常不会胡乱自认,“强迫”所有这类当事人去做亲子鉴定往往会浪费资源,甚至在有些时候当事人愿意承认但却并不愿意配合做亲子鉴定,法院无法依当事人自认判决,可能会导致孩子最终无人抚养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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