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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之标准探索

日期:2022-03-09 作者:徐亦 律师

202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重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实施。本次修释补充和修改了前一版的部分条款,但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的第八条第一款虽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和不甚明确之处,但在本次修订中并没有进行改动或完善。


司法实践存在的困境

《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原文为:“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按照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认定为犯罪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出发,如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则在上游犯罪均未进行裁判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便无从论起。实践中为解决实务中大量的上游犯罪因种种原因未完成裁判程序而导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法定罪的问题,形成了《解释》第八条,将上游犯罪的确定标准从“经审判”降格到“查证属实”。这一做法从打击犯罪的角度考虑是必要的,但也形成了新的问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处于尚未依法裁判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属于“查证属实”。


从保守的角度理解,《解释》第八条原文中的所谓“查证属实”,应是指上游犯罪已经符合了《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犯罪要件及证明标准,即符合了定罪量刑的实质要件,只是因为程序原因或行为人未到案而暂时搁置,缺失了审判环节,并力争在未来补足这一缺失。


但按这样的思路,等于在某种程度上将上游犯罪的认定权从人民法院审判机关转移至了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由于各司法机关职能存在差异,要求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能够严格从法官审判思路出发去判断犯罪的构成是不切实际的。这样的职能转移必然导致一些问题产生。由此实践中也可预见地出现了“同案不同判”或“不同案同判”的乱象。此即《解释》第八条在实践中的困境所在。


 

司法实践存在的部分观点概览


1、上游犯罪是否可以缺少犯罪行为人



 【案例1】谭细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来源: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4辑-第1105号案

本案中,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谭细松在临武县楚江乡下城村附近,明知一中年男子出售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以8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购车的价格明显低于同款车的市场价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04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何某源于2013年9月22日在临武县老县委院内被盗摩托车。

其后,临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细松明知摩托车没有合法来历证明,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细松所犯罪名成立。

在该案中,直至审判阶段,公安机关都仍未抓获真正的盗车人,换言之,本案中,在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的盗窃罪层面,有受害人、赃物、盗窃时间、盗窃地点及盗窃行为,唯独缺少了犯罪行为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典型案例,是肯定了上游犯罪之“查证属实”,可以缺少犯罪行为“人”的因素。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



2、上游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否有时间先后要求



【案例2】何瑞龙、陆杨俊男、程文恒、庞虎子、惠涵、李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来源:(2019)豫16刑终697号

本案中,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洋在中国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华夏银行办理了四张银行卡,李洋明知被告人陆杨俊男、程文恒购买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办理的四张银行卡卖给陆杨俊男、程文恒,据此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洋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中,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其后,李洋作为上诉人之一,对本案提出上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二审,最终认定上诉人李洋出售自己银行卡、上诉人何瑞龙、陆杨俊男、程文恒、庞虎子、惠涵收买他人银行卡并出售的行为均发生在诈骗犯罪之前,系上游行为,其出售银行卡之时,诈骗犯罪尚未发生,尚未有犯罪所得或者收益,不可能对犯罪所得或者收益进行掩饰、隐瞒,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构成帮助网路信息犯罪活动罪。

在本案中,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和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游犯罪可以摒弃“时间顺序”标准,即无所谓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的时间先后逻辑,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表明,该观点并不成立。



3、来源不明,价格过低是否可以等同于上游犯罪查证属实



【案例3】陈某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撤诉案

来源:(2017)粤0104刑初1387号

本案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认定:2015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龙多次向他人购买医院的药品统方数据,其中,向同案人“谢”(在逃)购买了洪某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数据,向杨某军(在逃)购买了六某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数据,向陈某梅(在逃)购买昌某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数据,向王某玉(另案处理)购买XX区人民医院及YY区妇幼保健院数据,并卖给同案人陈某儒(在逃)、徐某、唐某强(另案处理)及杨某军(在逃)。2017年5月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龙抓获归案。并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医药统方数据是否通过犯罪获取,无法查证属实,对该数据的收购、倒卖等行为无法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即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在该案中,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认为,陈某龙所触犯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上游犯罪,仅是认为该数据具有非法来源,换言之,上游犯罪是否成立都存疑,更毋言“查证属实”,但仅仅是这样,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仍坚持提起公诉。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陈某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甚至提出了罪轻辩护意见,并未就上游犯罪是否成立问题提出辩护意见。



“查证属实”的标准构建


1、对司法实践的思考总结


根据前述案例以及一定的衍生思考,我们做如下总结:


其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之“查证属实”在司法实践中并无明确标准,即使是最高院的观点也不尽合理;


其二,因为司法标准的缺失,导致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量标准,极易也可能已经造成了司法裁判不平衡的情况;


其三,如不出台相关标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日渐成为某种“口袋罪”。

换言之,实践的迫切性亟待司法标准的出台。


2、对“查证属实”标准的设计


基于上文分析,我们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之“查证属实”的司法标准应符合如下几个要求:


其一,应严格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进行制定;


其二,应符合《刑法》关于“罪刑法定”的原则性规定,具备各项犯罪完整构成要件;


其三,应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犯罪构成的证明标准。


笔者据此进一步提出一起犯罪查证属实,应达到“5W1H”的条件,即上游犯罪能查明:

“Who”:即存在犯罪嫌疑人、以及某些犯罪中必要的受害人;


“Where”:犯罪行为发生地点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点;


“When”:即犯罪行为发生时间或损害结果发生时间;


“What”:即犯罪行为的行为模式;


“Why”:即犯罪行为或损害结果与下游犯罪的因果联系;


“How”:即犯罪行为或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是否达到犯罪标准。


根据该“5W1H”条件,我们可以构建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的基本模式,进而能够解决上文各案例中所出现的司法困境。换言之,当且仅当能够从上述标准来确定上游犯罪的时候,才能保证司法裁判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现不枉不纵。


结语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系独立罪名,但也并非完全“独立”,其和当前比较热门的“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洗钱罪”等罪名一样,需依存于上游犯罪才能成立。纯粹以法理论,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游犯罪去制定“查证属实”的标准是容易的,但司法实践中认定上游犯罪种种条件经常性缺失,让我们不能仅停留在法理层面看待这一问题,而是需要全面把握《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再结合司法实践来看待这个问题。


部分司法解释的出台和修订给了解决司法实践中问题的一扇门,但并没有完全打通解决上下游犯罪认定逻辑的通路。笔者期待未来的立法工作能够着重考虑该问题,进一步细化“查证属实”的标准,以使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更为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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