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研究
实务研究|从系列案例中探寻工程分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能性
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建设单位(发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具有施工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包人),承包人往往存在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分包人),形成一种“发包---承包---分包”的关系。这种关系下,分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笔者拟通过检索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注明:为了区分后续文章所说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文中的“分包人”为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
案例一:
武进高新区善伟装饰服务部、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苏08民终3325号)
2016年9月18日,经济适用房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发包给中海公司及案外人中建国际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中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海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包括土建等主体工程分包给首天公司,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相关工程(不含劳务分包、甲供钢筋、混泥土等)。首天公司又与善伟服务部签订了《涂料分包合同》,将案涉安置小区工程13-15#楼及部分汽车库内外墙及天棚油漆涂料工程分包给善伟服务部施工,善伟服务部因一直未拿到工程款起诉,其中第4项诉讼请求为“ 判决善伟服务部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本案中,善伟服务部不属于与发包方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民法典》第8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案例二:
珠海市三湘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607民初3359号)
莱福利公司是佛山三水莱福花园项目的开发商,世方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8年6月12日,世方公司与珠海市三湘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湘公司”)签订《三水莱福花园四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世方公司将其承包的莱福花园四期17-20、25-30座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分包给三湘公司施工。莱福利公司、世方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5日、9月21日出具验收记录,确认原告移交工程验收合格。后因涉案工程款项一直未结清,三湘公司起诉并要求法院确认其对莱福利公司名下的桩基础工程的建筑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三湘公司是从世方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三湘公司并未与莱福利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其于本案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分析上述两起案件关于优先受偿权部分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原则上,工程分包人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如下:
一、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发包人并不直接承担向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而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基于合同之债而衍生出的特定权利,分包人不是直接的合同相对人,当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赋予分包人优先受偿权,要求发包人直接承担本应由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不仅在法理层面上造成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不合理突破,而且对发包人也显失公平。
二、从法条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791条第二项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在上述条文表述中,分包人被称为“第三人”而非“承包人”,也不属于解释中可请求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有趣的是,笔者在检索案例的过程中发现,实践中仍存在一些认可发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案例,以及一些即使法院没有支持分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说理部分也为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提供了可能性的案例。
案例三:
王小焕与安徽吉荣竹木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20)皖1881民初560号)
2014年3月29日,徽匠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徽匠公司将其承建的吉荣公司建设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金鑫公司施工。同日,吉荣公司(甲方)、徽匠公司(乙方)、金鑫公司(丙方)又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拖欠丙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份协议均由王小焕代表金鑫公司签字(庭审中,王小焕称其时任金鑫公司项目经理)。后金鑫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但数月后因吉荣公司、徽匠公司未按进度付款而停工。2016年1月14日,徽匠公司与吉荣公司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解除所有涉及吉荣公司的施工合同,尚欠工程款分批支付,钢结构工程款由吉荣公司承担……,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6月12日,金鑫公司得知本院将拍卖吉荣公司土地、厂房,遂分别向吉荣公司、徽匠公司发出《解除函》和《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解除上述《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承包合同书》和《协议书》,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吉荣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依法指定了管理人。后王小焕起诉要求确认对破产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判决书篇幅较多,以下仅截取关于分包人优先受偿权部分说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以就其承建工程部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怠于行使的,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亦可在发包人欠付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分包人金鑫公司与承包人徽匠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承包合同书》以及与发包人吉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且徽匠公司与吉荣公司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载明“钢结构工程款由吉荣公司承担”,即承包人就案涉分包工程款已不再向发包人主张,故分包人金鑫公司不仅可以依据《协议书》向吉荣公司主张工程款,亦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四:
浙江浙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善电脑配件(嘉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浙0421民初1587号)
振华建设承包日善电脑一期B区厂房新建工程后,与浙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其中的外墙复合板、铝板及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浙驰公司。浙驰公司与振华建设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因振华建设尚余248万元未支付给浙驰公司,浙驰公司起诉,并要求对涉案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说理部分载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包合同关系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在分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总承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方可就其承建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结合本案,振华建设作为日善电脑(发包人)的合同相对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分包人只有在振华建设怠于行使该权利时,方可主张相应优先受偿权。但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振华建设确怠于行使其相应权利,且振华公司并未否认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未损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迳行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分析案例3、4中法院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说理部分,都提到了“承包人怠于行使的,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亦可在发包人欠付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分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从以下角度考虑:
一、发包人是否付清工程价款;如未付清总承包方工程款的,则需明确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其相应的工程范围;
二、总承包人是否怠于行使优先权,或是否存在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恶意串通故意减少工程价款等损害分包人合法利益情形。如存在上述情形,分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也符合设立优先权的目的,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
综上,原则上分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如存在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未完成结算也未结清所有款项,同时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或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有恶意串通故意减少工程价款进而损害分包人利益的情形,分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可能性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