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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 | 建设工程质量实务问题探析
工程价款争议、工程质量争议和工期索赔是建设工程司法实务中常见争议类型,本文主要针对工程质量问题的表现形式、相应的法律后果及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和流程展开探讨,意在抛砖引玉,供读者参考。
工程质量责任、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
实践中,对已过保修期才发现的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权利时,常遇到以下两种形式的抗辩:一是认为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不需要再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发包人主张质量缺陷的请求权不可实现;二是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表明发包人认可工程质量,发包人主张质量缺陷的请求权已经消灭。该种情形下,承包人能否免责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因此,厘清工程质量责任、工程质量保修期及缺陷责任期三个概念,有利于我们解决司法实务问题。
广义的工程质量责任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等各主体的质量责任。狭义的工程质量责任,即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对于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发现并提出的,施工单位应予以整改;二是对于进入保修期后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保修义务。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8条、第9条规定,在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过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主张赔偿。
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一般情况下,缺陷责任期和质保期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自工程移转占有之日起计算。在我国目前法律框架下,缺陷责任期一般不超过24个月,质保期一般不低于2年,质保期存续期间一般都会覆盖缺陷责任期。因此,缺陷责任期概念只对应发包人保留质保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请求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成就,而质保金退还后,承包人仍应就工程在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
工程质量问题的类型及法律后果
一、工程质量问题的类型及法律后果
工程质量问题通常表现为工程质量通病、工程质量缺陷、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分述如下:
(一)工程质量通病
1、基本概念
工程质量通病是指建设工程中容易发生的、常见的、难以完全避免、影响使用功能和外观质量的缺陷。以住宅工程为例,具体表现为地基工程中沉降变形、管桩桩身倾斜、防水混凝土结构裂缝、变形缝渗漏等。
2、产生原因
工程质量通病产生原因复杂,既有建设参与主体的主观因素,如勘察设计失误、施工工艺不当、管理失控、使用的建筑材料和构配件不合格等,也有客观原因,如自然条件影响、施工时工艺无法满足建设要求等,但以主观因素居多。
3、法律后果
建筑单位不履行控制工程质量通病所承担的义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的规定,作出罚款15000元行政处罚的决定。工程质量通病引起的民事责任,在工程建设主体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处理。
(二)工程质量缺陷
1、基本概念
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合同约定。
2、认定标准
工程质量缺陷认定标准来源于两个方面,一为国家强制性标准,二为合同约定标准:
国家性强制标准为建设工程质量最低标准,工程质量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即构成工程质量缺陷。《标准化法》第2条第2款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认定工程员量缺陷的最低标准为国家强制性标准。因造设工程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铁路公路、水运、通信、民航等领域,国务院有关政主管部门制定了相应领域的强制性标准建设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相应的强制性标准如《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设工程施工目管理规范》(GB 50326-2001)、《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范》(GB 50618-2011)、《地下防水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8-2011)、《有色金属工业安装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654-2011)、《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7-2012)、《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 50210-2018)等。
当事人亦可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标准,或约定以推荐性标准或创优标准做为工程质量认定标准,但值得一提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否则该约定无效。
3、法律后果
确定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后,需要进一步明确造成该缺陷的原因,然后由相应的责任主体依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承包人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
承包人因以下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应当承担责任:不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擅自修改业主的设计图纸施工。
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因承包人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应承担修理、返工或改建等返修义务,还需承担因返修行为增加的工程价款以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拒绝承担返修义务或返修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将得不到支持;工程经竣工验收或未经竣工验收被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发现存在工程质量缺陷的,承包人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但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不受保修期的限制。
(2)发包人的质量缺陷责任
发包人通常在以下情形承担质量缺陷责任: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标准;平行发包的情形。
发包人因自己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发包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
(3)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如因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勘察质量缺陷和设计质量缺陷引发的纠纷较为少见。发包人与监理单位系委托合同关系,监理单位按监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工程质量缺陷民事责任。
(三)工程质量不合格
1、基本概念
工程质量不合格是指施工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产品不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或者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不能通过工程质量验收。从概念的内涵来看,工程质量不合格,主要影响工程竣工验收环节,实践中较为多发和常见。
2、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
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很多,包括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计缺陷、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质量缺陷、承包人施工质量问题等,《建筑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工程监理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筑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由此可见,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主体主要集中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3、法律后果
(1)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发包人可以要求减少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多数观点认为,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承包人也应当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江苏高院(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190号认为,工程施工方在法定或者约定保修期内仍应承担相应质量保修责任,其质量保修责任并不因发包人擅自使用等情形而绝对免除。亦有观点认为,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不仅不承施工质量瑕疵责任,也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山东高院《2005年审判工作纪要》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只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结构、基础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其他质量问题由发包人承担。
(3)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不能作为竣工之日
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直接关系到工程款支付的起算点和工期认定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较为重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该起算点的认定仍须以质量验收合格为前提,如果发包人拖延验收,但验收后质量确实不合格,需要整改或返工的,竣工日期应为整改或返工符合质量要求后并扣除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时间。
(4)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不能取得工程价款
《民法典》第793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因此,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不能取得工程价款。
(5)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该条规定对承包人而言是极其有益的,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如果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一方面,承包人不能取得工程价款;另一方面,工程没有使用价值,法律上不允许其投入使用,自然无法对其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承包人亦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工程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对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进行检验,并评价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过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工程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同时是工程款支付、质量保修期、竣工日期确定的主要因素。
(一)工程竣工验收的流程
建设工程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工程是否具备验收条件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如果当事人约定的验收条件低于法定条件,仍应以法定条件为准;如果当事人约定的验收条件高于法定条件,则以当事人约定为准。
关于竣工验收的程序,其启动的前提是施工单位提交竣工报告,该竣工报告实际上系承包人提供的完工报告,建设单位或发包人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等,制定验收方案,根据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第6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二)竣工验收的法律后果
第一,发包人拖延竣工验收、不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应承担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律后果。《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明确规定了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法律后果。
第二,竣工验收合格是工程价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对此,司法案例裁判观点基本一致,最高院(2012)民一终字第41号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应认为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单位不得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价款。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
第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可以作为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59号认为,验收合格之日即为涉案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日。
第四,竣工验收合格是确定竣工日期的标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123号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日期”的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以最终验收日期为准。
第五,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一般仅承担保修责任,不承担质量违约责任。最高院(2007)民一终字第39号认为,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已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并荣获“辽宁省优质主体工程结构”的称号。建设单位出具的《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说明》,再次确认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现房屋已开始出售,并有部分买房人实际入住。建设单位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建设工程的质量关系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而建设工程质量比合同效力更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除当事人就质量进行约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涉及建设工程的规范相当庞杂,其势必带来事实的复杂性以及法律适用的争议性,因而本文一些观点有待进一步探讨,不足之处在所难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