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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速递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
正策商事争议解决中心将针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逐条研读,并将我们研读手记汇编成文,以便于同行或其他法律人士交流学习。
第5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自认
一、法条呈现
新规: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旧规: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
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法条变动理由:《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的规定,针对的是诉讼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处分,而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其本身与诉讼请求并不等同。并且实践中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情形发生在对事实和诉讼请求概括承认的场合,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对诉讼请求的认可,没有区分对事实承认和对诉讼请求认可的必要。
二、法条重点
1、授权委托书怎样明确排除代理人的自认权限?
不能仅以概括式声明进行排除,必须对排除事项在相当程度上予以明确,对此我们也作出如下简要汇总:
1
受托人就事实对委托人不利的自认,委托人均不予认可
X
2
受托人不得对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进行自认
X
3
代理权限不包括对不利于委托人事实的自认
X
4
受托人不得代为承认借款发生、未归还借款等主要案件事实
√
对此,最高院给出参考范例:不得代为承认对方当事人的陈述。
2、本条规定对诉讼代理人具有什么影响?
代理人承担更大的责任,应当与当事人充分确认事实,认可的事实不能超过当事人陈述(授权)的范围。
3、诉讼代理人对于己方不利的事实,是否可以不表态?
最高院态度:可以。代理的性质是在授权范围内作积极的意思表示,法院不认可在代理的过程中默示的行为属于自认,并且代理人可能确实不了解实际情况,其沉默是有缘由的。
4、当事人不在场时,委托代理人自认的效力如何?
一般情况下,无论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均可在辩论过程中,基于与当事人诉讼利益的一致性,在当事人不在场时,对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事实明确承认,其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可视为被代理人的自认。
5、当事人在场时,委托代理人自认的效力如何?
(1)当被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不一致时,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为准。
当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对是否自认或自认的范围产生认识冲突时:
当事人授权
范围内
当事人可以当场予以撤销或更正,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予以明确否认,则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产生法律效力
超出当事人
授权范围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代表当事人,不产生当事人自认的效果
(2)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沉默,并不同于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沉默。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沉默需要法官履行了向当事人说明并询问的义务后仍继续沉默的,才产生自认的后果。而当事人对自己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沉默直接导致自认的成立,当事人要承担因自认产生的一切后果。
第6条 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一、法条呈现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二、法条重点
类型
定义
当事人一人或数人
作出自认的法律效果
普通
共同
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两人以上,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当事人也同意共同审理的共同诉讼。
自认不及于其他人
必要
共同
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
其他人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其他人默示的,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表态的视为自认。
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行为之间并非完全没有影响。
由于诉的种类具有同一性,故其中一人在诉讼中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承认,对其他当事人的诉讼会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只是这种证明作用并不等于产生了自认的效果。按照经验法则,必要共同诉讼人对于同一案件事实均具有亲历性,如果各共同诉讼人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了明显自相矛盾的表述,应为某一共同诉讼人作出了虚假陈述。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庭审的实际情况,通过对其他证据的查明来认定事实。
2、共同诉讼中还有另外一种自认形式,即对共同诉讼的对方当事人自认效力的认定。
由于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在整体上有利于共同诉讼人,只要其他共同诉讼人也不予反对,则可以推定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免除举证责任,即仍适用当事人自认的一般规则。
附案例参考:
李某与王某协议合建一栋房屋,发包给四建公司承建,于1997年1月20日李某、王某与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于同年12月竣工。四建公司与李某于1998年8月1日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确认总工程款35万元,已付30万元,尚欠5万元,协议于同年12日31日前付清。但李某、王某到期并未支付工程款。四建公司于2001年2月15日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四建公司主张其从1999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两年多内向李某和王某多次催收工程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李某承认四建公司向其催款的事实;而王某否认四建公司在此期间向其催收过工程款,并主张四建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合伙人中一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其他合伙人不予认可的,是否产生自认的效力?
根据《证据规定》第六条,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人自认,其他人否认的,不发生自认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