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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私房动迁安置所得配套商品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日期:2021-04-06 作者:陈宏伟
前  言

笔者在《“拆私还公”后按房改政策取得产权属他处有房》一文中针对私房动迁安置公房后又按房改政策取得产权是否属于福利性质进行了分析论证。本文,将以私房拆迁安置所得配套商品房(产权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结合具体案例予以分析。


案件背景


原告诉称:系争公房获配的时间是在其婚后,由于系争公房面积小,居住困难,其婚后在妻家居住。2000年8月,其妻朱某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拆迁人以本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270弄和280弄内的两套配套商品房作为安置房换给被拆迁人朱某,安置人口为原告及其妻朱某和两个儿子,一家四口。


2005年9月,原告在《动迁安置产权登记申请书》上书写“本人自愿放弃上述房屋产权”。根据户籍摘抄显示,原告户籍从未从本案系争公房迁出,征收时户籍在册。


庭审中,原告认为,私房征收所得配套商品房不属于福利性质,其属于系争公房同住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86万余元。


被告辩称:虽系原告之妻朱某的私房动迁,但原告并非被拆迁私房的权利人,其户籍亦未在朱某的私房处,原告在其妻朱某私房动迁中已作为被安置人口,安置到锦安东路住房,从居住权来看,原告的居住权也已经转移到锦安东路,对于本案系争房屋已不再享有居住权,且原告亦自认其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原告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0年8月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可以认定原告系拆迁安置认定人口之一,原告在《动迁安置产权登记申请书》中放弃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不能推翻其在他处私房拆迁中享受过拆迁安置房该节事实。


原告既非私房的产权人亦非户籍在册人员,但其作为被安置人在房屋拆迁中进行了安置并获配锦安东路房屋,显然考虑了原告的居住需求,具有一定的福利保障性质。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在涉案房屋内从未实际居住,故原告并非涉案房屋同住人。


一审判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86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笔者在本案中代理被告一方。从本案来看,笔者认为,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私房动迁安置所得的商品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指出: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实际并非在私房动迁中作为托底保障对象,而是作为了安置人口。但是,该私房的权利人并非原告,亦非原告婚后与其妻朱某共同取得的私房,而私房动迁时,原告的户籍亦不在被拆迁私房。


故笔者在综合原告并非私房权利人、原告户籍情况、实际居住情况等分析后所提之代理意见被法院依法采纳。


观点延伸

根据高院2020会议纪要,当事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需要注意的是,若当事人并非他处私有房屋的权利人,则应当结合私房征收时的安置补偿方案、当事人户籍、实际居住等具体情况分析认定是否属于被征收公房的同住人。若当事人是基于他处私有房屋的权利人而分得配套商品房的,此种情形下,不属于“他处有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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