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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投资人的诉讼地位探讨

日期:2021-03-15 作者:徐亦

前   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投资人的诉讼地位当前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有观点认为,投资人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这种观点较为小众,从法学理论上分析,有一定的道理,但实践中鲜有认定。


有观点认为,投资人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后,往往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应当是非法集资活动的被害人。


另有观点认为,投资人的地位比较中立,他们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所保护,但并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被害人,这也是理论与实践中较为主流的观点。


现实的困境


既然投资人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那么他们参与案件诉讼流程中的权利便于法无据,无法顺利地从办案部门了解案情。这种情况下投资人既不能委托律师阅卷,也无权亲自或者委托律师参与庭审,办案部门是否接待投资人则完全凭承办人主观确定


甚至有些案件因为整个平台少数头目构成集资诈骗,大部分责任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仅仅因为案件被拆分处理,实质被骗的投资人竟然无法在大部分责任人的案件中获得被害人的身份,由此导致明明是被害人身份的投资人却不能完整的参与到全部的案件中去。这是否符合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值得商榷。


法理与主张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秩序。但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造成投资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犯罪客体就不仅局限于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存款制度,还应当包含投资人的财产权益。公民的财产因非法活动受到侵害,理应得到法律保护。


尤其应该引起重视的是,在实践中,我国公安机关对于公司化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立案标准一般并不是以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为前提,而是以相关集资平台是不是“爆雷”为立案前提。


甚至于即使“爆雷”,仍要评估是不是严重妨碍社会稳定,才是实际真正的立案标准。通常只有发生资金链断裂,投资人怒火无法平息坚持选择刑事报案(至于这种选择是否恰当、理性,可另行探讨),才会真正进入刑事诉讼流程。


此时,投资人已经遭受了严重的财产损失,从经济利益受损的角度考量,这部分投资人与集资诈骗案件的被害人完全是处在同样的境地。如不将这部分存款人、投资人列为被害人,一方面因为法院先刑后民的处置规则,他们无法通过民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成为了没有任何法定权利的主体。这显然就造成法律保护的缺位,同时也必定会极大地造成信访的压力,不利于社会稳定。


因此笔者建议凡是此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投资人大部分损失无法挽回的案件,投资人应参照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获得与被害人相同的诉讼地位与诉讼权利,让投资人的代理人获得阅卷和出庭的权利,还应当在最终判决中获得返还财产的支持。此外,无论承办人认为投资人的代理律师是否享有阅卷和出庭的权利,都应当将在案扣押款项的具体情况依法告知投资人。这不但有助于保护普通投资人利益,也有助于减少或化解社会矛盾。


实践中有部分判决支持笔者的上述观点。同时在此也希望得到更多的法律工作者,尤其是执法者的认同。


相关案例


一、上海地区近年公开的刑事判决案例:

1.宋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9)沪0120刑初446号]——2020年4月24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显示,多名存款人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中第二项判决“责令被告人宋琦退赔各存款人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贾某、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20)沪0115刑初960号]——2020年8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写明,集资参与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中第三项判决“在案扣押的款项分别按照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部分刑事指导案例:

1.《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3辑·总第8辑,第56号指导案例,高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中第三项判决“对被告人高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2.《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3辑·总第62辑,第488号指导案例,惠庆祥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07年6月5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其中第五项判决“对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被告人惠庆祥、陈创、冯振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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