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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离婚诉讼中婚前个⼈存款应否返还的认定

日期:2026-01-23 作者:徐璐



案情概要

张某(本案原告)、李某(本案被告)2011年相识,于2018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9年底登记结婚。二人未曾共同居住生活,未生育子女。张某系初婚,李某系再婚。张某于2020年中向李某提出离婚,于2021年首次起诉离婚。2023年,张某第二次起诉离婚张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离婚以及判令李某返还80.5万元张某主张返还的款项包括:张某向李某银行转账40万元、李某自张某银行卡中支取及消费约27万元、张某向李某支付宝转账6万余元、为李某购买物品费用及发送的红包等双方均认可相关款项系张某的婚前个存款,但对是否应予返还存在争议。就其中的40万元,张某有个婚前存款40万元,于婚后初期向李某转账,并表示用于买房;李某称系张某的赠与及彩礼,均已用于自身治疗疾病5万元及日常开销,无法提交花费细。就张某交付银行卡后李某取款项及张某转账的款项,张某曾询问李某款项用途,李某未予正面回应;张某于诉讼中称仅为交由李某保管,李某称系对其的赠与,均已花费。

案件争议焦点】:
1.张某向李某交付个人婚前财产40万元,并明确用于婚后共同购置房产,现二人未购置房屋,李某应否返还该款项
2.张某向李某交付个人存款银行卡及转账,但未明确交付原因,李某应否返还。

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感情已经破裂,准予离婚。张某要求返还的款项,本院综合二人交往状态、款项发生时间、金额、用途、双方收入等情况进行认定。关于张某主张的2020年4月转账40万元。李某陈述系张某允诺的彩礼,为赠与性质,以及系在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实际使用了全部款项的意见,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张某已向李某明确表示款项用于买房,二人婚后并未购置房产,李某占有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缺少依据,应予返还。张某主张的银行卡支取款项及支付宝转账双方未明确约定用途,但结合二人聊天记录,可认定为系张某默许李某个人正常消费开支以及允许李某为二人共同利益支出法院综合考虑李某实际转账及支取的金额、二人异地分居的生活状态、婚后不足一年时间即对离婚之事进行协商的具体情形,对于张某主张的该部分款项,判令李某酌情返还张某主张的返还物品花费及红包本案认定具有增进情感或缔结长久婚姻的目的性特征,应为赠与张某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准予张某与李某离婚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某60万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张某主张的2020年4月转账给李某的40万元,属于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且张某能够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是双方买房之用,李某欲证明该笔款项为彩礼性质,但证据不足法院未予认定,由于本案中买房行为还未发生,所以该笔款项还未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仍为张某的个人财产,李某应当返还。笔者认为,也可以将张某的这一行为解释为附条件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张某的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为将该笔款项用于买房,由于李某未履行所附条件,张某可以撤销该赠与行为。但是撤销权为形成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张某还应证明撤销权未超过法定时效,有较大的败诉风险,所以直接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这一诉讼策略更为保险。所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因为交付给另一方管理而当然地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对于李某自张某银行卡中支取及消费的27万余元,张某向李某的支付宝转账、购买的物品和发送的红包等,一方面,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一部分款项是张某自愿赠与给李某的;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部分款项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日常生活所消费、支出,属于共同家庭生活的合理开支,所以法院结合二人交往状态、款项发生时间、金额、用途、双方收入等情况酌定李某返还该部分款项20万元。



综上所述,一方将个人婚前存款交与对方,于离婚时主张返还的,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约定、交付意图、使用场景、收入水平、消费习惯、感情状态、婚姻关系存续情况等因素进行认定。张某2020年4月转给李某的40万元,属于张某个人财产且明确用于购房,因购房未发生、李某主张彩礼的证据不足,该款项仍为张某个人财产,李某应返还对于李某支取、消费及张某自愿赠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部分款项,法院结合相关情况酌定李某返还20万元法院最终判决李某向张某返还60万元人民币。从社会导向来看,本案判决明确了“婚姻关系不当然改变财产归属”的边界,既否定了“婚后取得财产即属共同所有”的误区,也警示当事人在婚姻中接收对方大额财产时,需对财产用途、性质进行明确约定并留存证据,同时提醒财产权利人在交付个人财产时,应通过书面、聊天记录等形式固定用途,避免后续产生权属争议,对引导理性处理婚姻中的财产关系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本文仅为基于公开裁判文书的案例分析与普法分享,所涉案情、法律条文解读均为学术探讨,不构成任何正式法律意见、法律建议或诉讼策略指引。

文章内容仅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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