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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从“变身漫画特效案”看创新成果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裁审思路
202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八【(2023)京73民终3802号】首例认可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属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客体的案例。结合本案一审、二审程序,案件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下述二个问题展开:1.案涉A公司权益属著作权法保护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2.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1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下的创作行为应当体现人的思想、感情和个性,而非简单的漫画成像。故,案涉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不应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客体。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通过确认原、被告经营者产品模型结构与参数存在高度相似性,而存在竞争关系;原告经营者对模型结构与参数享有竞争利益;被诉行为违反商业道德,造成原告经营者利益实质性损害,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长远利益,最终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涉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其并非简单地数据收集、整合,而是通过特定架构和海量数据学习构建输入数据和输出数据之间的关系。 故其并非数据的简单集合,非一般意义上的商业数据,难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数据专条”予以保护。故,法院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保护原告经营者利益,认定被诉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文所探讨的创新成果为人工智能技术和互联网行业发展背景下,生成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等创新成果,以及无法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数据专条”所涵盖的具有独立商业价值的商业数据等。透过本案法院审理思路,不难窥见其与“商业数据专条”设立前商业数据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路径的异曲同工之处。故,通过厘清本案,将有助于经营者明晰诸如此类创新成果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路径。为此,本文从创新成果属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客体的合理性证成、司法审理中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展开,试图阐释典型案例之含义,厘清肯綮,以期为类案审理建立操作性和体系性兼具的规范指引。
1 宋建宝:《人工智能模型结构与参数的知识产权保护》,载《人民法院报》2025年10月。
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路径的合理证成
首先,创新成果则也尚无法达到相应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范畴。其中,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尚无法隶属著作权法保护,复制权作为著作权法上最基本的权利之一,被告经营者针对原告经营者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的复制行为并非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2著作权虽不是人工智能的核心,然因其极强的可复制性,使得人工智能模型应属著作权法保护被错误理解。3
其次,从权利构建和权利演变历史角度,创新成果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系必然价值选择。从权利构建角度而言,创新成果较之绝对排他性权利而言,常会涉及其他经营者模仿、后续创新的正当竞争利益与公平竞争秩序,以及信息传播、消费者需求满足等社会公共利益。4较之企业予以高度重视和采取专门保密措施保护的商业秘密信息,在保护强度和价值重视程度方面,此类创新成果与商业数据一样均弱于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谱系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弱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举重以明轻,创新成果与商业数据一样均应更弱。5从权利演变历史角度而言,创新成果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路径,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再次发挥权利“孵化器”功能。6法院在商业秘密权、版权与商业数据保护具有相关性但不贴切的情况下,均径直选择将数据权益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这一倾向并非偶然,而是法院在专门立法出现前,通过社会经验、商事交易习惯、社会主流价值观等因素,确认值得保护的利益及相应利益主体的行为标准即注意义务,以他人是否违背行为标准从而构成过错行为且造成损害为准,对他人课以一般过错侵权责任来保护相应利益。7
因此,以反不正当竞争路径予以保护,既符合法律内在逻辑体系,且有助于通过个案积累归纳专门的裁审路径和保护模式,也有利于人工智能技术和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创新。
2 Harper & Row, Publrs. v. Nation Enters., 471. U.S. 539. 著作权法复制权的核心要件:1.目的要件:符合促进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2.行为要件:利用作品表达;3.结果要件:实质性相似;4.固定要件:具有可持续性。参见张慧彬,何嘉怡:《大模型数据训练中著作权法“复制”规范的适用性与反思》,载《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5年第29期。
3 张慧彬,何嘉怡:《大模型数据训练中著作权法“复制”规范的适用性与反思》,载《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5年第29期。
4 刘自钦:《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下的商业数据保护模式及其展开》,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
5 同注4。
6 孔祥俊:《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二元法益保护谱系——基于新业态新模式新成果的观察》,载《政法论丛》2021年第2期。
7 同注4。
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步走”的司法裁审路径
在“变身漫画特效案”中,二审法院虽以五要件作出分析:1.原、被告系竞争关系;2.原告是否享有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3.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4.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5.被诉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长远利益。8然,窥其本质,法院依旧采取针对商业数据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三步走权益侵害判定方式,即以原告对案涉数据享有值得法律保护的权益为逻辑起点,以被告的竞争行为对原告的数据权益造成损害为分析核心,并以存在竞争损害倒推行为的不正当性。9
故,笔者结合检索相关司法案例,以窥创新成果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构成要件:1.原、被告具备竞争关系;2.原告享有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3.被诉行为具备不正当性;4.被诉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价值衡量,作下述分析。
原、被告间具备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分为同业竞争和非同业竞争,作为调整经营者间的市场竞争行为,必然要求个案当事人之间具备一定程度的竞争关系。故,“竞争关系”应为开展不正当竞争行为评价的前置要件。“变身漫画特效案”中,关于“竞争关系”要件,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展开分析,而是简单以原被告均通过应用程序为用户提供视频、照片拍摄服务,认定为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经检索,法院认定竞争关系一般从原、被告双方是否从事同一行业,经营行为是否可能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或者经营者可能基于该行为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等方面进行考察。
【案例01】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4)沪73民终570号
法院观点:(一)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之间存在竞争关系。首先,某某公司1是百度网站的主办单位,百度搜索引擎为知名中文搜索引擎,某某公司2是“7Q5团队”网站的主办单位,二者均从事互联网行业。其次,某某公司2实施的行为依附于百度搜索引擎生态圈,并直接影响相关关键词在百度搜索引擎中的排名位置,对某某公司1的用户群体与交易机会具有争夺性。最后,竞争关系的认定不局限于二者为直接竞争者,当经营者的行为可能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或者经营者可能基于该行为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可认定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案例02】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9311号
法院观点:首先,原告与被告可以被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在确定市场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时,不以经营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或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当经营者的行为可能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或者经营者可能基于该行为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即可认定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完全相同,但被告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全景管家”提供免费VR全景图解析,同时设置“管贝”虚拟币,提供充值下载服务下载无水印全景解析图,而普通用户在使用720云平台查看VR全景图时无法下载,被告实质上损害了原告所获得的竞争利益,故可以认定二者系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原告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判定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均需识别经营者受保护的合法权益,包括财产权益、人身权益。其中,财产权益包括合同权益、物权权益和新型财产权益。10然,我国现行司法实践对于不正当竞争所侵害权益的范围认定,常未以《民法典》明确规定的民事权益出发,而常以“竞争性利益”作为权益进行认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泛化合法权益要件的认定。11
“变身漫画特效案”中,法院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一般条款所保护的利益,一般包括竞争优势、交易机会。原告对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享有竞争利益,且指出竞争利益的判定应当结合经营者实质性投入情况、竞争优势地位、交易机会以及由此产生直接经济利益、未来机会利益等因素进行判断。12
经检索,司法实践针对新型权益是否具备竞争性利益,法院一般以经营者付出技术、资金、人力、物力等的实质性投入,且经营者以此享有经营利益和商业价值,即认定经营者享有竞争性权益。
【案例0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546号
法院观点:关于某某堂公司是否享有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应抛开被诉行为而泛谈经营者所具有的竞争优势或交易机会,应结合被诉行为对于竞争秩序等的损害来判断。具体而言,可综合经营者实质性投入情况、竞争优势地位、交易机会及由此产生直接经济利益、未来机会利益等因素进行判断。综上所述,涉案200小时数据集虽然因处于公开状态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同时因数据内容的选择、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而不构成作品,但由于某某堂公司对此付出了技术、资金、人力、物力等的实质性投入合法收集形成了具有实质量的声音数据条目,在原始数据上添附了更多的商业价值,能够满足人工智能模型研发主体对声音数据的需求,可为某某堂公司吸引流量、带来交易机会与竞争优势等商业利益。该种商业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权益,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案例04】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9311号
法院观点:(一)原告是否具有依法应予保护的竞争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720云平台的开发者和运营者,为平台整体VR全景等创作作品提供创作工具与服务、收集与存储、加工、传输并呈现整体VR全景作品付出了相应的人力、财力成本,就720云平台用户和VR全景创作作品的积累和维护进行了实质性投入,对平台上VR全景内容作品整体享有重要的经营利益,具有独立的商业价值,由此带来的经营收益、市场利益及竞争优势相关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被诉行为具备不正当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准确判定,本质上是考察其他经营者对于本应承担义务的违反。故,其他经营者应当识别义务,避免作出不正当行为。在义务识别来源方面,经营者一般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和良性商业惯例等广义商业道德。13其中,关于法律法规所确立的义务,我国已通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多层次的法律渊源对经营者义务作出明确成文规定,法院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不存在难以确定情形。14关于行业准则和良性商业惯例,一般体现为互联网或者相关特定行业作出的行业公认的准则,包括但不限于行业自律性规定、行业协会制定的技术规范、市场参与主体自发形成的交易习惯等,法院在使用时会直接对比被诉行为与该标准的契合性,减少跨行业的法律适用难度。
此外,鉴于技术和市场的快速变迁,存在部分未形成类似前述统一的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和良性商业惯例。此时,便需要考虑适用“不劳而获”“搭便车”等评价标准认定行为违反商业道德。
综上,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为:1.作出违反法律法规所确立义务的行为;2.作出违反行业准则和良性商业惯例的行为;3.作出“不劳而获”“搭便车”等行为。
A.作出违反法律法规所确立义务的行为
在微梦公司诉蚁坊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经营者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和《网络安全法》第41条规定,在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时已获得信息主体知情同意。而被诉行为未经许可爬取原告经用户同意后所收集的个人数据,而未获用户事先知情同意,即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0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8643号
法院观点:据此,可以认定蚁坊公司抓取微博平台数据后进行了存储,结合以下两点,本院认为蚁坊公司该项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第一,对于微博平台中的非公开数据,往往包含与用户个人隐私相关的信息(如用户设置仅自己可见)或其不希望他人采集或查看的信息(如用户发布后自行删除的信息),蚁坊公司对其进行存储可能导致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和被侵害,而这必然影响微博平台数据安全而破坏微梦公司所提供服务的正常运行,也可能侵害用户作为消费者对其个人隐私等信息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第二,微博平台用户可随时选择修改或删除相关数据,微梦公司基于其与用户之间的协议亦应维护用户处理其数据之权利;但蚁坊公司的存储行为会使这部分数据脱离用户自身和微梦公司的控制,减损其处理数据的权利,也将破坏微梦公司与其用户关于用户协议的履行。综上,蚁坊公司关于缓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B.作出违反行业准则和良性商业惯例的行为
在特定行业中,已逐渐出现相关行业公认的自律性规范,例如《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Creative Commons开源协议等。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常以相关行业公认的自律性规范作为认定被诉行为是否存在不正当性的认定依据。
【案例0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546号
法院观点:本案中,被诉行为违反了涉案CC开源协议的非商业目的使用规则。该协议规定的“非商业性目的使用”是指该使用的主要意图或者指向并非获取商业优势或金钱报酬。具体而言,隐某公司与某某堂公司均从事向公众提供数据集业务,存在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数据集的种类丰富度、数据量、网站点击量以及注册用户数量是评估隐某公司经营的数据共享平台网站价值的重要标准之一。隐某公司在其官网展示涉案200小时数据集,客观上丰富了其平台数据储备并为平台吸引流量、扩大影响。在隐某公司官网下载涉案200小时数据集前,必须要先注册成为其网站的用户。隐某公司的被诉行为会将具有相关数据需求的网络公众变成其具有黏性的网站用户。隐某公司的被诉行为违反了涉案开源协议的非商业目的使用规则。另,若隐某公司对其使用方式是否属于非商业性使用存在疑义,根据涉案CC开源协议的常见问题答复中的释明,隐某公司亦应当联系某某堂公司确认,而非径行使用。此外,隐某公司未自行进行资源积累、亦未支付对价或获得许可的“不劳而获”行为,实为利用共享数据之名,行不正当竞争之实,有违相关行业的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隐某公司有关其行为符合商业惯例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C.作出“不劳而获”“搭便车”等行为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不劳而获”“搭便车”是指未经他人同意,在未付出劳动成本的前提下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以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即被告经营者于其“未播种之处收获”。15其本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的体现。在不存在前述2类违反商业道德行为时,法院常以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不劳而获”“搭便车”行为认定是否具备不正当性。
【案例07】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802号
法院观点:从事人工智能模型研发经营的企业不得未经许可直接使用他人通过数据训练改进而来的模型结构和参数,此为人工智能模型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本院认为,某信某公司的被诉行为违反了人工智能模型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某信某公司能够接触到北京某公司的变身漫画特效模型。……其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某信某公司使用了北京某公司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结构和参数。……某信某公司虽主张其并未使用变身漫画特效模型,但并未对双方涉案模型在结构、参数等细节方面存在如此高的相似程度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出有效的模型研发合同和模型训练证据,且其所提供的自主研发证据无法看出与少女漫画特效模型的关联性。故某信某公司未能证明其模型和训练数据系来源于其自身的研发活动,本院认定某信某公司少女漫画特效模型直接使用了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结构和参数。
综上,某信某公司直接使用其他经营者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所形成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节省了绘制训练数据、模型训练的时间和投入,短时间内打破北京某公司通过手绘训练数据、算力所形成的竞争优势和技术壁垒,并在北京某公司特效上线后不久与其竞争流量和用户,其行为违反人工智能研发经营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诉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价值衡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涉市场竞争秩序、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三元叠加”法益。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多数一致认为三种法益之间为“等序格局说”,即无固定价值位阶和权重差异,均具有评价意义而非决定性意义。16鉴于,创新成果的市场效果极为复杂,也许损害竞争者利益的竞争行为会促进市场竞争、市场良序发展,增进消费者未来福祉和推动技术创新。故,法院在审理被诉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时,需要对三元法益进行综合评价,衡量三方利益后作出协调和取舍。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先就被诉行为是否对原告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作出评价,再针对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作出评价。
A.被诉行为对原告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为保障竞争的正当性,法院一般审查被诉行为能否构成对原告经营者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仅有构成“实质性损害”时,法院才考虑对原告经营利益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一般而言,“实质性损害”是指被告产品或被诉行为是否在市场上具有较强的替代和分流作用。
【案例08】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802号
法院观点:由于某信某公司少女漫画特效模型和北京某公司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效果非常相似,相互之间存在较强的替代作用。基于两款特效模型的特效产品,在用户群体、目标市场、提供产品的途径和方式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因此,可以认定少女漫画特效对于变身漫画特效具有较强的替代和分流作用,某信某公司对于北京某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案例09】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546号
法院观点: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某某堂公司的合法权益。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数据服务行业处于快速发展的关键阶段,在用户注意力和流量争夺方面较之其他类型平台更加激烈。某某堂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人工智能领域数据服务的企业,依托其质量高、数量大、可用于研发语音识别等人工智能技术的涉案数据集,获得了用户的关注,并通过其官网开展数据交易,这为某某堂公司直接带来了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隐某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使涉案200小时数据集在具有竞争关系的数据共享平台公开传播,一定程度上截取了本属于某某堂公司的用户流量,损害了某某堂公司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隐某公司提供了涉案200小时数据集的下载服务,某某堂公司无法通过涉案200小时数据集的开源行为获得对数据集合的进一步改进建议,故被诉行为亦影响了某某堂公司的数据服务研发能力。综上,被诉行为损害了某某堂公司的合法权益。
B.被诉行为侵害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长远利益(影响未来选择空间)
在审理新型成果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案件过程中,法院既要确保经营者持续投资创新的最低限度激励,保障经营者实现其创新时期待的合理市场收益,从而保障消费者长远利益;也需要避免过度降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门槛,阻碍技术创新。
【案例10】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802号
法院观点:市场竞争秩序是否被扰乱取决于影响竞争如何产生、竞争如何进行的各要素之间的结构和运行机制是否被干扰。影响竞争的市场运行机制包括准入机制、供求机制、价格机制、信息机制、信用机制和创新机制。进言之,如果被诉行为直接影响到上述六种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则可认定干扰了市场竞争秩序。如前所述,被诉行为直接扭曲了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正常供求机制,间接阻碍了北京某公司通过变身漫画特效模型获得竞争收益,收回创新投资,造成了该领域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如不进行规制,则无法恢复被扭曲的供求机制和创新机制,无法发挥正常的供求机制和创新机制作用。从长远看,如不对被诉行为进行规制,将使得通过训练数据的人工智能模型经营者不是寻求正当方式研发改进模型,而是通过被诉行为这种不当手段获取并商业化利用他人模型,导致市场激励机制失灵,扰乱了人工智能模型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此外,被诉行为如不被制止,会影响到数字技术创新企业的创新产品推出,影响消费者未来的选择空间,并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1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546号
法院观点:市场竞争秩序是否被扰乱取决于市场竞争的各要素结构和运行机制是否被干扰。影响竞争的市场运行机制主要包括准入机制、供求机制、价格机制、信息机制、信用机制和创新机制。进言之,如果被诉行为直接影响到上述六种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则可认定干扰了市场竞争秩序。被诉行为直接影响的是数据服务领域的创新机制。如果允许被诉行为在市场竞争中普遍存在,无疑将导致与某某堂公司情况相近的数据服务经营者无法从市场竞争中获得相应的回报和有效的激励,必然打击数据服务经营者投资收集、加工制作新数据集的积极性,与此同时,却会间接鼓励其他经营者对前者形成的竞争资源径行利用、坐享其成。长此以往,将严重扰乱竞争秩序,降低数据交易市场的丰富程度,损害数据要素市场发展,导致符合社会需求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供应不足,最终阻碍社会总体福利的提升,损害消费者的长远利益。
8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802号民事判决书。
9 陈耿华、陈翰臣:《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定的反思与完善》,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10 王博文:《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属性的历史和理论建构(上)》,载《竞争政策研究》2016年第7期。
11 王利明、刘建臣:《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载《清华法学》2025年第19期。
1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802号民事判决书。
13 同注11。
14 同注11。
15 陈耿华、陈翰臣:《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定的反思与完善》,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刘建臣:《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保护限度-以市场区分为视角》,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6期。
16 少数学者主张“差序格局说”,即利益衡量应更侧重消费者福利和公共利益。张占江:《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谦抑性》,载《法学》2019年第3期;孔祥俊:《论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
律师建议
关于创新成果保护,经营者应当首先明确请求权基础,是否无法隶属于知识产权法保护范畴。如案件存在请求权竞合,建议优先适用知识产权法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法院一般不再对行为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重复评价。
其次,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评价时,司法裁审一般审查以下构成要件:
1.明确原、被告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该竞争关系包括同业竞争和非同业竞争。
2.明确原告经营者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包括竞争优势、竞争机会等竞争性权益。
3.明确被诉行为具备不正当性,包括但不限于违反法律法规、违反行业公认的商业惯例、存在“搭便车”“不劳而获”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等不正当行为。
4.明确被诉行为对于原告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对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长远利益均造成损害。
文章内容仅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