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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婚家继承纠纷的实务解析与法律适用——以一起军干家庭继承案为切入点
案例核心问题的法律回应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规定及军产房特殊产权属性,对张A的核心疑问逐一回应:
王B祖房份额的继承权主体
王B从父亲王C处继承的房屋,属于其个人合法遗产。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法定继承以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优先继承为原则,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仅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参与继承。具体到本案:
张A作为王B的合法配偶,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房屋份额;
赵A作为王B的生父母,即便年事已高,仍享有平等的第一顺序继承权;
王A作为王B的婚生子女,与张A、赵A共同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
需补充说明:王C当年未将祖房分配给女儿王F、王G,若未明确作出赠与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二人仍享有对王C遗产的法定继承权,但本案核心系王B遗产的继承,王F、G对王B遗产无直接继承资格。王D、王E先于王B死亡,因二人并非王B的法定继承人,其死亡不影响本案继承关系的认定。
王A对赵A遗产的代位继承权
王A有权代位继承赵A的遗产。《民法典》第1128条明确了代位继承的适用边界,仅两种情形可成立:一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该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二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该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具体而言,若赵A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本人子女(包括王B、王D、王E、王F、王G等)。因王B先于赵A死亡,王A作为王B的直系晚辈血亲,符合代位继承的法定要件,可继承王B有权取得的赵A遗产份额。
军产房的处置限制
张A、王A无权擅自变卖案涉军产房。军产房的核心产权属性为军队所有(一般归属总后勤部),个人仅享有使用权或有限产权,不具备完整商品流通属性。根据《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即便按经济适用房价格或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军产房,购房者虽取得“全部产权”,上市交易仍受严格准入限制,未经军队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公开销售,否则买卖合同无效(例外情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房改成本价购买的现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入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所得售房款,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以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分成后,其余以入归个人所有)。
本案中,王B生前仅享有军产房的居住权,未取得完整所有权,其死亡后,张A、王A可依据军队相关规定申请继续居住或办理使用权变更,但擅自变卖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可能导致军队收回房屋的风险,该交易行为应属无效。
婚家继承纠纷的常见类型及法律适用要点
前述案例涉及法定继承、代位继承、特殊财产继承三类核心问题。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婚家继承纠纷主要集中于以下类型,其法律适用要点如下:
法定继承纠纷:基础类型的核心规则
法定继承是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时的默认继承方式,也是纠纷高发领域,争议焦点集中于继承人范围界定与遗产份额分配。
法定继承的核心法律适用规则有二:
其一,继承人范围具有法定限定性。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涵盖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则包含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以及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其二,遗产份额以均等分配为一般原则,但需对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如本案中年迈的赵A)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主张多分,有扶养能力却未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少分或不分。
实务中常见争议点包括: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否构成扶养关系、养子女的继承权认定、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资格(需以尽主要赡养义务为前提,方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等。例如,丧偶儿媳长期赡养公婆,可突破法定继承顺序,取得公婆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权。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纠纷:特殊情形的区分适用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均属继承中的特殊情形,二者核心界限在于继承人死亡时间的差异,实务中易产生混淆。
代位继承的适用需满足“被代位人(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前提,代位继承人仅限定为被代位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子女代位继承情形)或子女(兄弟姐妹代位继承情形),且仅能继承被代位人有权取得的遗产份额。需明确:长辈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不适用代位继承,配偶死亡亦不发生代位继承效果。
转继承则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的情形。例如,若王C 死亡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王 B 死亡,则王 B 应继承的王 C 遗产份额,由张 A、赵 A、王 A 转继承。
二者的关键区分在于:代位继承属于“先死亡、后继承”的情形,且仅适用于法定继承;转继承属于“先参与继承、后死亡”的情形,可适用于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与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意志优先性的法律边界
《民法典》第1123条确立了“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遗嘱,遗嘱优先于法定继承”的适用规则,即“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此类纠纷的常见争议点包括:
遗嘱效力是核心争议焦点,遗嘱需严格符合法定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否则将被认定为无效。以代书遗嘱为例,需满足“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遗嘱人、代书人及其他见证人共同签名”的法定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自始无效。
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争议主要表现为:协议需明确约定扶养人承担被扶养人生养死葬义务,被扶养人将遗产赠与扶养人。若扶养人未履行扶养义务,被扶养人或其继承人可请求解除协议;若被扶养人擅自处分协议约定的遗产,扶养人有权主张赔偿。
此外,遗嘱需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即特留份保障),否则对应部分无效。例如,若王B立遗嘱将全部遗产赠与他人,未为无劳动能力又无任何生活来源的母亲赵A保留份额,该遗嘱相关部分应认定为无效。
特殊财产继承纠纷:产权属性主导的继承规则
随着财产类型多元化,军产房、房改房、股权等特殊财产的继承纠纷日益增多,其继承规则需结合产权属性具体认定:
就军产房而言,如本案所示,其产权归属于军队,个人仅享有使用权或有限产权,继承的标的实为使用权或相关权益,而非完整所有权,故不得擅自变卖,需严格遵循军队相关管理规定办理后续事宜。
房改房的继承则需重点关注产权完整性:房改房多由单位福利分房转化而来,需先确认是否已完成产权登记、是否存在购房补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等。若房改房系夫妻婚后共同购买,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时需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再就被继承人的个人份额进行继承。
股权及其他投资性财产的继承需兼顾《民法典》与《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若公司章程存在限制性规定,应按章程处理;无限制的,继承人可选择继承股东资格或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夫妻一方转让共同财产出资的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同意为由主张转让无效的,除有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外,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离婚相关继承纠纷:财产属性与时效的双重考量
离婚过程中或离婚后发生的继承纠纷,核心在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遗产的界定,具体规则如下: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继承的遗产,若被继承人未通过遗嘱明确指定遗产归个人所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需纳入财产分割范围。
离婚后发现未分割的继承财产,若该遗产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所得,离婚时未予处理,另一方可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时效通常为三年。
针对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若一方为规避继承义务或离婚财产分割,擅自转移、隐匿遗产,继承人或配偶可主张其少分或不分遗产/共同财产。
婚家继承纠纷的核心应对原则
证据先行原则。证据是权利主张的基础,无论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当事人均需留存亲属关系证明(如户口本、结婚证、收养证明等)、遗产权属证明(如房产证、股权证明等)、遗嘱原件及见证人证言等关键证据,防止因证据缺失导致权益受损。
协商优先原则。继承纠纷涉及亲属关系,优先通过家庭协商、人民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既能减少亲属矛盾,亦能提高纠纷处理效率。协商一致的,可签订继承协议并办理公证,强化协议效力。
特殊群体保护原则。对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承人(如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应依法保障其继承权,遗产分割时予以适当照顾,符合法律公平原则。
及时行权原则。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未主张权利的,可能丧失胜诉权,故需及时行使权利。
婚家继承纠纷虽看似复杂,但核心仍围绕“亲属关系界定”、“遗产范围认定”和“继承顺序适用”三大要素展开,需结合财产属性与法律规定综合判断。本案中,张A、赵A、王A均享有王B祖房份额的继承权,王A在特定条件下可代位继承赵A遗产,军产房不得擅自变卖,均是前述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
实务中,不同案件的亲属关系、财产类型存在差异,建议当事人遇到争议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梳理法律关系、明确权利边界,避免因法律认知偏差导致权益受损。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继承不仅是财产权益的代际传递,更维系着家庭伦理与和睦。明晰继承法律规则,既是对逝者意志的尊重,也是对生者权益的保障,更是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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