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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策关注|民间借贷案件裁判要旨研习与实务启示——基于十二则典型案例的梳理
合同效力的认定边界
审查合同效力是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首要环节,有效的债权是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基础,法律亦为借贷行为划定了明确的效力红线。
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是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典型情形。(2022)豫0423民初6251号案中,出借人将自身信用卡交由借款人套现并收取利息,法院明确指出,信用卡额度并非出借人自有资金,该行为实质系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进行转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13条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借款人虽需返还本金,但已支付的高额利息应折抵本金,资金占用损失通常按LPR予以支持。该案例明确表明,司法已彻底封堵利用金融工具”空手套白利”的不当路径。
实践中另一个复杂问题是,为借款实施的辅助性违法行为,是否会影响借款合同本身的效力?(2021)鄂0202民再5号案给出了明确答案。该案中,双方为担保未来可能发生的借款,合谋制造虚假流水并先行诉讼获取调解书。再审法院对不同行为作出区分评价:虚假诉讼行为本身违法,据此作出的调解书应予撤销;但后续实际发生的210万元借款,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有效。这一裁判逻辑体现了司法智慧:既要对违法行为予以惩戒,又不轻易扩大打击范围,避免殃及后续真实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此外,借款人以借款用途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亦需满足出借人明知该违法用途的要件。在(2022) 京0115民再14号高占山与关洋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再审申请人高占山主张其向关洋借款系用于偿还欠王戈的赌债,故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但法院经审理认为,高占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关洋在提供借款时事先明知其借款目的系偿还赌债,因此对其关于借款目的违法的抗辩事由未予支持,最终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该案明确了借款用途违法并非合同无效的绝对事由,核心在于出借人是否明知该违法用途,这一裁判逻辑与前述案例一脉相承,均强调对真实合法借贷关系的保护,同时防止借款人滥用无效抗辩规避还款义务。
事实认定的核心标准:借条非绝对依据
诉讼中,仅凭借条并非必然胜诉。尤其对于大额现金借贷,法院对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事实的审查标准日趋严格。
早在(1998)琼高法民终字第8号案中,法院就确立了严格的事实认定标准:原告仅持有150万元借条,若无法详细说明款项交付细节,亦不能举证证明巨额现金的合理来源,其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支持。(2023)闽民再102号案亦遵循该逻辑,即便借据真实有效,但在对方提出有力抗辩且出借人陈述存在明显疑点的情况下,法院最终否定了350万元现金借贷事实的成立。上述两案清晰表明,对于大额现金交付的借贷,出借人负有更重的举证责任,需提供完整证据链,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在公司款项往来纠纷中,款项性质究竟为借款还是投资,往往成为争议焦点,此时不能仅依据单方账册记载作出认定。(2021)最高法民终120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重申,认定法人间借贷关系需同时具备”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两项核心要件,且对关联公司间资金往来的审查应保持审慎态度。(2023)沪02民终3439号案中,尽管公司账册将股东投入记载为”借款”,但法院结合股东间协议明确约定的”共同投资”性质,最终否定了借贷关系的成立。这提示我们,在公司治理不规范的场景下,需穿透表面形式,综合各类证据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利息与费用的裁判平衡:精细化裁量规则
利息是民间借贷的核心要素,法院需在保护债权与禁止暴利之间作出精细化裁量,兼顾公平与效率。
关于”砍头息”的认定,法律原则虽明确,但实践中表现形式多样。(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459号案的裁判对此作出了生动诠释:利息本质是资金占用时间的对价,若利息支付发生在出借款项之前或同时,导致借款人实际可用资金减少,即构成变相预先扣除本金,应在计算实际借款本金时予以剔除。该裁判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有效遏制了出借人通过形式安排变相抬高实际利率的不当行为。
实务中另一常见争议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受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如LPR四倍)的约束。(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裁定明确给出否定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区分了不同费用的法律性质: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咨询费等其他名目的费用,均属于借款成本,总计不得超过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而律师费是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必要损失,并非借贷交易的直接获益,故无需纳入利率上限一并计算,但该费用需在合理范围内。
若借款人涉及夫妻、公司等特殊主体,责任认定需结合主体特征进行细致分析,准确界定责任边界。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直接关系非举债配偶的切身利益。(2022)晋08民再7号案表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负债并非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案中,债务虽以一方名义所借,但法院综合考量款项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且另一方在事后沟通中作出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最终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体现了《民法典》实施后,”共债共签”原则虽得到强调,但非举债方的事后追认或其他表明共同意愿的行为,仍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依据。
区分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是公司法律实务的基础问题。(2018)赣民再39号判决明确,法定代表人将个人债务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据,不能直接认定为公司行为,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公司经营或体现公司真实意思。(2021)川民再271号案则涉及”对赌”失败后投资款转为借款的效力问题,法院明确指出,此类”债转”安排实质属于公司回购股权,必须严格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否则将构成抽逃出资,所谓”借款”债权不能成立。该裁判再次彰显了司法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坚定立场。
综上,通过梳理上述案例,笔者深切体会到,民间借贷审判领域正处于不断演进、精益求精的发展过程中。这要求从业者不仅需熟谙法律条文,更要把握裁判背后的利益衡量逻辑:在鼓励合法融资与防范金融风险之间、在保护债权人权益与防止压榨债务人之间、在尊重公司自治与维护资本制度之间,司法始终致力于寻找最佳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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